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西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城信用社与王静、冯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山城信用社诉被告王静、冯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永奇、被告冯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8日被告王静以流资为由在我社贷款20000元,期限一年,由冯红梅担保,该款到期后,所借现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静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冯红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①2007年2月8日借款借据一份;②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③贷款合同一份。

  被告王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冯红梅辩称:王静借2万元由我担保属实,手续上边的字迹是我签的,当时我也不懂这个事情。

  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2007年2月8日,原告山城信用社与被告王静、冯红梅签订了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山城信用社、借款人为王静、保证人为冯红梅。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短期贷款2万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2月8日起至2008年2月8日至,贷款利率为10.695‰。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山城信用社履行贷款义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王静仅偿付了2007年12月31日前的贷款利息。该款到期后,下欠本金2万元及2008年1月1日以后利息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2月8日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根据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请求被告王静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担保人冯红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静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偿付借款本金及结欠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冯红梅自愿为被告王静借款提供担保,应按双方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2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王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元月1日起至判决限定的日期,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冯红梅负连带清偿责任。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王静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