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郭素真与被上诉人耿全瑜、陈新华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郭素真因与被上诉人耿全瑜、陈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郭素真于2007年9月26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耿全瑜偿还白灰款10万元及利息,同年10月16日追加请求35890元白灰款,同年10月18日申请追加陈新华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求判令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7)夏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郭素真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素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绪超,被上诉人耿全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川,被上诉人陈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雪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2日,耿全瑜、陈新华购买郭素真白灰,欠白灰款135890元,向郭素真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名。后经催要,已还款35890元,下欠货款10万元未付。由于何营乡人民政府与耿全瑜、陈新华签订有修路承包合同,2006年7月26日,二人与郭素真的丈夫段建国签订了一份公路工程转包协议,并约定全部工程款由段建国向何营乡财政所领取,以抵扣二人所欠白灰款。段建国三次在何营乡财政所领取铺油款共计165000元,按每公里7万元计算,铺油2.342公里,计款163940元。相抵后,下余1060元抵偿耿全瑜所欠白灰款。后段建国又在何营乡财政所领取白灰款18000元,相抵后,仍下欠白灰款82000元。现何营乡政府仍下欠耿全瑜工程款25250元。

  原审法院认为:耿全瑜、陈新华欠郭素真白灰款,有二人向其共同出具的欠条为据,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耿全瑜、陈新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素真在诉状中陈述耿全瑜、陈新华已偿还35890元,是对二人还款事实的自认,后在庭审中又陈述诉状中所述已还35890元是笔误并要求增加诉讼请求35890元,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已承认的事实,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耿全瑜辩称该笔债务已转移至何营乡政府,由于段建国从何营乡财政所领取白灰款18000元,双方均认可,该款应从欠款中扣除,段建国领取的铺油款多出的1060元,应抵偿涉案所欠白灰款。对其他债务转移,由于郭素真和何营乡政府均未认可,且何营乡政府出具的证明是欠耿全瑜工程款25250元,故对耿全瑜主张债务转移的理由不予采纳。陈新华称其仅是介绍人,与郭素真并未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其在欠条上和公路工程转包协议上均签字认可,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郭素真主张货款利息,由于双方对利率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耿全瑜、陈新华共同支付所欠郭素真货款8094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06年7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驳回郭素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4540元,由郭素真负担1000元,耿全瑜、陈新华负担3540元。

  上诉人郭素真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耿全瑜、陈新华实际欠款数额为116830元,因双方在诉前曾协商同意郭素真从何营乡政府的工程款中领取35890元,故郭素真在起诉时扣除了该部分款项,而发现不能实现领款目的,郭素真及时追加了该部分诉讼请求,郭素真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请求依法改判支持郭素真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耿全瑜辩称:郭素真在原审起诉状中明确承认已经偿还35890元的事实,其所称的事实没有任何相反证据推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新华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陈新华与郭素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陈新华仅仅是中间人,请求发还重审或改判由耿全瑜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35890元货款是否已经清偿,耿全瑜、陈新华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耿全瑜、陈新华赊购郭素真的白灰,欠款135890元,2006年7月22日为郭素真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白灰款壹拾叁万伍仟捌佰玖拾元”,耿全瑜、陈新华均在欠条上署名,经郭素真催要,该款未能及时给付,郭素真遂诉至法院。后郭素真的丈夫段建国从何营乡政府领取白灰款18000元,双方均认可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另有段建国领取铺油款多出的1060元,双方均认可抵偿所欠白灰款,尚余116830元白灰款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耿全瑜、陈新华购买郭素真的白灰,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二人出具的欠条为据,且其对赊购郭素真白灰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耿全瑜、陈新华对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条所载欠款金额为135890元,因各方均同意郭素真的丈夫段建国在何营乡政府领取的18000元及多领的1060元铺油款从涉案欠款中扣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扣减上述两笔款项后尚余116830元白灰款,郭素真要求耿全瑜、陈新华支付货款116830元,耿全瑜以郭素真在原审起诉状中已经自认支付了货款35890元,该35890元货款应从欠款数额中扣减为由抗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的35890元货款是否已经清偿,耿全瑜、陈新华应如何承担责任。郭素真虽然在原审起诉状中从所欠白灰款中扣减了35890元,但于一审庭审前即增加了该部分诉讼请求,其本人亦对此进行了合理说明,并提供了涂平安、尹振亚等人的证人证言,证实该部分款项原约定从何营乡政府所欠耿全瑜工程款中扣除,实际并未得到实现,耿全瑜仅以郭素真在诉状中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为由主张该部分款项已经清偿,但不能提供清偿货款的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该35890元已经清偿,故郭素真上诉要求耿全瑜、陈新华支付该部分货款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因陈新华未提起上诉,故对其针对郭素真上诉请求以外的抗辩理由不予审查。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07)夏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郭素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夏邑县人民法院(2007)夏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耿全瑜、陈新华共同支付所欠郭素真货款11683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06年7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耿全瑜、陈新华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