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无棣县方圆住宅发展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原告无棣县方圆住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无棣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滨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2日、5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炳芹,被告保险滨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无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圆公司诉称:2006年4月12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M-57577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06年6月12日17时许,保险车辆在大济路惠民段发生交通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负全部责任,第三人张小芝无责任。张小芝因该事故受伤在滨州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因赔偿问题,原告被张小芝诉于惠民县人民法院,该院判决原告赔偿张小芝各项损失48566.77元并负担诉讼费和保全费2380元,原告已按判决履行了付款义务。2006年12月份,张小芝及其被抚养人陈学辉(张小芝之子)以方圆公司为被告又一次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在第一次诉讼中未涉及到的损失86000元,惠民县法院作出判决,原告不服判决,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中院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张小芝、陈学辉各项损失67000元并负担诉讼费1950元。该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全部的赔偿义务。原告因为该二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交通费1500元,在向被告申请索赔时遭拒。为此,特诉讼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保险滨州公司辩称:原告与张小芝在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的调解书是交通事故赔偿,而本案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原告所主张的均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与本案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对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部分应予驳回;保险人依据现行的交通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保险合同没有约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保险无棣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2日,原告方圆公司将其所有的鲁M—57577桑塔纳轿车投保于被告保险滨州公司,同日,保险滨州公司为原告签发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险单(正本),主要内容有:被保险人是原告方圆公司,保险类别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险(含不计免赔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全车盗抢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4月13日0时至2007年4月12日24时止。被告收取原告保险费3606.24元。2006年6月12日17时许,保险车辆鲁M—57577在惠民县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张小芝受伤,在赔偿问题上,原告与张小芝协商未果,张小芝将方圆公司诉于惠民县人民法院,该院以(2006)惠民一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判令方圆公司赔偿张小芝各项经济损失48566.77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96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该判决生效后,方圆公司即履行了赔偿义务。2006年11、12月份,被告保险滨州公司对原告方圆公司支付给张小芝的费用进行了理算,2007年1月,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66428.77元(含车损),在赔款发票上注明:该案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结,立此存证,原告方圆公司盖章确认。第三者张小芝因产生后续治疗费用,其及其子陈学辉在2006年12月21日又一次对方圆公司提起诉讼,该案经惠民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07)惠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令方圆公司赔偿张小芝各项经济损失73390.93元(含医药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900元。该案宣判后,方圆公司不服,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经调解,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2007)滨中民一终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由方圆公司给付张小芝、陈学辉各项损失67000元,方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该调解书生效后,方圆公司在2007年9月5日将款项交付于滨州中院。

  另查明:(2007)惠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令方圆公司负担精神抚慰金10000元,滨州中院在调解过程中,张小芝放弃了6390.93元,方圆公司支付的67000元中含精神抚慰金3609.07元。再查明:方圆公司在(2007)惠民一初字第8号案中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在(2007)滨中民一终字第165号案中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因处理保险事故支出交通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险单(正本)及保险费收据,(2006)惠民一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及履行收据,赔款专用发票及理算明细,(2007)惠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2007)滨中民一终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及履行收据,代理费收据,交通费单据,该系列证据已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方圆公司主张的费用共有三部分,第一部分是(2006)惠民一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中未理赔的款项;第二部分是(2007)滨中民一终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款项;第三部分是因该保险事故引发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和交通费。而该三部分款项被告保险滨州公司是否应当理赔及理赔数额的确定,正是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

  关于第一部分的款项。投保车辆鲁M—57577发生保险事故,原告方圆公司被第三者张小芝诉于惠民县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6)惠民一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原告方圆公司履行判决义务后,被告保险滨州公司及时地作出核定并在2007年1月将理赔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在接受该款项的同时在被告提供的赔款专用发票上注明“该案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结,立此存证”的内容盖章确认,说明原告已经认可了被告对(2006)惠民一初字第937号判决确定数额的理算,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再行主张未理赔的款项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部分的款项。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不确定性。就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而言,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赔偿问题上,被保险人被第三者诉于法院属于被保险人本身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受诉法院依据侵权行为法的相关规定对交通事故赔偿的各项数额做出确认。如果法院的生效判决与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不抵触,保险公司就应当依照保险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依据(2007)滨中民一终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除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原、被告约定的理赔范围之内,其余的费用均是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且总额并未超出责任险的最高限额,被告应当对调解书涉及的、原告已经支付的费用予以赔付。因原告方圆公司未投保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调解书中第三者未放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3609.07元)被告没有赔付的义务。

  关于第三部分的款项。该部分款项涉及的主要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理解问题。原告方圆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是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的,具有强制性,原、被告在保险条款第五条也约定了该费用的赔偿,只是该条约定变相地加大了投保人的责任,部分内容无效,且被告在(2006)惠民一初字第937号判决款项的理算中已经将诉讼费用的负担列入赔款总额,因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用应当予以赔付。

  原告方圆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问题。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被第三者诉于法院后,为了更好地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方圆公司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对被告保险滨州公司并无不利,但该案件是否需要委托律师及律师费用的合理性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在(2006)惠民一初字第937号案中,惠民县法院的判决书并未体现律师出庭的情况,而在后二案中,原告在没有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径行委托律师,而后其又将该律师费用作为合理支出要求被告赔付,被告保险滨州公司以该支出是否确有必要、律师费用是否合理为由进行抗辩并无不当,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确系必要的支出,故该代理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方圆公司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因该费用确系必要的支出,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用1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方圆公司与被告保险滨州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亦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遭受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原告不能证实其向被告提出索赔的具体时间,双方就赔偿事宜也未达成协议,故无法适用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规定,但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仍没有及时地对原告的请求数额进行核定,因而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至被告理赔完毕之日的利息损失被告保险滨州公司应当支付。保险无棣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也无证据证实保险无棣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因而,对原告要求保险无棣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方圆公司因该保险事故所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滨州公司承担。经调解无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滨州公司赔付原告方圆公司已经支付给第三者张小芝、陈学辉的各项费用63390.93元。

  二、被告保险滨州公司赔付原告方圆公司诉讼费用1950元,交通费用1000元。

  三、被告保险无棣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