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国刚与被告刘泽启、殷峰君及第三人郑德清、王香仁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邓国刚与被告刘泽启、殷峰君及第三人郑德清、王香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国刚的委托代理人方海平、被告刘泽启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芳兵、余海鹰,第三人郑德清、王香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峰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租用房屋合同书》,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的原三和鲁西小尾寒羊养殖场房屋及土地,年租赁费壹万元,租期15年。原告依约将上述房屋及土地交与被告,合同履行两年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房屋及土地转租第三人用于经营行为。被告擅自转租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并判决被告依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刘泽启辩称,被告租赁的房屋及场地,在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之前,已经抵押给了罗山县农业银行。本案标的物的权利人为罗山县农业银行,至2008年12月7日原告起诉时,其对标的物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应驳回起诉。
被告殷峰君未作答辩。
第三人郑德清、王香仁陈述意见同被告刘泽启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3日,原告邓国刚与被告刘泽启、殷峰君签订“租用房屋合同书”,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楠杆镇312国道南侧的原“楠杆三和鲁西小尾寒羊养殖场”出租给被告,租用时间从200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1万元,共计15万元整,该合同签订时首付7万元,其余租金必须在2012年12月底前付清。并约定了违约事项,明确违约赔偿对方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即付清了首付款7万元租赁费,两被告将租赁场地用于生产水泥砖和防盗门,企业名称为“新兴屋门有限公司”。2008年4月19日,两被告与第三人及由楠杆镇人民政府监证(加盖楠杆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公章),签订“合资入股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将其租赁场地作为合资入股条件,第三人投资500万元组建楠杆米糠油脂厂,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共计12年。油脂厂建成后,被告不参与第三人的生产经营,无论经营盈亏,每年固定付给两被告分红款4万元,第三人第一次付现金给两被告5年分红款计20万元(已付),第三人拥有本企业的责权利及产供销、人财物的生产经营管理权,两被告无权干涉。其后第三人在两被告提供的租赁场地内购设备建厂房,建成油脂厂并试生产一段时间,后因故停产。两被告原生产灰砖简易设备被拆除,第三人给予被告7万元补偿(已付)。2009年春节前,原告邓国刚认为两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将租赁的房屋和场地转租他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双方引发矛盾,2008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用房屋合同书、合资入股协议书、1998年10月国有土地使用证及99年6月22日房产证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租用房屋合同书”,系双方平等协商,意思自治的结果,已经履行近三年的时间且已首付了7万元租赁费,是有效合同。该合同虽然约定了租用场地的起止时间,但对两被告租用场地后作何用途未作规定。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资入股协议,将租赁物的使用权入股,原告认为被告系转租行为,理由不充分。故原告以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通知原告擅自转租的理由要求解除合同,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国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邓国刚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