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范艺蓉诉中国人寿岳阳分公司保险合同案代理词

  上诉人中国人寿岳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岳阳人寿”)与被上诉人范艺蓉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岳阳人寿委托我做为其二审诉讼代理人。在接受上诉人委托之后,我认真听取了上诉人对案情的介绍,仔细查阅了所有的案卷材料,并调查了大量事实和收集了相关证据,又经过刚才的法庭审理,对于案情已经有了宏观的把握,对于案件具体的细节也有了熟悉的了解。

  依据案件的客观事实,结合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针对庭审过程中间法庭所提出和归纳的争议焦点,本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证人李彩霞证言举证期限和程序严重违法,证言前后矛盾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与被保险人和被上诉人具有近亲属关系,不能采信。

  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李彩霞证言举证程序严重违法,超过举证期限举证,应当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006年3月27日,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云民初字第30号《举证通知书》,该通知第一条规定:“收到本通知后,在30日内向本院提供与本案相关证据”,因此本案的举证期限截止日期应当为2006年4月27日(星期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54条第1款:“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而且《举证通知书》第七条也同样规定:“申请证人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文书样式》)文书样式之22《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通知书》及其说明:①本通知书适用于《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的情形。②本通知书送达申请方,但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应当记入证据目录或证据收据。

  因此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申请证人李彩霞出庭作证,应当于2006年4月17日前向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而且应当记入证据目录中,然而事实上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从未提出过上述申请,在证据目录中更没有任何记录和记载。

  再依据《文书样式》文书样式之24《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通知书》及其说明:①本通知书适用于《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的情形。②本通知书送达证人。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也从未作出任何的通知送达证人李彩霞,要求其出庭提供证言,很显然由此也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在一审判决书中,一审法院引用了《证据规定》第43条第二款规定,也可以由此证明被上诉人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

  一审法院引用《证据规定》第43条第二款:“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来说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李彩霞证言是“新的证据”,但该条所规定的“新的证据”必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1、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延期举证;2、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3、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延长准许的期限内提供;4、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很显然,本案中的证人李彩霞的证言并不具备上述构成要件,依法并不能成为“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明显违法将其作为新的证据来判决本案,具有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的重大嫌疑,其行为有违司法公正和审判独立的根本原则。

  按照《证据规定》第36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文书样式之三《准许延长举证期限申请通知书》及其说明:①本通知书适用于《证据规定》第三十六条的情形。②延长举证期限系延长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而非仅针对一方当事人。本通知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从未向上诉人发出过《准许延长举证期限申请通知书》,上诉人也从未收到过一审法院任何有关的通知,很显然被上诉人其实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过因为举证困难要求延期举证的申请,一审法院也更没有过准许被上诉人延长举证的申请,一审法院明显有偏袒和维护被上诉人非法利益之嫌疑。

  此外,按照《证据规定》第45条:“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再依据《文书样式》文书样式之29《对新的证据提出意见或举证通知书》及其说明:①本通知书适用于《证据规定》第四十五条的情形。②本通知书送达提出新的证据的当事人的对方。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从未向上诉人发出过《对新的证据提出意见或举证通知书》,上诉人也从未收到过一审法院任何有关的通知,因此我们只能认定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提出过“延长举证期限申请”,法院也没有准许延期举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李彩霞证言依法不能视为新的证据来认定案件。

  再按照《证据规定》第42条:“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在本案中即使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李彩霞证言属于新的证据,而本案的首次开庭日期为2006年4月28日,那么被上诉人就应该依法在4月28日这天开庭前或开庭当时提出,然而事实上直到2006年8月23日一审法院突然电话通知说第二次开庭,被上诉人才予以提交,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依据《证据规定》第43条第一款:“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李彩霞证言依法不能予以采纳。

  最后,按照《证据规定》第34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人李彩霞证言,应当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再按照《证据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放弃举证权利,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没有尽到“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败诉后果。

  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李彩霞证言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与其书面陈述相互矛盾前后不一致,不能予以认定其真实性,应当排除。

  首先,证人李彩霞证言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李唯乐的书面陈述相互矛盾。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李唯乐的《个人保险投保单》客户保障申明第一条:“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充分理解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权衡保险需求和交费能力后,再做出投保决定”和声明与授权第一条:“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理解客户保障声明……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所填投保单各项及告知事项均属事实并确无欺瞒。……如有不实告知,贵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对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事故不负保险责任”……

  其次,证人李彩霞证言与其《业务员报告书》的内容和保证相互矛盾。证人李彩霞在其《业务员报告书》已经明确说明其已经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李唯乐进行了说明,而且亲笔签名予以了确认,并承诺因其展业不当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负责任。并且在一审开庭过程中,上诉人代理律师询问证人:“当你妹妹因病死亡之后,你怎么解释保险责任的”?证人李彩霞回答说:“属于保险责任免责条款除外责任,不属于赔偿范围”。

  如果证人李彩霞当时确实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的话,而作为一个专业从事保险的保险资格代理人而言,应该很清楚的知道“没有明确说明告知免责条款,则免责条款不生效”的法律明文规定,那么证人李彩霞当时的回答就绝对不会是这样。很明显,证人当时应当是实际已经对保险免责条款作了详细说明的,只是后来因为某种原因,比如“某些熟悉法律人的提醒”,才使得证人明白只有说没有对保险免责条款作详细说明才能使得证人的妹妹(即本案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李唯乐)的受益人被上诉人获得保险赔偿,因此最终证人李彩霞歪曲了客观事实,改变了证言的说法。

  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李彩霞和被保险人是同胞姐妹关系,还是本案受益人被上诉人的姨妈,其证言缺乏真实性,应当依法排除。

  按照《证据规定》第69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在本案中,证人李彩霞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李唯乐是同胞姐妹关系,属于法律规定的“近亲属”范围,而且其还是本案受益人即被上诉人的姨妈,其证言依法不能单独作为单独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再按照《证据规定》第78条:“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第64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综合上述所有因素,结合本案全部案情,运用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分析,对于证人李彩霞的证言,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应当予以排除。

  二、被保险人李唯乐和证人李彩霞相互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真相,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保险事故发生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被保险人李唯乐和证人李彩霞相互恶意串通,刻意隐瞒其家族高血压和心脏病历史,导致上诉人是否予以承保和决定保险费率。

  按照《保险法》第17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2、被保险人李唯乐和证人李彩霞相互恶意串通,刻意隐瞒其亲身母亲在60岁前因病死亡的客观事实,致上诉人是否予以承保。

  按照《保险法》第17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