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劳动合同期内受伤于合同期满后治愈即应终止劳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陈庆联是原告广东省邮政运输局(以下简称邮运局)的合同制司机,合同期限从1988年12月19日起至1993年12月18日止。1993年11月25日,陈庆联驾驶邮车运送邮件行经广东省龙川县路段时,被违章行驶的另一贷车撞伤致左膝平台骨折。经交警部门主持,陈庆联、邮运局与肇事责任人于1994年4月19日达成协议,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明确由肇事方承担陈庆联在龙川住院期间的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并一次性补助继医费、交通费合计1000元;此后,陈庆联的检查治疗费用由邮运局支付。回广州后,陈庆联继续治疗膝伤。1994年5月,邮运局因陈庆联伤后未上班,终止了与陈庆联的劳动关生活费,停发工资、补贴等。同年12月6日,邮运局向陈庆联发出书面通知,将其医疗终结时间确定为1994年11月23日。陈庆联以膝伤未愈需继续治疗为由,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受理后委托广州市越秀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对陈庆联的医疗终结问题进行了鉴定,结论是“目前暂不适宜医疗终结”。越秀区劳动仲裁委员会遂作出裁决:一、双方当事人续订劳动合同至申诉人工伤医疗终结时止。二、被诉方发给申诉方1994年5月至11月的工伤生活费1240.08元及工伤医疗费650.7元。邮运局不服此仲裁裁决,以陈庆联的膝伤已治愈为理由,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将1994年4月19日确定为医疗终结时间。

  被告陈庆联答辩称:我的膝伤尚未治愈。要求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后,并由原告报销我的医疗费等和补发从1994年5月起的工资,奖金等。

  [审判]

  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对陈庆联的膝伤再行检查,广东省人民医院于1995年4月5日对陈庆联的左膝关节进行了磁共振检查,检查结果是未见异常。同月10日,该院根据磁共振检查结果和骨外科专家会诊结果作出诊断结论:左膝慢性扭挫伤,左股四头肌轻度萎缩。

  越秀区人民法院另查明:陈庆联1992年11月至1993年10月工资等的月平均收入为385.86元;1994年11月23日以前的医疗费、挂号费、交通费共1517.3元,磁共振检查费1600元,自购仪器费297.7元。

  越秀区人民法院认为:《广州市职工外伤、职业中毒医疗终结鉴定标准》规定,四肢损伤中涉及关节面骨折的关节损伤,其医疗终结时间为3至8个月。被告的膝伤经广东省人民医院诊断为未见异常,可据此确认被告的膝伤已基本痊愈。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的膝伤作医疗终结处理是合理合法的,但应以其向被告发出的通知所定的时间为准。原告应将医疗终结前停发的工资、补贴等补发给被告,并将其医疗费、挂号费、交通费与已领取的1000元继医费、交通费抵扣后的余款补回给被告。被告自购仪器的费用不属公费医疗范围,由其自行负责。依照《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第七条第(二)项和《广州市职工外伤、职业中毒医疗终结鉴定标准》的规定,于1995年5月10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庆联的左膝关节骨折伤的医疗终结时间为1994年11月23日。

  二、原告广东省邮政运输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将1994年5月至1994年11月被告的工资及补贴共1999.9元补发给被告陈庆联。

  三、原告广东省邮政运输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医疗费、挂号费、交通费余款156.9元给被告陈庆联。

  一审宣判后,陈庆联不服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1995年11月6日裁定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越秀区人民法院重审。

  重审期间,广州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根据广东省人民医院的诊断结论,于1995年12月5日作出鉴定结论为:陈庆联的膝伤属10级轻度残疾,医疗终结时间至1994年11月23日止。

  越秀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广州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确认了被告的医疗终结时间为1994年11月23日,故原告要求确定被告的医疗终结时间合理合法,但其应将在该时间前停发的被告的工资、补贴、奖金在扣除被告已取得的1101.1元误工费后补发给被告,并将被告的医疗费、挂号费、交通费与其已领取的1000元的继医费、交通费抵扣后补回给被告。磁共振检查费用是为检查被告的膝伤病况而支付的,考虑到该费用数目较大,全部由被告承担有一定困难,故由原、被告共同负担为宜。对被告提出购置治疗仪器的费用,因不属公费医疗范围,应由其自行负责。依照《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第七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和《广州市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于1996年6月26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庆联的左膝关节骨折伤的医疗终结时间至1994年11月23日。

  二、原告广东省邮政运输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将被告1994年5月至11月的工资、奖金、补贴以及一次性工伤补偿金、残疾补偿金区6261.08元支付给被告陈庆联。

  三、原告广东省邮政运输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将医疗费、挂号费、交通费余款共211.08元支付给被告陈庆联。

  四、磁共振检查费1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800元。

  宣判后,陈庆联对得审后的判决仍然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广州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不依事实,要求重新鉴定;其已领取的误工工资、继医费、交通费不应扣除,且被上诉人应另补发其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5万元。被上诉人广东省邮政运输局同意重审判决。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工伤后经过治疗,广东省人民医院对其伤势再作检查,并由广州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医疗终结的鉴定,是最终鉴定。上诉人要求重机关报鉴定没有依据。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医疗已终结,判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医疗终结之前未发的工资、补贴、奖金,未支付的医疗费、挂号费、交通费等扣除已领取的误工费、继医费、交通费后补发给上诉人,并支付其工伤和残疾补偿金是正确的。但原审只确认医疗终结的时间,没有处理双方的劳动关生活费不妥。依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应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至上诉人医疗终结时止。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之后的医疗费及自购医疗仪器费5万元的请求无理,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的磁共振检查费,属于对伤势的检查验证范围,可由双方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重审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得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庆联与广东省邮政运输局的劳动合同至1994年11月23日即医疗终结之日止。

  [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内容,除了陈庆联的医疗终结时间至何时止外,实陡还包括双方对所订劳动合同的存续期间以及工资、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等方面内容的争议。从案件的诉讼过程看,有以下三个法律问题需要明确:

  1、法院能否依据医院的诊断结论直接判定陈庆联的医疗终结时间?《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市、县(区)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工会、卫生、医院、社会保险机构的有关人员组成。负责确定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评定保险机构的有关人员组成。负责确定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评定残废等级,签发《因工残废鉴定证明书》。”由此可见,陈庆联的医疗终结问题应首先由专门的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再由法院对照有关标准对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进行审查,从而确定是否采用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原审判决在陈庆联的膝伤未经工伤鉴定的情况下,直接判定其医疗终结时间,显然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因此将案件发回重审是正确的。另外,在工伤鉴定的操作上,法院也不能将医院的诊断结论直接委托上述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因为“职工工伤致残程序的鉴定,应由伤残职工所在单位按程序向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2、法院应否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何时止?回答是肯定的。因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以劳动关系的存续为基础的,劳动关系存在,则权利义务存在;劳动关系终止,则权利义务消灭。具体到本案,陈庆联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只能是他在劳动关系列的存续期间能够享有的权利,如享有工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劳动关系终止后,上述权利已不复存在,他相应的诉讼请求就不能获得支持。因此,劳动关系何时终止决定了陈庆联所能获得补偿的数额和范围,当然应该明确判定。如果法院仅是判决确认陈庆联的医疗终结时间,而不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至医疗终结时止,各项权利义务的来源就不明确。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有期限的劳动合同,而劳动者负伤在劳动合同期满之前,治疗又跨期满之后,用人单位不能以合同期满为理由,在劳动者医疗终结之前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生活费。依劳动法规的规定,这种情况出现,用人单位应延续劳动合同至医疗期满。故本案存在“医疗终结时间”决定“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决定“权利义务的数额和范围”这样一个逻辑关系,三个环节缺一不可。因此,二审判决对一审重判决作出部分改判,明确“陈庆联与广东省邮政运输局的劳动合同至1994年11月23日即医疗终结之日止”是十分必要的。至于改判的实体法依据,二审判决书没有具体列举,笔者认为应该是《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参照了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中对《劳动法》第二十九条所作的说明:劳动者患病或者负伤,劳动合同到期的,应延续劳动合同到医疗期满为止。

  3、行政规章不宜直接引用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一审初审和重审的判决,先后直接引用了《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广州市职工社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等行政规章的条文作为判决的依据,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凡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可在办案时参照执行,但不要引用”的规定,是相违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