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臧玉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濮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臧玉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4日,臧玉娟将其豫JT8606轿车在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A)和第三者责任保险(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7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金额为200000元,该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等;保险费合计5680.68元。

  2007年11月6日5时30分,臧玉娟的司机刘全峰驾驶豫JT8606号轿车沿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庆路口时,与骑人力三轮车沿长庆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横过中原路的潘恒志相撞,造成潘恒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处理,认定刘全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恒志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潘恒志到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

  臧玉娟为事故车辆豫JT8606号轿车花去配件维修费3500元。另有,因此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等。

  后潘恒志以臧玉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为被告诉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臧玉娟为鉴定潘恒志的伤残程度及劳动能力支付鉴定费900元,潘恒志支付鉴定检查费30元。案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8)华法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潘恒志损失具体包括:医疗费66763.98元,误工费8678.54元,护理费584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68862.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85.18元,鉴定检查费30元,交通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174397.94元。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已超过5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应赔偿5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潘恒志的其他损失,臧玉娟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6397.94元。另明确臧玉娟在赔偿潘恒志后可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规定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进行理赔。臧玉娟负担案件受理费2941元。

  该判决未上诉,生效后由濮阳县人民法院执行,臧玉娟为此交付了执行费1200元及案款、诉讼费。后臧玉娟向财险濮阳支公司理赔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臧玉娟诉请包括两部分,一部分基于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生效执行的(2008)华法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其承担赔偿的116397.94元,另一部分是其因此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及之外的鉴定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财险濮阳支公司答辩应依照保险合同及约定确定其相应的赔付责任,医疗费应当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进行赔付,检查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的理由,一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伤者的治疗方案取决于医疗单位,救治生命是至上的,而非取决于伤者与车主;另外,交通事故对伤者的物质及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二是该医疗费、伤者支付的检查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已判决执行,况且医疗费、精神损失费是在交强险中判决执行,本案臧玉娟所诉理赔的是商业三者险等,财险濮阳支公司此辩,不予支持。臧玉娟诉请诉讼费、鉴定费、执行费、交通费,一是双方的保险合同中无约定;二是已生效的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书中未认定,亦不予支持。臧玉娟诉请已执行交付的116397.94元及其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A)应予理赔的车辆维修费3500元,财险濮阳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臧玉娟119897.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原告臧玉娟负担1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负担2700元。”

  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为“该医疗费、伤者支付的检查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已判决执行,况且医疗费、精神损失费是在交强险中判决执行”没有事实根据,改变了生效的(2008)华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1、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认定第三者潘恒志的损失共计174397.94元,判决保险公司在8000元医疗费及5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50000元的伤残赔偿并没有明确应承担哪一项目具体的费用。2、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并结合本案的第三者实际发生的费用,其中医疗费已远远超过了8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一项也已超过了5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超过限额部分不足以由交强险承担的部分,应当由臧玉娟自行承担。按照交强险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保障基本的人身损害得到救济的前提下交强险限额内费用有剩余时才考虑精神抚慰金的赔偿。3、原审在未明确认定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的基础上做出的,以“对伤者的治疗不取决于伤者与车主”而否定合同约定的内容,违背合同的基本原则。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的性质是保险合同纠纷,应适用《保险法》的具体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臧玉娟要求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医保用药范围外的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73763.98元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臧玉娟承担。

  臧玉娟辩称,一、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书中虽未明确5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中具体承担的为哪一项费用,但根据现行司法实践及判例,在具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事故理赔案件中,均是将精神损害赔偿费用先行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支付。如交强险不足以赔付,剩余其他费用则列入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这是符合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立法目的和宗旨的,也是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为何要释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负责支付包括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直接原因。原审认为未改变生效的第184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2、财险濮阳支公司所称“医疗费超过限额部分不足以由交强险承担的部分,应由臧玉娟自行承担”无法律依据。否则车主在购买了交强险后,就没有必要再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必要。3、保险公司作为提供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一方,在未向法院提供其已将保险合同所有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释明方面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有权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原审做出的“对伤者的治疗不取决于伤者与车主”的解释正确。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定性为保险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进行审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财险濮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臧玉娟与财险濮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件,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书中虽未具体列明各项赔偿的数额,但已明确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包含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该判决当事人均未上诉,且该判决书中对臧玉娟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已经全部执行。故财险濮阳支公司主张的原审法院认定“况且医疗费、精神损失费是在交强险中判决执行”没有事实根据,改变了生效的(2008)华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险濮阳支公司认为的超过限额部分不足以由交强险承担的部分,应当由臧玉娟自行承担的上诉理由,因臧玉娟不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还同时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超过限额部分不足以由交强险承担的部分,可以从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应由由臧玉娟自行承担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财险濮阳支公司请求驳回臧玉娟要求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医保用药范围外的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73763.98元,但对该数额是如何计算得出的,财险濮阳支公司至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原审根据具体案情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并无不当,财险濮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