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塑胶有限公司诉董某劳动合同纠纷
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腾还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分配的住房而产生的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因一方当事人对对方提出权利主张而发生中断。用人单位内部的规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没有侵犯劳动者应享有的权益并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履行了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应作为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案例索引】
一审:某区人民法院(2005)民一初字第800号。
二审: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玉中民一终字第13号。
【案情】
原告某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胶公司)。
被告董某。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董某于1997年7月到塑胶公司工作,1998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五年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必须遵循《职工住宅房屋缴款方案》的各项条件。1998年8月26日,塑胶公司与职工杨忠(董某与杨忠于2000年5月结婚)签订《职工购房协议》,约定:公司出资建盖职工住宅,杨忠向公司交付房款104708.67元及装修费11900元,缴款方式及产权等有关问题一律按《职工住宅房屋缴款方案》及《关于公司货币分房有关事项的决定》执行。缴款方案载明:首付房款30%,加装修费,第一个五年,逐月分期付款30%,第二个五年,逐月分期付款40%,完成第一个五年分期付款,并连续在公司工作五年,拥有房屋的使用权,完成第二个五年分期付款,并连续在公司工作十年,拥有房屋所有权及继承权。在第二个五年期内,本人要求工作调动或辞职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者应退房,此外还规定了退房后已缴房款的处理原则。《关于公司货币分房有关事项的决定》规定了房价款的计算原则。
杨忠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董某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03年8月4日签订《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劳动合同续订到2005年3月31日。2003年12月15日,塑胶公司出具《职工购房协议变更说明》,载明:杨忠于2003年8月终止劳动合同,原购房协议中的甲方为杨忠,现变更为董某,原协议作废,变更后的协议条款不变,双方继续履行。2005年2月28日,塑胶公司作出《关于终止董某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明:双方合同将于2005年3月31日期满,经公司研究决定,不再与董某续订劳动合同。塑胶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后,董某未向有关部门要求解决。2005年4月26日,塑胶公司作出《关于〈关于公司货币分房有关事项的决定〉的补充规定》,主要内容为:在住户为公司服务满10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须向公司退还住房:A、本人要求工作调动或辞职者;B、根据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者;C、终止劳动合同者;D、自愿退房者。公司按住户已缴纳房款的总额扣除房租费及第一次缴纳的装修费后,将余款进行退还,房租费按每月每平方米2.7元自签订购房协议计算至退房时。补充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2005年4月7日,双方对董某所交房款进行核对,董某已交房款合计87293.46元,尚欠29315.21元。随后塑胶公司要求董某腾退房屋,经双方协商未果,塑胶公司于2005年6月1日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以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未经仲裁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塑胶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2005年8月11日,塑胶公司向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8月12日以“塑胶公司申诉请求,不在本委受案范围,本委不予受理”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05年8月24日,塑胶公司再次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
塑胶公司诉称:董某于2005年3月31日与塑胶公司中止了劳动合同,董某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应腾还相应房屋,请求判令董某腾还涉讼房屋,交纳自1998年8月26日至腾房时的租金25973.19元及装修费11900元。
董某辩称:双方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对争议的腾房问题,因塑胶公司申请仲裁已超过六十日期限由。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38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据此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由其缴清房款,取得房产证和土地证。
【审判】
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对签订、履行、终止劳动合同均无争议,只是因塑胶公司要求董某腾房发生争议。塑胶公司于2005年8月12日向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塑胶公司将不予受理通知书作为依据起诉,但庭审时对该通知书不举证,致使董某无法质证,应推定董某要求确认塑胶公司申请仲裁已超仲裁期限的主张成立,故对董某要求驳回塑胶公司诉讼请求的主张,予以支持。遂判决:驳回塑胶公司的诉讼请求。
后塑胶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其没有收到董某的书面答辩状,董某答辩中是否提出已超过仲裁期限不清楚,开庭时董某的答辩主张并未涉及超仲裁时效问题。原判认定董某主张本案已超过仲裁期限无依据。2、仲裁委不予受理的理由是申请人的申诉请求不在该委受理案件范围。原判认定仲裁委以塑胶公司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据此判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错误,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委未受理也不是因超过仲裁时效,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错误。
董某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提出已超过仲裁期限不符合事实,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明确提出该主张。2、塑胶公司单方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后,其曾两次主动到公司交纳房款,但公司拒收,并以被上诉人已不是公司职工为由要求被上诉人退房。3、其愿意履行《职工购房协议》,但塑胶公司不与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致使被上诉人无法在公司工作满十年。依据购房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已连续在公司工作五年,已拥有了房屋使用权。4、上诉人后来作出的分房有关事项决定的补充规定对被上诉人无约束力,其中退房条件的“终止劳动合同者”系事后添加。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第三条规定,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塑胶公司于2005年8月11日向红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虽然已超过60日的仲裁期限,但双方2005年4月7日对董某交房款情况进行核对后,塑胶公司即要求董某腾退房屋,经双方协商未果,塑胶公司即于2005年6月1日起诉主张权利,故塑胶公司申请仲裁时虽已超过仲裁期限,但有正当理由,原审以超过仲裁期限为由判决驳回塑胶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塑胶公司提出与董某终止劳动合同后,董某未向有关部门要求解决,至此,董某在塑胶公司工作尚未满十年,按双方约定,董某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故塑胶公司要求董某腾还房屋应予支持,但双方系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合同,故塑胶公司要求董某支付租金和装修费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塑胶公司应将董某已交付的房款87293.46元全部退还董某。遂判决:一、撤销某区人民法院(2005)玉红民一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二、由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涉讼的2幢2单元401室房屋腾交塑胶公司,由塑胶公司退还董某房款87293.46元。三、驳回塑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一、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对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的房屋归属纠纷,应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公有住房改革中的住房分配,因劳动者本人只需缴纳部分房款,用人单位实际上是将其享有的部分产权转让给劳动者,故公有住房改革形式取得的住房产生的争议实际上是产权归属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而对于货币分房,则应依据具体情况来确定纠纷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二)项规定,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劳动争议。本案中,董某与塑胶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必须遵循《职工住宅房屋缴款方案》的各项条件,该条款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所附的条件。塑胶公司对职工进行货币化住房分配,从性质上看不同于公有住房改革中的住房分配,不是对物权进行设定,而是《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提高职工福利待遇的行为,依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二)项的规定,属于劳动争议纠纷。
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案件受理问题座谈会纪要》(讨论稿)中明确,用人单位在招工、招聘时以提供住房、汽车等劳动工具或生活待遇为所附条件与劳动者签订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因退还问题发生争议的,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虽然座谈会纪要是以劳动合同解除为前提,而本案董某是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产生的纠纷,所界定的前提条件有所不同,但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本质上与座谈会纪要规定的情况是相同的,都是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住房待遇发生的争议,本案确定为争议纠纷符合该规定精神。
二、关于仲裁申请的时效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也就是说,当事人未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内申请仲裁,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就丧失了胜诉权,这与民法上规定的诉讼时效有相似之处。但对于正当理由具体包括哪些情形,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没有比较明确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虽然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不是以超过仲裁时效,而是以“塑胶公司申诉请求,不在本委受案范围,本委不予受理”为由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但诉讼中董某提出了仲裁时效问题,人民法院应进行审查。董某的劳动合同于2005年3月31日期满终止,塑胶公司于同年8月11日申请仲裁,仲裁申请时间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60日期限,但事实上双方于2005年4月7日对董某所交房款进行核对后,塑胶公司即要求董某腾还房屋,后双方协商未果,塑胶公司又于2005年6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审理后,于同年7月才结束诉讼程序,塑胶公司要求董某退房及向法院起诉均系向对方主张权利,系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正当理由,仲裁时效因此而中断,故塑胶公司的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塑胶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
本案判决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4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二审法院对仲裁时效问题的认定是符合该条规定的。
三、用人单位的内部规定能否作为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用人单位的制定的规定要对劳动者产生约束力,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用人单位制定的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用人单位的规定不得侵犯劳动者应享有的权益。第三、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履行了告知义务。本案中,《职工住宅房屋缴款方案》系用人单位对内部特定事务所做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必须遵循方案的各项条件,该约定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对董某具有约束力,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依据《职工住宅房屋缴款方案》的规定,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时,董某在塑胶公司工作未满十年,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塑胶公司要求董某腾还房屋应予支持。而《关于〈关于公司货币分房有关事项的决定〉的补充规定》虽然未违反法律规定,但补充规定的形成时间是在董某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之后,对董某没有约束力,故补充规定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塑胶公司要求董某支付房租及装修费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