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姚彩香与被上诉人美伦HBV基金管理公司(Mellon,HBV,Alternative,Strategies,LLC)借款合同纠纷

  上诉人姚彩香为与被上诉人美伦HBV基金管理公司(Mellon HBV Alternative Strategies

  LLC,以下简称美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温民三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彩香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恒系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美伦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3月10日,姚彩香与中国工商银行洞头县支行(以下简称洞头工行)签订2000年抵字第003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双方约定以姚彩香所有的坐落于洞头县北岙镇赴学路17弄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A字第2039号、地号22-35、计建筑面积220.6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洞政国用(98)字第0230号、地号01-05-362-1、土地使用面积90平方米],为2000年3月10日至2001年3月10日期间洞头县北岙彩香饲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彩香经营部)在人民币7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洞头工行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同年3月13日,姚彩香在洞头县房屋交易所办理了房屋抵押合同登记手续。同日,洞头工行与彩香经营部签订2000年洞头字第005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辅料,借款期限自2000年3月13日起至2000年9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6.2775‰,利率实行一年一定,按季结息,上述2000年抵字第003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担保。同日,洞头工行依约向彩香经营部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同年3月14日,洞头县土地管理局出具了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贷款到期后,彩香经营部未偿还借款本息。2000年6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受各有关分支机构的委托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杭州办事处)在《浙江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联合公告,公告载明: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及所辖有关分支机构已与华融杭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公告所示的贷款债权已转让于华融杭州办事处,有关债务人即日起向债权受让人华融杭州办事处履行公告所示原与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及所辖有关分支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借款合同其他内容不变等事项。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2000年6月30日前利息、逾期利息人民币962.55元亦在公告之列。2002年6月7日、2004年4月9日,华融杭州办事处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对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债权进行催收。2005年9月10日,华融杭州办事处将其在温州永嘉、乐清、洞头等县市的债权及基于债权产生的全部权益转让给美伦公司,并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书,涉案债权亦在转让之列,被转让涉案债权的本金为人民币35583.96元及至200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等人民币15132.25元。2005年12月30日,美伦公司与华融杭州办事处在《浙江日报》上刊登了资产转让暨催收公告,以公告形式告知姚彩香为业主的彩香经营部债权转让事实,催收上述款项,彩香经营部至今未偿还借款。1995年9月15日,洞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洞头法院)(1993)洞民洞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蔡柔玉与姚彩香离婚,共同财产坐落于洞头县北岙镇赴学路17弄1号房屋西首一间归蔡柔玉所有,东首一间归姚彩香所有。2003年11月19日,姚彩香所有的东首房屋经洞头法院(2002)洞法执字第3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卖给洞头县土地储备中心所有。2004年12月21日,洞头县土地储备中心取得了该东首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洞房权证北岙字第06631号、地号A-22-35、计建筑面积107.66平方米]。2005年2月22日,洞头法院对该房屋变卖款分配方案予以公告,抵押权人未在分配方案之列。嗣后,洞头县土地储备中心将该东首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许曹毅,许曹毅于2007年5月29日、7月17日,分别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3月20日,洞头法院发函给洞头县人民政府:“在审理执行姚彩香债权债务系列案件时,因在处置原姚彩香所有的坐落在北岙镇赴学路17弄1号房屋过程中,因客观原因和程序问题,导致姚彩香多次信访,并要求退还原房屋产权。现经多方协调,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同意退还姚彩香的原房屋产权……六、县国土资源局房产管理局直接向姚彩香颁发原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并直接予以登记……”。2008年4月16日,该东首房屋转移登记到姚彩香名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洞房权证北岙字第13184号、地号A-22-35-1、计建筑面积107.66平方米,洞国用(2008)字第01-0361号、地号1-5-531、土地使用权面积45.60平方米]。美伦公司于2007年12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姚彩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583.96元及利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审法院认为,洞头工行与彩香经营部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确认有效。彩香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是姚彩香,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洞头工行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放贷义务,姚彩香未依约还贷,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姚彩香应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洞头工行与华融杭州办事处以及华融杭州办事处与美伦公司就转让的涉案债权,分别于2000年6月29日、2002年6月7日、2004年4月9日、2005年9月10日刊登了资产转让暨催收公告,应当认定洞头工行、华融杭州办事处及美伦公司已经履行条例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向姚彩香主张债权。公告之日应为诉讼时效的实际中断日,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此起算,故美伦公司于2007年12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未过法定诉讼时效。姚彩香以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公告催收不发生法律效力及已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故上述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姚彩香应偿还美伦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5583.96元、200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等,因此,对于美伦公司要求姚彩香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2000年抵字第003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虽然已向法定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姚彩香擅自把A字第2039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已属蔡柔玉所有的坐落于洞头县北岙镇赴学路17弄1号西首的房屋进行抵押登记,姚彩香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进行抵押,该抵押行为无效,故该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只对上述权证项下属姚彩香所有的坐落于洞头县北岙镇赴学路17弄1号东首的房屋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故美伦公司在取得上述债权的同时,也取得了相应的抵押权,即对该东首房屋享有抵押权。该东首房屋虽因姚彩香另外的债务被洞头法院在执行中所拍卖,但此后被拍卖的房屋已返回姚彩香,房屋所有权被重新登记在姚彩香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的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所以,当抵押物毁损、灭失,其价值转化为其他形态时,其他形态的价值为抵押权标的物的代位物,抵押权人可以就该代位物行使权利。虽然同一房屋返还后产权证已发生变化的情形与赔偿金等有所不同,但仍属于广义的代位物,可以适用上述规定。姚彩香主张抵押物的权属证书已发生变化,与抵押合同不具有任何关联性,抵押合同已经不能成立,抵押优先权已经消灭,应向洞头法院主张债权的辩称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姚彩香不履行上述债务时,美伦公司有权以姚彩香所有的坐落于洞头县北岙镇赴学路17弄1号东首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08年11月26日判决:一、姚彩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美伦HBV基金管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5583.96元、利息人民币14262.55元,合计人民币49846.51元;二、姚彩香如到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上述债务,则美伦HBV基金管理公司有权以拍卖或变卖姚彩香所有的坐落于洞头县北岙镇赴学路17弄1号东首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洞房权证北岙字第13184号、地号A-22-35-1、计建筑面积107.6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洞国用(2008)字第01-0361号、地号1-5-531、土地使用权面积45.60平方米。]所得价款在人民币49846.51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三、驳回美伦HBV基金管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姚彩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9元,由姚彩香负担。

  姚彩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美伦公司已于2006年12月19日更名,因此其不应以美伦公司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2。原审法院将洞头工行、华融杭州办事处及美伦公司分别于2000年6月29日至2005年12月30日陆续发布的4份“公告”的行为,视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属适用法律错误。3。坐落于洞头县赴学路17弄1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姚彩香签订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时未经房屋共有人同意,属无权处分,因此抵押无效。4。房屋被强制拍卖、产权被注销后,抵押权已不复存在,美伦公司仅对拍卖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姚彩香重新取得的房屋,其所有权上并不存在任何他项权利,与原抵押合同不具任何关联性。原判认为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姚彩香重新获得的房屋发生法律效力,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美伦公司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美伦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姚彩香上诉状中称Mellon HBV Master Global Event

  Driven Fund L。P。名称变更为Fursa MaterGlobal Event Driven Fund

  L。P。,其所称的Mellon HBV Master Global Event Driven Fund

  L。P。(中文名称为美伦HBV全球基金公司),并非本案被上诉人美伦公司。2。洞头工行与华融杭州办事处及华融杭州办事处与美伦公司就转让的涉案债权,分别于2000年6月29日、2002年6月7日、2004年4月9日、2005年12月30日刊登资产转让暨催收公告,履行了符合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向姚彩香主张债权,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3。姚彩香不履行债务时,美伦公司有权以姚彩香所有的坐落于洞头县北岙镇赴学路17弄1号东首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审期间,姚彩香提交一份新的证据材料: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温民三初字第117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117号裁定书),拟证明美伦公司名称已变更的事实。被上诉人美伦公司无证据提交。

  对该份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117号裁定书反映的是美伦HBV全球基金公司(Mellon HBV Master Global

  Event Driven Fund L。P。)名称变更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

  此外,姚彩香还向法院申请调取下列证据,以证明姚彩香所有的房屋变卖所得价款尚有16681.28元在洞头法院账上:1。向洞头法院调查姚彩香所有坐落于洞头县北岙镇赴学路17弄1号房屋被变卖所得价款以及洞头法院账下属姚彩香所有的款项情况;2。向洞头法院调查核实郭月香2005年3月1日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抵押物虽在另案中被拍卖,但该房产已返还姚彩香并登记在其名下,故拍卖所得价款与本案并无关联,对姚彩香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5年9月10日,美伦公司与华融杭州办事处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载明,美伦公司以人民币13400000元的价格受让华融杭州办事处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311户主债务人的债权本息共计140970186.85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美伦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债权人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当事人无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美伦公司能否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洞头工行与姚彩香、彩香经营部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洞头工行将本案所涉借款债权转让给华融杭州办事处、华融杭州办事处再将其转让给美伦公司,上述二次转让中,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转让程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债权转让有效。受让人美伦公司依法取得本案借款债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向姚彩香主张债权并无不妥。虽然姚彩香上诉称美伦公司已于2006年12月19日变更名称,但其提供的证据是案外人变更名称的情况,与本案被上诉人美伦公司无关,故姚彩香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本案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姚彩香与洞头工行于2000年3月10日签订2000年抵字第003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01年3月10日。由于华融杭州办事处于2002年6月7日、2004年4月9日分别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华融杭州办事处与美伦公司2005年12月30日在《浙江日报》上刊登资产转让暨催收公告,均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上述公告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因此,美伦公司在2005年12月30日时效重新起算后,于2007年12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姚彩香认为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

  姚彩香于2000年3月10日签订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后,于同年3月13日,在洞头县房屋交易所办理了房屋抵押合同登记手续。由于姚彩香为其向洞头工行的本案贷款作抵押的洞头县北岙镇赴学路17弄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A字第2039号),已于1995年9月15日经洞头法院判决房屋的西首部分归蔡柔玉所有,尽管姚彩香未将房屋的所有权证向有关部门进行变更登记,但根据法律规定因司法裁决取得的物权,其变动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即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姚彩香对洞头县北岙镇赴学路17弄1号房屋的西首部分并不享有所有权,以该部分房产所作的抵押无效,但姚彩香以其所有的东首房屋设定的抵押有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包括保证债权在内的从权利,故美伦公司受让本案借款债权后,依法取得了对洞头县北岙镇赴学路17弄1号东首房屋的抵押权。尽管该抵押物在以姚彩香为债务人的另外案件执行中曾被洞头法院拍卖,但由于抵押权的效力并不因抵押物的转让而受影响,抵押权对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继续有效,抵押权人可以追及该抵押物行使其抵押权,鉴于本案抵押物已经返还姚彩香,美伦公司在本案中行使抵押权并无不当。姚彩香认为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以及抵押物经拍卖后抵押权不复存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美伦公司依照合法转让程序受让本案借款债权,并履行了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其有权向债务人彩香经营部的业主姚彩香主张债权。美伦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美伦公司系非金融机构的企业法人,其以打包形式受让的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对价远低于所购买的不良金融债权,根据国家关于处置不良金融债权的相关政策,对社会投资者购买资产管理公司转让金融债权,不应全额予以支持。本案中,美伦公司通过拍卖方式支付13400000元取得了本案债权在内的311户主债务人的债权共计140970186.85元,其支付的对价约为总债权额的9.5%,按该比例计算,美伦公司为购买本案债权49846.51元支付的对价为4735.41元。故美伦公司只能向姚彩香主张4735.41元的债权。姚彩香不履行本案债务时,美伦公司有权以姚彩香所有的坐落于洞头县北岙镇赴学路17弄1号东首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与现行相关政策不符,本院根据国家关于处置不良金融债权的相关政策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温民三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

  二、姚彩香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美伦公司借款人民币4735.4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姚彩香如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则美伦公司有权以拍卖或变卖姚彩香所有的坐落于洞头县北岙镇赴学路17号东首房屋所得价款在人民币4735.41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美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姚彩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上诉人姚彩香负担,并依法免予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