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九华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政赔偿案
原告康明亮、高九华诉被告劳动厅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2月10日受理后,于2004年2月16日向被告劳动厅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明亮、高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明远、胡亚洪,被告劳动厅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民、赵广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明亮、高九华诉称,因被告劳动厅违法签发调令导致我们调丢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称劳动部于2002年8月15作出劳设部复决字2002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03年12月24日生效。被告劳动厅的做法直接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请求
一、被告劳动厅赔偿我们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5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工资性补贴、探亲假及休假工资、劳动者赔偿金、搬迁费、独生子女费、房租费、冬季采暖费及补贴、医药费、借读费、暂住费、复印费、邮寄费、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通讯费、交通费、福利费、液化气差价、双倍入托费共计1333449元;
二、判令被告劳动厅恢复我们的工作、户口、住房、职务等,并为我们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统筹费用,缴纳住房基金,妥善安置我们因调丢工作而引起的一系列善后问题;三、本案诉讼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