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马昌军诉韩西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马昌军与被告韩西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8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马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西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2月份,被告在他的担保下在信用社贷款24000元。因被告无能力还款,他为被告偿还了信用社借款本息30120元。2001年7月份,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30000元的手续,并于2001年12月支付利息2000元。本金及下余利息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共计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书面和口头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通过庭审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2月23日,被告在原告的担保下向金融机构贷款24000元。因被告无力还款,原告承担了担保还款责任,向金融机构偿付了借款本息30120元。后双方经协商,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贷款叁万元韩西成2001年7月23号5个月”。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2000元,下余借款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共计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为被告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在其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且被告为原告出具有书面欠条,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被担保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借款对利息未作书面约定,亦未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借款2000元,应从30000元借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尚负有向原告归还借款28000元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西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马昌军给付借款280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马昌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马昌军负担200元,被告韩西成负担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