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九玲、王海涛、崔群志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平联社)与被告李九玲、王海涛、崔群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安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3日被告李九玲由被告王海涛、崔群志担保借我社款3.6万元,到期后,经催要未还,现要求三被告还本付息。
三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李九玲款3.6万元,利率为月息13.23‰,用途为流资,于2009年9月3日到期,由被告王海涛、崔群志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李九玲清利息到2009年8月20日,本金及下余利息未还,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借款申请各一份、自愿担保书二份、身份证明三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九玲借款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保证人王海涛、崔群志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九玲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3.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被告王海涛、崔群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三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