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云宾、翟艳丽与被告冯章、徐书英为民间借贷及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徐云宾、翟艳丽与被告冯章、徐书英为民间借贷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占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合春及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4日,原告翟艳丽在新野建行存款20000元,将存折交给婆婆史某某保管,二原告外出打工,后被告冯章到史某某家将存折拿走,自称是帮助组里交提留款,被告冯章先后取走20000元,原告翟艳丽知道后向被告冯章追要未果。2008年初,被告冯章说家里盖房子缺资金,让原告徐云宾汇钱,原告徐云宾先后汇给被告冯章10500元。另外,原告翟艳丽娘家于2005年5月4日陪送价值4200元的豪爵铃木摩托车一辆,后二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冯章将摩托骑走。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500元及摩托款4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举证:
1、中国建设银行新野县支行存折(户名翟艳丽)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冯章从原告翟艳丽存折上取走20000元。
2、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三份,以证明原告徐云宾给被告冯章汇款10500元。
被告冯章辩称,汇款属实,但借款有情况,之前徐云宾为结婚在我处拿了20000元,后他只用了10000元,我从翟艳丽存折上取了20000元,其中10000元还了为徐云宾结婚借的钱,另外10000元是我用了,总计我借了20500元。摩托车是我骑着,当时我说算我的算了,折成4200元我也同意。现在我没有钱还。
被告冯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徐书英对原告起诉内容表示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二被告表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徐云宾系被告徐书英之弟。2005年5月4日,原告翟艳丽在中国建设银行新野县支行开一储蓄卡户,并在该存折上存款20000元,后被告冯章分三次从该存折上取走20000元。2008年,被告冯章因盖房需用钱,向原告徐云宾借钱,原告徐云宾分别于2008年1月13日、2008年1月23日、2008年6月21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给被告冯章10500元。另2005年二原告结婚时,原告翟艳丽家陪送一辆豪爵铃木摩托车,后被被告冯章骑走至今,庭审中被告冯章认可由其出资4200元购买。以上欠款原告追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冯章从原告翟艳丽存折上取款,并由原告徐云宾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其汇款,有中国建设银行新野县支行存折及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为证,被告冯章亦不持异议,至此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另原告摩托车由被告冯章骑走,被告冯章认可由其出资购买,至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冯章辩称原告徐云宾向其借有10000元的理由,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冯章应对其所欠原告款项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徐书英应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章、徐书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云宾、翟艳丽借款30500元,并支付原告徐云宾、翟艳丽摩托车款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