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京陇分社与武克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商丘市睢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京陇分社(以下简称京陇分社)与被告武克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京陇分社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09年9月16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独任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了审理,原告京陇分社委托代理人陈亚丽、被告武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长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陇分社诉称,1999年3月23日被告武克林购药材种子需资金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在我社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8个月,于1999年11月23日到期,借款利率为月息7厘9875毫,被告武克林用其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字第0397号。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武克林一直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武克林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并对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武克林承担。
被告武克林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办理了150000元的借款手续,但合同并未全部实际履行,原告京陇分社仅发放了38000元借款。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起诉和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京陇分社是否按照与被告武克林签订的借款合同支付给被告武克林借款150000元;2、原告京陇分社要求被告武克林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并对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争议的焦点无异议。
原告京陇分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9年3月23日贷款借据1张,证明目的是被告武克林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2008年11月18日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目的是原告向被告武克林催收借款的事实;3、贷款凭证1份,证明目的是1999年3月23日被告武克林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已经支付给被告武克林的事实;4、字第0397号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目的是被武克林以其座落于睢阳区土坟乡徐园村的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的事实。
被告武克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被告武克林对原告京陇分社提交的证据1、2、3、4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在原告京陇分社借款150000元,是分批支取其中的38000元,之后就没有再支取出来下余的部分。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京陇分社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3月23日,被告武克林与原告京陇分社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8个月,于1999年11月23日到期,借款利率为月息7厘9875毫,同日被告武克林在原告京陇分社贷款发放凭证上签字。被告武克林以其座落于睢阳区土坟乡徐村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字第0397号。2008年11月18日原告京陇分社向被告武克林发出催收通知书催收该该笔借款,被告武克林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后没有偿还笔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3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被告武克林以其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该担保合法有效,被告武克林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期满后偿还借款本息,因其未能做到,对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京陇分社要求被告武克林偿还1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对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克林主张借款并未足额发放,因其未能提出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被告武克林在原告京陇分社货款发放凭证上签字,故本院对被告武克林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克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商丘市睢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京陇分社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月息7厘9875毫计算,自1999年3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
二、原告商丘市睢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京陇分社对被告武克林所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武克林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