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三北锅炉经销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保定市五尧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保定市金梭子针织服饰制作中心、保定市三北锅炉经销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2006)保民初字第3021号民事判决,保定市金梭子针织服饰制作中心不服,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3月13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08)冀民二终字第00038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五尧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齐维群、保定市金梭子针织服饰制作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白福生、保定市三北锅炉经销处的委托代理人徐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市五尧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称,我社与保定市金梭子针织服饰制作中心(以下简称金梭子)于2004年6月25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金梭子在信用社贷款280万元,以保定市三北锅炉经销处(以下简称经销处)的房产抵押并在保定市房产管理局进行了依法登记,金梭子本应在2005年6月25日将全部贷款偿还,但在信用社的多次催要下,借款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280万元及利息。2、判令抵押有效并用抵押物偿还贷款。3、原告主张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支付。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办案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4年6月25日,信用社、金梭子、经销处三方签订的农信抵借字(保五)第24040067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金梭子与信用社的借款关系和经销处与信用社的抵押担保关系成立以及贷款数额、贷款期限、利率、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等条款的约定。

  2、2004年6月28日,第0103017号《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证明:金梭子所借款280万元己于2004年6月28日由信用社转入到借款人金梭子在信用社66-2011702617存款帐户内,信用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3、2004年6月25日,经销处与信用社签订的《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证明:经销处将位于阳光北大街431号房产,以评估价456.55万元作为金梭子贷款280万元的抵押物,为金梭子提供房产抵押担保。

  4、保定市房新市区他字第20041019号《他项权利证》。证明:抵押房产己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

  上述证据均是复制件,并经庭审与原件核对无异。

  金梭子答辩称,280万元借款是我们从信用社贷的,我们愿意承担此笔贷款的还款义务。

  经销处答辩称,经销处从未与信用社有任何借款担保关系。是金梭子伪造经销处公章及负责人签字与信用社工作人员互相勾结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催款通知书》等。此案己由保定市北市区公安局经侦支队立案侦察终结移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借款人法定代表人等因涉嫌贷款诈骗己被采取强制措施。答辩人认为应当驳回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法院调取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借款人涉嫌诈骗贷款犯罪的相关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申请调取了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王震宇、陈勇(金梭子副总经理)的保北检刑起诉[2006]173号《起诉书》、保定市公安局保公刑技(2006)物证文鉴字第(39)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王震宇、陈勇在北市区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起诉书称,“2004年6月,被告人王震宇、陈勇利用伪造的保定市三北锅炉经销处公章,在未经保定市三北锅炉经销处负责人袁平安同意的情况下,模仿袁平安签名,私自将保定市三北锅炉经销处的房产向保定市五尧农村信用社办理了以保定市金梭子针织服饰制作中心名义申请的抵押担保贷款,贷款280万元。”而鉴定书记载,“检材所盖印文保定市三北锅炉经销处与相应的样本印文不是一枚印章所盖印,检材上所签有袁平安三字不是袁平安本人所写。”2006年6月24日,北市区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王震宇时,王震宇交待“抵押贷款所使用的三北锅炉经销处的公章以及袁平安的手章是我让我母亲刻的,大约是2004年5月份的一天。”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金梭子对信用社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经销处则对证据不予认可,表示金梭子向信用社借款,经销处并没有用房产为其提供抵押担保。对金梭子向信用社申请贷款本金280万元及此款己于2004年6月28日转入金梭子帐户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信用社、金梭子、经销处三方对法院调取保定市北市区检察院的材料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材料证实的问题予以确认。为此,本院查明,2004年6月25日金梭子与信用社签订了农信抵借字(保五)第24040067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金梭子并以私自刻制的经销处公章及模仿法人袁平安签字,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金梭子向信用社借款280万元,期限自2004年6月25日起至2005年6月25日,按月结息,利率7.965‰。抵押人(经销处)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经评估后价值456.55万元(见抵押物清单),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加收利息的30%。合同签订后,金梭子又用私刻的经销处公章以经销处名义分别与信用社、保定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和《他项权利证》。2004年6月28日信用社将借款本金280万元转入到金梭子在信用社66-2011702617存款帐户内。截止到2005年3月31日,金梭子共偿还借款利息204289.6元。2006年6月26日金梭子法定代表人王震宇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经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7年10月22日取保侯审。该案目前己被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撤诉。

  本院认为,金梭子与信用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适时贷出人民币280万元,履行了应尽的义务。金梭子接受并使用了280万元贷款,但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部分的民事责任。经销处与信用社所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及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是金梭子利用私刻经销处公章及模仿法定代表人袁平安签字与信用社签订的,其行为属于欺诈并且因涉嫌合同诈骗,被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立案。所以,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担保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主合同借款合同无效,从合同担保合同必然无效。反之,从合同担保合同无效,不一定必然导致主合同借款合同无效。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权利人既可以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同时主张权利,也可以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分别主张权利或是放弃权利。另外,无效的担保合同依据过错原则承担民事责任。金梭子通过私刻公章、模仿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手段,制造假的抵押物担保,除刑事部分的责任外,对担保合同的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