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云南金叶农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云南金叶农膜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6)官民二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1998年1月21日,原告通过云南省烟草叶公司帐户向被告支付购买农膜的货款675000元,同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提供农膜7吨,价值84000元,9月14日,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00000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供货。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通过口头形式建立了买卖农膜的民事法律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货款675000元,被告收到价款后向原告提供了价值84000元的农膜和退还货款100000元,之后被告既未继续履行供货义务亦未退款,对此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将剩余货款491000元退还原告。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被告系口头形式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从建立合同关系至今未进行过结算,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491000元,此债权并未超过受法律保护的期间。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双方货款已结清以及原告违约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金叶农膜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云南省烟草丘北县公司货款491000元。

  诉讼费9875元由被告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云南金叶农膜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负有举证证实因上诉人违约,并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义务,也只有出现这种上诉人违约、并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法定情形,被上诉人才有权利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上诉人提出退回货款的主张,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而胜诉。一审法院对本案一审争议焦点的总结错误,不存在双方货款是否结清的问题,只存在买卖合同。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由于被上诉人违约不及时提货而造成上诉人库存农膜报废,被上诉人在1998年2月以后由于自己不要农膜,就提出了终止双方买卖关系和退款请求,上诉人才于1998年9月根据双方的协商结果,同意退还被上诉人货款10万元,并由上诉人自行处置已为被上诉人生产出的农膜,至此,双方的农膜买卖合同已经终止,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1998年9月14日被上诉人正式收到上诉人的退款起计算,被上诉人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云南省烟草丘北县公司答辩称:报废的农膜上诉人没有交付给被上诉人,其风险没有转移给被上诉人,农膜的报废损失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本案中,争议的该笔农膜是双方当事人的第一次买卖交易,因此在此之前根本没有形成“交易习惯”,不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只能适用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理,出卖人(上诉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其风险才能转移。双方从建立合同关系至今未进行过结算,直到2004年从上诉人发回的《情况说明》中,被上诉人才知道上诉人的帐上对该笔债务作了结平处理,其已认为结清了该笔债务,此时,被上诉人才知道双方对该笔债务存在争议,所以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查核,一审法院查证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何方违约,被上诉人云南省烟草丘北县公司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的认识产生分歧,上诉人云南金叶农膜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应到昆明提货,被上诉人认为应由对方办理托运送货。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1998年2月11日的货物交付系被上诉人到昆明自提,之后的货物被上诉人未举证证实其通知上诉人需要运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货物交付地应在出卖人——上诉人所在地昆明市,被上诉人所称上诉人没有履行供货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退还被上诉人10万元货款形成结算,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即使退款行为不作为双方对合同关系的清结,但被上诉人未履行提货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反映1999年2月、10月农用地膜批准报废,而本案第一次供货时间是1998年2月11日,退款时间是1998年9月14日,被上诉人在保质期之内没有及时处理农用地膜存在扩大损失部份。双方退款后就此不再履行合同是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如认为1998年9月14日上诉人退款10万元行为不是货款的清结,应当自此时知道其在上诉人处尚有货款未收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在至2004年6月30日上诉人出具情况说明之前近六年的时间内,向上诉人主张债权或者说上诉人承诺履行债务,从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被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不能取得胜诉权。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6)官民二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云南省烟草丘北县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197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