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进泮与晋江恒达陶瓷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原审原告郑进泮与被告晋江恒达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进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元、被告恒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金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进泮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3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违约引起诉讼。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闽知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法有效,郑进泮提供的技术服务经恒达公司达到了合同目的,恒达公司已于2001年1月19日投入使用。恒达公司无故中止履行为期三年的合同。被告违约后,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其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多次催促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主张赔偿损失、追索可得利益。被告并无异议,也无提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提议。被告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每月提供0号柴油1200吨,如果被告履行合同,从2001年2月19日至2003年12月19日按34个月计算,被告应提供0号柴油40800吨。现被告仅提供了1207吨,尚欠39593吨。依照合同约定,其的可得利益为:39593吨×11.34%(节油率)×50%(双方各得)×2987.5元/吨(2001年2月至2003年12月政府指导价平均数)=6706707.76元。另外,被告故意拖延测验时间,其从2001年1月15日开始投入添加剂,至2001年2月18日已投入添加剂267公斤,节能处理柴油267吨。被告已因此得益,法律没有规定在合同无约定时测验不分享利益,被告应支付给其测检期间的利益,具体为:267吨×11.34%(节油率)×50%(双方各得)×3080元/吨(2001年1-2月政府指导价平均数)=46627.81元。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及法院判决日期付款,应按同期银行利息2倍支付原告利息及滞纳金。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6706707.76元、拖延测验时间原告应得利益46627.81元,合计人民币6763335.57元;2、判令被告偿清债务前按同期银行利息2倍支付原告利息及滞纳金,及承当诉讼费用。
恒达公司辩称:原告在另一案中承认只为答辩人履行技术服务105天,因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条件理解不一而产生纠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为答辩人技术服务71天,应付服务报酬。原告是专有技术的拥有者,答辩人工作人员对原告的专有技术和化工原料来源一无所知。本案技术服务没有原告在场根本无法进行。在判决生效后,合同届满之前,没有发现原告到来答辩人处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答辩人没有继续使用原告的技术,不存在支付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事实,因此,原告的给付之诉不能成立。答辩人没有拖延测验的事实,对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若原告认为该判决不当,应当提起申诉程序处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恒达公司反诉称:反诉原告与郑进泮于2000年12月23日签订一份技术服务合同,约定郑进泮为反诉原告完成燃油节能、降污技术服务项目。合同约定节能利益各得50%,合同使用期为三年。反诉原告提供旧B辊道窑作为测验设备,其余技术、化工原料、设备均由郑进泮提供。合同签订后共试验105天,双方对是否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产生纠纷,导致诉讼。案经福建省高级法院判决认定郑进泮的服务是合格的,反诉原告使用71天并应支付费用。判决于2003年10月份发生法律效力。郑进泮在该案中没有请求终止合同的履行尚有990天未履行(365×3-105=990)。判决生效后,郑进泮没有到反诉原告处继续履行合同,造成反诉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6706707.76元无法取得。郑进泮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1、判决确认反诉被告违约;2、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可获得利益6706707.76元;3、反诉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郑进泮针对反诉辩称: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涉案合同有效,技术服务达到了合同约定要求,恒达公司无故中止为期三年的合同。恒达公司也已认判。恒达公司违约后,郑进泮以多种形式多次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恒达公司置之不理,拆除燃油设备,改为燃煤方式,也无请求变更、解除合同,构成完全违约。故恒达公司反诉状称“确认郑进泮违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因恒达公司的畏行为而中止履行合同的,反诉状所称“郑进泮应支付恒达公司可得利益6706707.76元”于理于法无据。该反诉证明恒达公司已经明确自认,履行合同存在可得利益的数额。违反合同就应负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恒达公司的反诉请求,支持郑进泮的诉讼请求。
郑进泮补充称:恒达公司于2001年5月1日拒绝履行合同,事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不予答复。原告又于6、7月间多次到被告处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表示要改燃油为燃煤车间已经更换了燃煤设备。被告已经销毁了履行合同的前提条件。郑进泮先后于2003年1月9日、2003年12月19日已向泉州市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2005年12月6日起诉本案。足以认定本案有中断诉讼时效的现象。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郑进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⑴晋江恒达陶瓷有限公司(甲方)与永春县共益燃油加工处理服务部(乙方)于2000年12月23日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双方签订过合同;⑵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闽知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服务达到要求,被告无故违约;⑶永春县共益燃油加工处理服务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中经营者为“郑进泮”,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柴油节能加工处理”,证明原告是合法经营;⑷郑进泮的《司炉操作证》,证明原告有提供服务资质能力;⑸2001年7月30日给恒达公司的电报稿及福建电信电报费专用发票;⑹2002年9月6日给恒达公司的挂号信及“国内挂号函件收据”,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⑺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2003年1月9日);⑻2003年1月9日的《起诉状》,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益,诉讼时效中断;⑼照片(三张),证明原告的工具设备存放在被告处,可以随时履行合同;⑽2003年12月22日给恒达公司的电报稿、福建电信电报费专用发票及邮电局2003年12月31日的《去报通知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⑾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2003年12月23日);⑿2003年12月23日的《起诉状》,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益,诉讼时效中断;⒀泉州市物价委员会(泉州市物价局)调整成品油价格的文件十九份,证明2001年至2003年0号柴油的价格的调整情况;⒁添加剂交接记录表,证明被告违约;⒂测验记录表,证明被告第二车间已经投入使用添加剂;⒃厦门市宝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承诺书》,证明其得到免费赞助,其也向赞助方履行了相应义务;⒄恒达公司的反诉状,证明被告自认了可得利益的金额;⒅恒达公司的答辩状,证明被告自认了违约。
恒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⑴、⑵、⑶、⑷、⑾、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⑸、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⑺、⑻、⑼、⑽、⑿、⒁、⒂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⒃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⒄、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有异议。
恒达公司为支持答辩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①郑进泮的《起诉状》(2003年1月16日),证明合同原定约定期限为三年,合同仅履行了105天(包括试验)就产生纠纷;②郑进泮的《上诉状》(2003年5月17日),证明郑进泮自认合同仅履行了105日(包括试验);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闽知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已认定郑进泮只完成71天工作日为合格。
恒达公司反诉提供了下列证据:晋江恒达陶瓷有限公司(甲方)与永春县共益燃油加工处理服务部(乙方)于2000年12月23日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合同履行期为3年、合同履行地为恒达公司、恒达公司已提供旧厂B辊道窑;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闽知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合同只履行105天(71天为合格)、没有判决终止合同的履行、判决日期为2003年9月28日。
郑进泮对恒达公司答辩和反诉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应根据证据的内容确定证据对象。
郑进泮对于反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郑进泮提供的证据⑴、⑵、⑶、⑷、⑾、⒀、⒄、⒅的真实性恒达公司无异议,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因2001年7月30日电报底稿有相关邮局的公章及相应的发票印证,2003年12月22日电报有查询的《去报通知单》印证,对郑进泮提供的证据⑸、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无法证明“国内挂号函件收据”与信件及其内容的关联性和真实性,对郑进泮提供的证据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因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及相关人员的证明及法院的收件章,对郑进泮提供的证据⑺、⑻、⑿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不能证实证据(9)的照片拍于何时何处,对郑进泮提供的证据⑼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因在本院审理的闽知终字第29号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已确认了添加剂交接记录表的真实性,对郑进泮提供证据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郑进泮在本诉的诉讼请求中及相应的事实和理由中,均未提及恒达公司第二车间使用添加剂之事,所以郑进泮提供的证据⒂与本案审理范围无关。郑进泮提供的证据⒃证明的是郑进泮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审理范围无关。恒达公司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郑进泮均予认可,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本院(2003)闽知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认定:2000年12月23日,郑进泮(合同乙方)以永春县共益燃油加工处理服务部(该服务部性质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郑进泮)的名义与恒达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一份《合同书》,主要内容约定如下:(1)甲方在0#柴油中加入乙方提供的添加剂(或助燃剂),在供油管道中安装乙方提供的节能设备,通过合理调整风油比例,输入燃烧器连续使用;(2)乙方免费提供节能设备,添加剂或助燃剂供甲方正确使用,乙方应保障处理油品后的油品要能适应燃烧器燃油之需要,温度要能适应生产的正常要求,且节能率能达油价的8-18%之间;(3)乙方应保障不能因油品处理品的问题,导致甲方设备的不正常腐蚀,不能因添加剂、助燃剂的化学因素造成环保的不良影响,如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则承担一切赔偿责任;(4)双方共同选定旧厂B辊道窑作为检测设备,节能率能达到8-18%之间的效果,甲方投入使用。节能率由双方共同检测,予以确认;(5)若采用添加剂(或助燃剂)节能率8%以下,甲方可不接受,乙方可改用乳化剂处理(具体测试方法计量、分成,另订补充协议),节能率若再在8%以下则本合同就不继续履行,乙方提供的节能设备,添加剂(或助燃剂)、乳化剂由乙方自负亏损,自行撤回;(6)款项结付办法:以双方共同认定的节能率乘以甲方当次购买的0#柴油数量、单价视为节约资金,双方各得50%。乙方应得金额由甲方提取现金交付乙方。每次交易,第二次付第一次款项,货款两清。2000年12月2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检测标准协议》,约定甲方由王文溪,乙方由郑进泮共同主持测验平均每小时的耗油量标准,计算认定节油率。主持测验人员在记录表、计算认定表中签字,甲、乙双方均予接受认可。该协议还对节油率的计算方法作了明确约定。2001年1月14日至2月18日期间,郑进泮先后八次在恒达公司旧厂房的辊道窑0#柴油中加入添加剂进行测试,恒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郑进泮出具的记录表上签字确认,该记录认定的节油率为11.34%。2001年4月1日,由恒达公司的管理人员具的确认书确认:被告采用原告提供的燃油添加剂和节能设备,经实践使用适用燃烧机燃油之需要,温度能适应生产的正常要求,有节省油料的效果,并对机械、设备及环境无任何影响,现经测验证实,数据准确、可靠,值得推广使用。2001年4月25日,恒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再次确认:加入添加剂及通过柴油节能设备能适应燃烧机的燃用,温度能适应生产的正常要求,对机械设备、环境没任何影响,可以推广、使用,并认定节油率为11.34%。2001年5月2日,恒达公司出具一份《0#柴油节能工作测验报告》认定,节油率为11.34%。并称,测验证明:加入添加剂及通过柴油节能设备处理后的油料,能适应燃烧机燃油之需要,温度能适应生产的正常要求。且对机械设备、产品、环境等方面无任何影响。
2001年5月1日,恒达公司拒绝接收郑进泮的添加剂,中止了合同的履行。
2001年7月30日,郑进泮通过邮局给恒达公司黄家洞董事长发了一份电报,内容为:“你公司不履行合同,应承担赔偿我方的一切损失,支付合同履行后我可以获得的利益。请回复永春县桃城镇大坪村郑进泮。”
2003年1月9日,郑进泮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恒达公司支付已完成技术服务费333586.51元和履行合同可以获得利益4702530元。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其发出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没有立案号,实为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但郑进泮没有按《受理案件通知书》要求预交案件受理费,且要求分案起诉,因此,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回了该《受理案件通知书》,对该起诉既未确定案号,也未正式立案,当时郑进泮对此也未提出异议。2003年1月16日,郑进泮又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2003)泉知初字第03号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的诉讼〔即本院(2003)闽知终字第29号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的一审〕,请求恒达公司支付其在2001年1月15日至2003年4月30日已完成的技术服务费(节约资金)333586.5l元。本院(2003)闽知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认定,郑进泮提供的技术服务经恒达公司确认达到了合同约定的目标要求,恒达公司应支付郑进泮2003年2月19日至2003年4月30日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节油所得分成。
2003年12月19日,郑进泮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恒达公司支付履行合同可以获得利益6706707元。2003年12月23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其发出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没有立案号,实为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但郑进泮没有按《受理案件通知书》要求预交案件受理费,因此,该案未予正式立案。
2003年12月22日,郑进泮又通过邮局给恒达公司黄家洞董事长发了一份电报,内容为:“你公司应支付我的可得利益、拖延测验期间赢得利益、利息及一切损失。何日支付请来电给郑进泮。”2003年12月31日邮局的《去报通知单》证实该电报由恒达公司值班人员许永得代为签收。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永春县共益燃油加工处理服务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0年12月23日恒达公司与郑进泮(永春县共益燃油加工处理服务部)签订的《合同书》、2001年7月30日及2003年12月22日郑进泮给恒达公司黄家洞的电报、2003年12月31日《去报通知单》、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1月9日和2003年12月23日填发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及相应的《起诉状》、郑进泮2003年1月16日的《起诉状》、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闽民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
2001年5月1日,恒达公司终止了合同的履行。郑进泮已经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此时诉讼时效的期间开始起算。2001年7月30日,郑进泮通过邮局给恒达公司董事长发电报,请求赔偿损失、支付履行合同后的可得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从此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以积极的行为来保护自己的权利。《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有关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的规定,应理解为提起有效的诉讼,起码应完成正式有效的立案程序,并依法将相关的起诉信息有效地传达到对方当事人,方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在本案中,郑进泮2003年1月9日的诉状中虽然有要求恒达公司支付其履行合同后可得利益的诉讼请求,但郑进泮在递交诉状后,并没有按要求预交诉讼费,致使立案程序无法正式有效地完成,这种结果是由于郑进泮的消极行为造成的,故应视为郑进泮放弃起诉。在随后的起诉中,郑进泮没有提出支付履行合同后的可得利益的请求。因此,郑进泮关于2003年1月9日的起诉引起其履行合同后的可得利益请求权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在此之后,郑进泮的发电报、起诉的行为均已超过《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不能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据此,郑进泮有关请求法院判令恒达公司支付其履行合同后可得利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再予以保护。故郑进泮有关判令恒达公司支付给其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6706707.7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郑进泮有关其在2001年1月15日至2月18日可得利益之诉,已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泉知初字第03号及本院(2003)闽知终字第29号郑进泮诉恒达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中审理,故郑进泮主张的该部分权利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所处理,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二理”的原则,郑进泮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纠纷是因恒达公司不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合同中止履行后,恒达公司从未向郑进泮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本院(2003)闽知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仅是根据郑进泮的诉讼请求认定,郑进泮2001年2月19日至2001年4月30日在恒达公司的技术服务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要求,恒达公司应支付郑进泮合同约定的收益分成。至于该合同是否继续履行,郑进泮在该案中没有相应的诉讼主张,本院也未作相应判决。在本院(2003)闽知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的2003年12月22日,郑进泮通过邮局给恒达公司董事长发电报,请求支付其履行合同后的可得利益。对此,恒达公司既未答复,更没有要求郑进泮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恒达公司有关在法院判决后,郑进泮没有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构成违约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恒达公司有关郑进泮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郑进泮有关请求恒达公司支付履行合同后可得利益、拖延测验的可得利益及其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恒达公司有关郑进泮没有继续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郑进泮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晋江恒达陶瓷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66.68元,由郑进泮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44元,由晋江恒达陶瓷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