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芳、杨自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芳、杨自套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7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庭审,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芳的诉求,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田保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自套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12日,被告王芳因购货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被告杨自套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10.695‰,逾期后,经原告社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①借款人、担保人有效身份证明,②贷款合同一份,。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④借款借据一份。主要证实被告王芳、杨自套在原告方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

  被告杨自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及原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12日,被告王芳以购货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0元。被告杨自套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10.695‰,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本金全部支付给被告,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将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芳、杨自套于2007年4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芳支付了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王芳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自套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自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

  二、准予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王芳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杨自套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