法律

史洪杰诉王庆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史洪杰诉被告王庆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洪杰及委托代理人程开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2日,原、被告对本市大庆南路、友谊路西4号楼1#1-3-东户房屋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交定金73000元,3月14日双方签定《房地产转让合约》。按合同规定,原告“先付定金人民币73000元,余款80000元在2008年4月12日前办理房地产交易过户手续之时一次性付清;甲方(被告)中途违约,应在违约之日起一日内将定金双倍退还给乙方(原告)”等内容。因被告隐瞒该房是经济适用房,取得产权证未满5年且未向政府交纳15%收益金的情况,导致该房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现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书面签定的《房地产转让合约》无效,并双倍返还定金146000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房地产转让合约,证明原、被告签定合同中约定定金73000元,被告违约双倍返还定金;3、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定金73000元;4、售房公告,证明被告房屋不具备出售条件,仍公开出售;5、被告房屋产权证,证明本市大庆南路、友谊路西4号楼1#1-3-东户房屋是经济适用房;6、蚌房改字(2006)02号文件,证明经济适用房取得产权证未满5年且未向政府交纳15%收益金的情况下,不得办理过户手续;7、蚌政办字(2005)52号文件,证明经济适用房取得产权证未满5年且未向政府交纳15%收益金的情况下,不得办理过户手续;8、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证明经济适用房取得产权证未满5年且未向政府交纳15%收益金的情况下,不得办理过户手续;9、便函,证明原告已正式通知被告该房不能出售;10、银行存款回执,证明原告付给被告73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在购买该房时,已经知道该房是经济适用房及经济适用房的购买状况,且原、被告所签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在原告支付被告36000元违约金的情况下,被告同意解除合同。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告身份;2、房地产转让合约,证明原、被告合约约定房款153000元,原告已对被告的房屋做了充分了解,过户、公证费用由原告承担;3、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有权转让该房屋;4、沈俊证言,证明原、被告在签合同时,自己已明确告知原告该房是经济适用房,过户费用要20000余元的情况下,原告仍愿意购买该房;5、王峰证言,证明签合同前,在场听见沈俊告知经济适用房的相关情况;6、刘礼杰证言,证明在场听见沈俊告知经济适用房的相关情况。

  原、被告对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3、10无异议;对证据2、5、8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不能作为判案依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接到此函。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证人是被告亲戚,且证词明显不属实;对证据5、6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人是沈俊朋友,证词明显不属实。

  合议庭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3、1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3、4、5,是原、被告双方在履行买卖房屋过程中的手续,本院予以部分确认;原告所举证据6、7、8,是国家行政部门颁发的文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9,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2、3,本院予以部分确认;被告所举证据4、5、6,是被告亲戚及朋友所作证言,证言中有不实之处,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2日,原、被告对本市大庆南路、友谊路西4号楼1#1-3-东户房屋的买卖达成口头协议,之后,原告交购房定金73000元;3月14日双方签定书面《房地产转让合约》,该合约约定:甲方,王庆松,乙方,史洪杰,一、甲方自愿将座落于本市大庆南路、友谊路西4号楼1#1-3-东户房屋转让给乙方,房屋面积75.20平方米,公证费用由乙方支付,过户费用由乙方支付;二、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叁仟元,乙方于2008年3月12日先付定金人民币柒万叁仟元,余款捌万元在2008年4月13日前办理房地产交易过户手续之时或公证证明时一次性付清;三、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在2008年4月14日前,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六、违约责任,1、乙方中途违约,不得向甲方索还定金,不得向中介方索要中介佣金,甲方可将该房地产再行出售,以上合同也同时无效;2、甲方中途违约,应在违约之日起壹日内将定金双倍退还给乙方,同时支付甲乙双方全额中介费等内容。原、被告双方书面合约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将该房钥匙交给原告。因被告出卖的房屋系经济适用房性质,被告应在取得该房屋产权证五年后方可出售,导致双方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的书面签定的《房地产转让合约》无效,并双倍返还定金146000元。

  另查明,2003年6月10日,被告取得座落于本市大庆南路、友谊路西4号楼1#1-3-东户房屋产权证,该产权证为全部产权,经济适用房。原、被告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曾持该房产证到相关部门咨询贷款事宜未果。

  本院认为,经济适用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买经济适用房不满五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因被告出卖的房屋系经济适用房性质,被告应在2003年6月10日取得该房屋产权证满五年并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金后,方可上市交易,因此,原、被告签定的《房地产转让合约》无效,其定金条款也同时无效,被告应当因该行为取得的房款返还给原告。鉴于定金数额不得超出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即本案中,原告交纳的定金数额应为30600元,余款42400元应为房款。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的书面签定的《房地产转让合约》无效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史洪杰与被告王庆松于2008年3月14日签定的《房地产转让合约》无效。

  二、被告王庆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史洪杰购房款及定金73000元。

  三、驳回原告史洪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送达费100元,合计3600元,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