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诉刘X与他人同居要求离婚并要求过错损害赔偿
【案情】
原告:陈X,女。
被告:刘X,男。
原、被告于1990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婚生一名男孩,取名刘明明,现年11岁。自2001年4月以来,因被告有外遇,并与其同居,原告以感情上受到伤害、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林西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子女,在财产分割问题上要求照顾无过错方,同时要求被告赔偿给其造成损害的赔偿金5000元。经法院询问刘明明,刘明明表示愿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现有家庭财产砖木结构房屋三间(包括水、暖、电)、25英寸海信牌彩色电视机一台、17英寸黑白电视机一台、衣柜一个,电风扇一个、写字台一个、角柜一个、电话机一部、煤气灶具一套及部分生活用品,无存款、无债权。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称有债务50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陈X诉称:自2001年4月以来,因被告与第三人有外遇并与其同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的这种行为给我造成了严重伤害,故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家庭财产本着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予以分割,同时要求被告给予过错赔偿金5000元。
被告刘X答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我要求抚养子女,由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原告诉我与第三人有外遇并同居,属捏造事实,我并无过错。故要求在财产分割问题上,以照顾子女利益为原则,公平分配。
【审判】
林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对子女抚养问题,因其子女愿随被告生活,故应尊重子女的意见,原告应根据实际情况负担一定数额的子女抚养费。对于家庭财产分割,应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本着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原则予以考虑。被告在庭审中称有债务5000元,因无证据佐证,本庭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婚姻过错的请求,因有证据证实,且法律有明确规定,故对该项请求,应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6月18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X、被告刘X离婚。
二、婚生男孩刘明明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30元,至其18周岁为止。
三、现有家庭财产砖木结构房屋三间(包括水、电、暖)归原告所有,其余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
四、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评析】
本案是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审结的全自治区首例适用新婚姻法判决的离婚案件,也是全区首例适用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案例。被告因与他人同居,有重大过错而导致婚姻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给予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被告被依法判决赔偿无过错的原告损害赔偿金2000元。
关于离婚过错损害赔偿问题,我国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都没有规定,这是2001年4月28日修改后的新婚姻法的新规定。根据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条规定赋予了无过错方在离婚时对过错方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是立法为无过错的离婚当事人所设立的一项救济措施。法院依此条第(二)项判决有过错的男方赔偿无过错的女方损害赔偿金2000元,无疑是正确的。
关于赔偿金的多少问题,则应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过错方的过错程度和负担能力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本案当事人双方生活在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农村,林西县又是国家贫困县,人民法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当事人的赔偿能力等实际情况,判令过错方赔偿无过错方2000元赔偿金是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