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队早已不能办企业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未提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1、代号不能为法律行为。
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由厂长李xx口述组长赵xx书所写:“自2006年11月30日自愿与2007工厂解除劳动合同”的字条,在此条上上诉人签了字。此条关键字被涂改,到底是2007改为2207还是与此相反的涂改现已无法证实,此证据上诉人认为关键字被涂改影响到证据的实质内容,该证据不应被法庭采信。
退一步讲,此条如为2207工厂也不能以此作为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以此为依据双方合同关系已经解除。
本案被上诉人是“北京凌奇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2207工厂,根据《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工商企业只准登记使用一个名称”,依据此条法律规定本案的被上诉人也只能以“北京凌奇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为名做出相应的法律行为。如同一个公民只能以身份证上的姓名做出生效法律行为一般,可能除身份证上的姓名外大家都还知道他有个外号或代号,但此外号或代号签下的合同,打的借条在法律上讲是没有效力的,因为姓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是法律人格的定位,是法律权利义务分担的区分。公司做为一个拟制法人,也只有一个经法律登记的名称为其身份,此身份以外的其它任何名称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所为的法律行为是不能由注册的名称承受该权利义务的。很明显,被上诉人不能以2207工厂系被上诉人“北京凌奇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代号为由,认为此代号所为的法律行为有效,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依此合同而解除劳动关系。
法院在实践操作中最常见的因被告主体不合格而要求起诉人撤诉或不予受理的便是名称与工商登记注册的不符,虽此名称却也只能指向同一个主体。如众所周知的“301医院”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代称,同样其大门口也挂着此代号的牌子,但要以“301医院”为被告起诉是会以被告主体不合格,此与工商登记注册不一致为由而无法立案。同样法院在实践操作中都是不承认代号作为被告或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如果法院承认代号可以为法律行为必然造成社会治安的混乱,公民、企业都以代号做出法律行为其对社会主体资格的法律规定与约束便失去意义。
2、假使代号能为法律行为,本案实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2006年11月因被上诉人的部分业务,即由上诉人等人完成的工作被邮局接手,被上诉人便与上诉人协商要么其到邮局继续上班,但邮局却离上诉人的家远达数小时根本无法去,要么继续留下原单位上班,而工作时间与方式却有所改变,由原来一月工作十天变到一月工作二十多天,工作内容也不限于原来的形式,但工资待遇却与以前一样。以上被上诉人提出的两个选择第一个根本无法正常上班,第二个却显失公平,双方对变更合同根本未达成一致意见。2006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请上诉人吃饭,席上由厂长口述组长代写了个条子由上诉人签字,此在一审中双方对该过程都无异议,如果承认被涂改了的代号所为的是对企业有约束力的法律行为的话,这也仅能代表做为一个解除合同的简易程序:用人单位提出要解除劳动合同(厂长说,组长写),劳动者当场办完了离职手续(签字确认)。此后上诉人曾多次找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都以上诉人不是其单位员工为由拒之门外,故至今为止双方还未办理正式的合同解除手续。
3、军队早已不能办企业,被上诉人提交的秘密文件已经失效,被上诉人早在1980年已经注册。
被上诉人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营业期限是1980年10月24日至2047年03月10日,从工商的注册上看被上诉人对外在工商备案的权威的注册登记时间为1980年10月24日,由登记的公示公信力来看社会公众应相信“北京凌奇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在1980年10月24日便存在就以此做为唯一合法名称。
再则,被上诉人做为证据用的2207工厂与“北京xx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是同一单位的军队内部批复的下达时间是1996年1月10日,可是从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与《人民日报》2000年05月26日第1版:总结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工作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如开电视电话会议记要,都相应证明从1998年开始军队便不允许也不再办企业,故被上诉人据提交的1996年的军队内部所办企业的批复已经失效,此批复与法律相悖不应被法院采信,假使此批复仍有效也不能依此对抗工商部门的注册登记,此批复不存在公示公信效力。
二、原审判决无任何法律依据
原审判决的做出从始至终都未引用一条法律做为支持其判决的依据,上诉人认为原判决的做出无法可依,原判决错误。
上诉人认为,代号所为的法律行为是对登记的企业不发生约束力的,双方不能以代号为名所写的解除合同的条子中的日期作为合同的解除期;本案合同解除期应是上诉人去找被上诉人要求上班而受拒绝后一个月才解除,故上诉人才有了一审的诉讼请求。
如果代号能为法律行为并对其相应主体生效,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至少要发给上诉人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无任何法律依据,更别谈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2007)西民初字第13919号判决书,依法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