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仑公司诉李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原告华仑公司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勇武,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仑公司诉称,2002年1月起,被告以南京龙利达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龙利达供应站)的名义与原告发生钢材买卖业务,当年1-9月期间,原告在被告要求供货的情况下,分期分批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103542.51元的钢材,而被告实际支付货款964546元,尚欠货款138996.51元。2003年3月,被告突然停止龙利达供应站的一切经营活动,造成原告无法与被告进行正常结算。2004年10月26日,原告费尽周折找到被告,其却表示无力支付欠款。经查,龙利达供应站系被告个人投资并挂靠的假集体企业,自2001年4月30日起不再属于挂靠单位的下属机构。2002年1-9月,被告以龙利达供应站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所欠的货款,应当由被告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8996.5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是以龙利达供应站的名义与原告发生口头买卖关系,双方往来是在2001年12月至2002年4月期间,被告经查帐总共向原告购买价值1230712.70元的货物,已付款1225127.20元,只欠原告5585.50元的货款,原告主张的3万余元的运输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的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02年9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自2001年12月起,李某以龙利达供应站的名义与华仑公司发生了口头买卖钢材的业务关系。2001年12月11日,华仑公司向李某供应价值253467.36元的钢材,同年12月13日,李某支付货款260508.12元。2001年12月27日,华仑公司向李某供应价值247627.96元的钢材,同年12月30日,李某支付货款234570.80元的货款。对于2001年李某欠付的货款,华仑公司没有向法院主张债权,其表示如需主张,则另行起诉。2002年,华仑公司继续向李某供货,分四批向李某供应了价值1070341.36元的钢材,李某则陆续支付货款964546元,至今尚欠货款105795.36元。
审理中,双方对如下焦点问题产生争议:
1、2001年12月底,李某是否多支付了货款?
华仑公司认为,原告先向被告供应价值247627.96元的钢材,然后凭发票和供货单到被告处结算,被告再安排资金支付货款234570.80元的货款,所以被告没有多支付货款。另外原告在账簿中的物品出库单也能印证被告收到价值247627.96元的钢材。
李某则认为,对原告提供的金额为106413.64元的发票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收到发票项下的货物,并认为被告是先付货款,原告后供货,所以多支付了货款,但被告对自己的观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2、33201.15元的运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华仑公司认为,2001年12月13日的那次交易,被告就是货款连同运费一同支付给原告的,根据交易习惯,运费应由被告承担。
李某则认为,双方是口头买卖关系,并没有约定运费由被告承担。2001年12月13日的那次交易,被告多支付的是货款,而不是运费,双方没有形成应由被告承担运费的交易习惯。
另查明,龙利达供应站系李某个人投资并挂靠的假集体企业,自2001年4月30日起不再属于挂靠单位的下属机构。华仑公司原名南京华能运输贸易有限公司,2004年12月1日更名。
以上事实有银行进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李某与华仑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时,龙利达供应站已不属于集体企业,其民事责任应由李某个人承担。2002年期间,李某收到华仑公司供应的价值1070341.36元的钢材,只陆续支付了964546元的货款,尚欠105795.36元的货款没有支付,故本院对华仑公司要求李某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33201.15元的运费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应由李某承担,且没有形成交易习惯,故本院对华仑公司要求李某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对李某所欠货款没有约定支付期限,诉讼时效应从华仑公司向李某主张权利时起算,华仑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李某认为华仑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予采纳。李某认为自己在2001年底向华仑公司多支付了货款,其理由是自己先预付货款,而华仑公司减少供货,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李某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仑公司支付货款105795.36元。
本案受理费4290元、其他诉讼费用600元,合计4890元,有华仑公司负担664元,李某负担42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