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张南书、胡良才股权转让协议纠纷

  上诉人杨少文与被上诉人张南书、胡良才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6日作出(2007)梁法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杨少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少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敏杰、莫文江,被上诉人张南书的委托代理人杨传明,被上诉人胡良才的委托代理人陈洪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平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由张南书等九名股东出资设立,其中张南书以实物、土地共出资351万元(占公司股份总额的17.41%)。九名股东的资产由垫江精诚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经梁平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于2002年4月1日设立梁平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董事长,由股东之一胡良才担任,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但本案张南书用于出资的资产当时并未过户到公司名下。2006年6月2日,该公司以[2006]17号文件形式向其各个股东下达“关于梁平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股东资本金过户的通知”,要求各股东在七天以内将原入股公司的资产过户至公司名下,如不愿将资本金过户至公司名下,敬请作出退股声明,以利公司资产重组,若在规定期限到期后三日内,既不将所占股份资本过户至公司名下,也不作退股声明,即视为自动退股。张南书在该声明上签名。同年同月8日,该公司打印一个“关于退出梁平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的声明”,声明载明:“根据上述文件的精神,我张南书不愿将所占股份过户至公司名下,特在此声明退出梁平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及相关民事责任并同意梁平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资产重组”。该公司将印好的声明交由张南书签了名。该公司的章程及修正案规定,修改章程,需经股东大会通过。2006年6月15日,该公司在未召开股东大会的情况下,以董事会的名义,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正,增补杨少文为董事会董事,并选举杨少文为公司董事长(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本案的张南书等董事没有参与董事会进行选举,当日形成的章程修正案上“张南书”的签名也不是张南书所签。杨少文于2006年7月7日,在梁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少文。2006年8月10日,胡良才以张南书的名义在与杨少文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签了张南书的名,该协议约定,张南书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17.41%的股权(价格为351万元)转让给杨少文,股权转让完成后,杨少文即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张南书不再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现张南书以其未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确认杨少文、胡良才恶意串通,其对张南书股权和股东身份在工商行政机关的变更登记行为,属损害张南书利益的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2006年6月15日,该公司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正时,并未按公司章程及其修正案的规定召开股东会议表决通过该修正案选举董事,即以公司董事会名义增补杨少文为董事会董事,并选举杨少文为公司董事长(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本案的张南书等董事没有参与董事会进行选举,当日形成的章程修正案上“张南书”的签名也不是其所签,因此该修正案对该公司股东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也不能确认杨少文从此具有该公司董事长及董事的身份资格。《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杨少文签订的该股权转让协议违背了公司法的上述有关规定。况且,2006年8月10日,胡良才以张南书的名义在与杨少文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上所签张南书的名,既不是张南书本人的签名,张南书在事后也未进行追认,该协议不是张南书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张南书要求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张南书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胡良才以张南书的名义与杨少文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驳回张南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杨少文、胡良才各承担40元。

  一审判决后,杨少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07)梁法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张南书、胡良才承担。事实及理由:1、胡良才在股权转让协议上替张南书签名是有权代理,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根据2006年6月2日梁平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梁建集字[2006]17号《关于梁平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股东资本金过户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文件内容,梁平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股东未过户出资的实物资本将不能存续,由此公司向全体股东下达《通知》,公司全体股东包括张南书随即作出《关于退出梁平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的声明》(以下简称退股声明)。鉴于该两份文件之间的前后衔接,梁平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公司处境向公司全体股东履行了告知义务且每位股东均作出《退股声明》,该声明表明张南书自愿放弃其股东权利,不再承担股东义务及相关民事责任的意思表示是放弃属于其自我权利的一种真实意思。张南书同意公司资产重组,意味着出资人的变更或者变化,全体股东都不愿出资的事实可以理解为全体股东包括张南书一定知道是外来出资人进入公司。张南书等股东作出《退股声明》后,胡良才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替作为股东的张南书在协议上签名是有权代理。本案股权转让没有损害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应受法律保护。2、一审未确认公司其余股东未出资的事实,也没有引用梁平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2006]17号文件全部内容,避重就轻地认定事实不当。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全文找不出杨少文与胡良才恶意串通行为的叙述,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四)项明显错误;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错误。公司章程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公司章程是公司全体股东共同意志的体现,全体股东在公司将强制解散的情形下作鸟兽散,自愿作出《退股声明》放弃股东身份,这一行为是全体股东变相对公司章程作出的修改,且该行为没有损害任何股东的利益和任何债权人的利益,一审适用该条款作出判决显然不当;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错误。全体股东作出《退股声明》可以推定胡良才是经全体股东授权在协议上签名,一审以属无权代理从而依该条款作出判决应予纠正。4、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对杨少文董事身份的否定超出张南书的诉讼请求范围。本案是股东直接诉讼,不符合股东代理诉讼的条件,一审对该部分判决错误的混淆了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的概念,应予纠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张南书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表现在: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梁平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由张南书等9名股东出资设立,并经梁平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成立。按照梁平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章程及修正案规定,修改章程需经股东大会通过。2006年6月15日该公司在未召开股东大会的情况下,即以公司董事会的名义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正,增补杨少文为董事,并选举杨少文为公司董事长。张南书等股东没有参与董事会选举,当日形成的章程修正案“张南书”等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同时股权转让协议上“张南书”的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事后也未追认。胡良才本人或授权他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不具有代理权,胡良才的代签行为属于违法侵权是无效的。杨少文与胡良才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修正案》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不符合股东向外转让股权的法定程序条件。2、杨少文认为张南书无股东资格,已脱离股东身份及被他人冒名签字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杨少文一方面认为以张南书的名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而另一方面却否定张南书的股东身份资格,二者是自相矛盾的。张南书是经工商注册登记的梁平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在本案中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张南书若要脱离股东身份资格,只能依法全部转让股权,不能以抽逃出资方式。至于认缴出资过户与否属“出资违约”的另一法律关系。杨少文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没有损害股东利益更不能成立,张南书因遭受了杨少文的违法侵权行为,被剥夺了其股东身份资格,因而才提起的诉讼。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良才答辩称:8月10日转让协议不是张南书亲笔签名,而是胡良才签的。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张南书、杨志胜、李显模、刘先忠、陶斯祥、曾显富、何国轻、许正文、胡良才从梁平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设立时起至本案发生纠纷诉讼,一直未按章程和股东名册记载的出资份额履行出资义务。2006年6月2日梁平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作出梁建集字[2006]17号《关于梁平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股东资本金过户的通知》是因公司股东一直未能将实物出资过户至公司名下,导致公司年检困难而作出的通知。除李显模和胡良才未在该通知上签字外,其余股东均在该通知上签字确认,但该通知上杨志胜、何国轻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除何国轻外出未在家外,杨志胜、李显模及其它股东均知道该通知的内容。尔后,胡良才、李显模、何国轻以外的其余6名股东均在《退股声明》上签字确认。2006年8月10日梁平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张南书等原9名股东的名义召开了第二届十三次股东会决议,同意杨少文、熊国秀、熊国斌以新股东身份加入梁平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成为公司股东;公司原股东张南书、杨志胜、李显模、刘先忠、陶斯祥、曾显富、何国轻、许正文退出公司,将股份全部转让给杨少文、熊国秀、熊国斌三位股东。决议作出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除胡良才外其余股东均未在该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杨少文、熊国秀、熊国斌、胡良才作为梁平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经过了工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张南书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3、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及适用法律是否错误?本院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综合评判如下:

  一、张南书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股东资格,是出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股东资格取得的判断标准。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向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等规定可以推断,股东资格的取得并不以股东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为必要条件。股东出资不到位所应承担的是因违反公司章程和设立公司合同的约定产生的违约责任,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同时,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文件对股东资格的记载,亦对股东资格认定具有相对优先的证明效力。本案中,张南书在梁平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成立时其股东身份及出资份额已记载于公司名册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文件对股东资格的记载,应当认定其具有梁平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虽然张南书未按照章程和出资合同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的只是因违反公司章程和设立公司合同的约定产生的违约责任,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因本案属于确认之诉,而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与张南书在法律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张南书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故张南书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上签名、盖章。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章程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上签名、盖章。《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梁平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公司股东一直未能将实物出资过户至公司名下,导致公司年检困难,无法继续经营,遂作出梁建集字[2006]17号《通知》,要求各股东在七天以内将原入股公司的资本金(含实物、现金)过户至公司名下,如不愿将资本金过户至公司名下,敬请作出退股声明,以利公司资产重组。除胡良才、何国轻和李显模外,张南书等六名股东在该通知上签字确认。尔后胡良才、李显模、何国轻以外的另六名股东均在《退股声明》上签字确认:根据[2006]17号文件精神,不愿将所占股份过户至公司名下,声明退出梁平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及相关民事责任,并同意梁平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资产重组。梁平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从形式上虽没有召开股东会,但各股东在通知上签字确认,表明大多数股东就缴纳出资和退股问题实质上形成了决议,充分说明绝大多数股东对不再履行出资义务,退出梁平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及相关民事责任,并同意梁平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资产重组的重大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应当理解为该部分股东同意公司资产重组,不再享有梁平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由股东以外的人出资成为该公司新的股东。虽然公司法对股东在公司中的资格丧失有严格的规定,但考虑到在公司的实际操作中存在不规范和股东人员的法律素质参差不齐的情况,如果完全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处理问题不符合客观实际,应当根据客观实际情况作出判断。按照公司自治原则和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应当充分尊重股东的意愿。虽然张南书等人的退股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张南书等人在《退股声明》上签字,明确其不尽股东义务,放弃股东权利,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是放弃股东资格,本院应当尊重其当时各股东作出的决定。从此时起,张南书不再享有梁平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和身份。况且张南书未实际出资,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享有权利就应当承担义务,既然张南书不履行出资义务并自愿退出,就不能再享有公司股东资格。其次,为了让公司生存下去,大多数股东同意进行资产重组,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吸纳了杨少文等新的股东进入公司,胡良才以原股东张南书的名义将登记在其名下而未实际出资的股权转让给杨少文。虽然胡良才在股权转让协议上以张南书的名义签名是不当的,但张南书已作出退出公司股东会,不再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声明,张南书已不再享有公司股东的资格。胡良才在股权转让协议上以张南书的名义签名是为了工商登记便捷的需要,不影响张南书的真实意思表示,张南书是否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并无多大实际意义,且张南书并未实际出资,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未侵犯张南书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胡良才以张南书的名义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不当的行为不影响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第三、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约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在杨少文等人出资重组公司时,该公司的九名股东有六名股东作出了退股声明,何国轻在外,从形式上要求公司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已不可能,也无实际意义。另外,杨少文等人出资重组公司后,成为了公司新的股东,其股东身份已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召开了股东会,修改了公司章程,注销了张南书等人的股东身份,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故应当认定杨少文出资受让公司股权份额的有效。

  三、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及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杨少文认为一审判决对杨少文是否具有该公司董事的身份资格进行认定超出了一审张南书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本院认为,由于本案涉及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与杨少文是否具有该公司的股东及董事资格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评判并无不当,没有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程序合法,况且在判决主文中并无相关内容的表述。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系杨少文与胡良才恶意串通的行为无事实根据,并认为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强制性规定和约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判决该协议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张南书在作出退出公司股东会,不再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声明后,张南书已不再享有公司股东的资格,且张南书并未实际出资,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未侵犯张南书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杨少文等人出资重组公司后,成为了公司新的股东,其股东身份已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召开了股东会,修改了公司章程,注销了张南书等人的股东身份,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故应当认定杨少文出资受让公司股权份额的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07)梁法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南书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共计160元,均由张南书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