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王从学诉十堰市邮政局储蓄合同纠纷

  原告王从学诉被告十堰市邮政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08年10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新玲、代理审判员刘海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从学的委托代理人、十堰市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王从学诉称,2008年7月3日我在十堰市邮政局白浪储蓄所办理储蓄存款业务,被告出具了存折。2008年8月4日,我倒该所办理业务时,发现存折上存款短缺138100元,经查询,该款在江西被他人分次取走。被告给我造成存款损失,应承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款1381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王从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存着一本,用于证明王从学与实验室邮政局的储蓄存款关系,2008年8月4日被异地取走138100元,支付手续费150元。

  被告十堰市邮政局辩称,原告所诉证据不足;王从学泄露密码,我单位五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十堰市邮政局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十堰市邮政局对王从学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日,王从学在十堰市邮政局白浪储蓄网点办理储蓄业务,该所给王从学办理存款存折。王从学未办理储蓄卡。2008年8月2日,王从学存折存款有190765.46元。后王从学在办理取款时发现2008年8月4日存折上138100元被他人在异地分三次取走,取款时储蓄机构扣去手续费合计150元。王从学损失138100元,要求十堰市邮政局处理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从学与被告十堰市邮政局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王从学将款存储于该单位,高单位应当保证存款安全,并保证及时向储户兑付存款、本案中,储户存款被他人异地支取,十堰市邮政局辩称系储户泄露密码所致,无证据证明。十堰市邮政局应当支付储户存款。王从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十堰市邮政局支付原告王从学存款138100元。

  以上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知道的期间理性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出演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2元由被告十堰市邮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想北苑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负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账号: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缴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予交,也未提出缓缴、减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