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随胜诉蔡战江、尹少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蔡随胜因与被告蔡战江、尹少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蔡随胜于2008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7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8年7月10日向蔡战江、尹少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蔡随胜及其委托代理人仇振磊、徐绍嘉,蔡战江、尹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海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随胜诉称,2008年3月经人推荐,蔡随胜与蔡战江、尹少明共同协商,由蔡战江、尹少明负责给自己建造房屋一座,并对有关事项作了口头约定。蔡随胜按约定向蔡战江、尹少明支付工程款。2008年5月11日,蔡战江、尹少明将该房屋建设完毕后,蔡随胜发现该房屋房顶下陷,形成一个凹面,中间出现一条长约8米宽窄不一的裂缝,且前后两墙在圈梁和墙体之间也造成了两道贯穿整个前后墙的裂缝。要求蔡战江、尹少明对受损房屋进行赔偿并赔偿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蔡战江、尹少明辩称,在建房过程中,没有导致蔡随胜诉诸的后果,其施工行为与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蔡随胜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蔡随胜要求蔡战江、尹少明对受损房屋进行赔偿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蔡随胜要求蔡战江、尹少明赔偿其他损失3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蔡随胜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2008年6月20日蔡战江的录音材料一份;2、2008年6月20日尹少明录音材料一份(附录音光盘一张),据此证明蔡随胜与蔡战江、尹少明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蔡战江、尹少明之间系合伙关系。第二组,1、尹少明出具的收据一份;2、蔡战江出具的收据一份,据此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工程款已经付清。第三组,房屋现状照片14张,据此证明房屋各处裂缝及房顶下陷的情况和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第四组,1、水泥的出厂合格证明一份,据此证明蔡随胜按照蔡战江、尹少明要求购买的水泥是合格产品。第五组,对蔡××、蔡××、蔡××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据此证明蔡战江、尹少明安装及拆除模板时间。第六组,长垣县气象局证明一份,据此证明蔡随胜建造房屋时候的气温指数。第七组,1、《建筑木工实用技术》资料一份。2、《土建施工员必读》资料一份,据此证明模板的安装及拆除时间应达到规定时间以上的的要求,以此保证水泥的凝固强度。
根据蔡随胜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1、河南顺成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2008)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中新评报字(2009)第138号房产评估报告书。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蔡随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光婚纱影楼收费单一份;2、因房屋缺陷支出的费用票据14张;3、差旅费、打印费票据6张;4、制作光盘费用票据2张,以上共计1193元,以上证据证明蔡随胜为解决房屋质量问题的花费。
经庭审质证,蔡战江、尹少明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蔡随胜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自己承建的房屋有缺陷,尽管同意对其进行一定的补偿,但不能证明自己在施工中有责任,对此异议,蔡战江、尹少明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与其观点相佐证。在此加工承揽过程中,造成承揽物有缺陷,承建方同意给予一定的补偿,可视其在施工过程中有责任的默认,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第四组、第六组证明材料有异议,认为证据有瑕疵,形式不合法,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提供证言的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否则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对此异议予以采信。
蔡战江、尹少明对河南顺成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2008)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造成房屋屋面下陷的原因是按照蔡随胜的要求施工造成的,但二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中新评报字(2009)第138号房产评估报告书,尹少明不予质证,认为房屋下陷的原因没有查清,该评估结果与自己没有关系。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蔡随胜对以上两份司法鉴定书没有异议。
蔡战江、尹少明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蔡随胜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车票没有注明用途,定额发票无开票人签字。本院认为蔡随胜提供的证据1、2、4为其取证费用,理应由个人自行承担。对证据3中有关去郑州、开封、安阳、鹤壁的交通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蔡随胜为鉴定、评估所支出的交通费是其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蔡战江、尹少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经人推荐,蔡随胜与蔡战江、尹少明共同协商,由蔡战江、尹少明组织施工队(没有建筑资质)给蔡随胜建造二层楼房一座,约定由蔡随胜提供建房材料,依照他人房屋建筑样式建造。2008年5月,房屋建设完毕后,蔡随胜支付了工价,其后发现该房屋房顶下陷,形成一个凹面,中间出现裂缝。蔡随胜找到蔡战江、尹少明,要求对受损房屋进行赔偿,二人也同意进行了一定的赔偿,但就具体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另本院依据蔡随胜的申请,委托河南顺成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中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受损房屋进行鉴定、评估,所花鉴定费、评估费共计5700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做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责任。共同承揽人应该对定做人承担连带责任。蔡战江、尹少明承建的房屋出现房屋屋顶下陷的情况,依照河南顺成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2008)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有顶板设计不合理;负筋在施工的位置错误;混凝土强度不均匀,此三种原因均由施工方造成,由此本院认为蔡战江、尹少明对所承建的房屋受损负主要责任(百分之九十);蔡随胜在明知对方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交由二人进行施工且施工过程中也未尽到监管责任,故对房屋受损也应负一定责任(百分之十)。依照中新评报字(2009)第138号房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果,受损房屋重修需要花费13200元。蔡随胜为解决此纠纷,共花去6893元(包括其垫付的鉴定费、评估费5700元),但其中取证费用826元不符合法定赔偿条件,其去郑州、开封、安阳、鹤壁的交通费203元,与本案没有关联,以上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在新乡境内的交通费164元,为其鉴定、评估时的实际支出费用,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蔡战江、尹少明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蔡随胜人民币17157.6元。
二、蔡战江、尹少明二人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蔡随胜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蔡战江、尹少明负担135元,蔡随胜负担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