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合同变更后,其效力如何认定效案
G县某村经济合作社诉屈某和时某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案——土地承包合同变更后,其效力如何认定[案情]原告:G县某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任某,经济合作社社长。被告:屈某,30岁,G县某村经济合作社社员。被告:时某,34岁,G县某村经济合作社社员。
1988年2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原告将其集中体所有的175亩水田发包给被告经营海水养殖业,承包期为10年,承包金每年每亩210元。之后,双方依约履行。1990年初,原告员5人与被告变更了原承包合同:承包期为7年(从1990年起算),承包金每年每亩165元。1997年底,7年的合同期届满,被告与原告社员11人再次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为6年,承包金每年每亩280元。1999年,原告向法院诉称:1990年与1997年的合同是对原合同的重大变更,既未经100户田主的(即原告的社员)同意,也未将合同内容公开,严重违反民主议定的原则,应确认后两份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1990年的合同虽未经全体社员同意,但田主每年收领承包金时没有异议,应视为对原告作为代表签订承包合同行为的认可;1997年的合同是在公开招标会亡与原告代表签订的,田主在1997年和1998年收领承包金时也无异议。被告提交—厂——份书面材料,证明原告代表系经村民会议授权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但在证明材料上签字的只有被告的近亲属。
[审判]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合议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即使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的原告社员没有经授权,后两份合同也都是有效的,因为田主在收领承包金时没有异议即视为对无权处分行为的追认;第二种观点认为,田主在收领承包金时没有异议不能视为对无权处分行为的追认,被告所提供的证明也不足以证明授权事实的存在,因此,后两份合同无效。最后,受诉法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判决认定后两份合同无效。判决后,被告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开庭审理后,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变更原土地承包合同的后两份合同是否有效。我们认为:一、违背民主议定原则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换言之,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的财产,如果在一定合理期间,权利人不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不能取得处分权,该合同无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指农民全集体作为发包方,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发包给承包方,由承包方使用土地并承担交付承包金及履行其他义务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对土地拥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或者农民集体授权的代表才享有对土地的处分权,才能作为发包方订立或变更承包合同。否则,该土地承包合同就有可能归于无效。同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对一些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其中包括了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一项。这一条确立了土地承包合同所应遵循的民主议定原则,即未经村民会议的民主议定村民委员会无权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因此,未经村民会议的民主议定,任何其他村民或所谓村民代表都无权私自与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
同时,(农业法》第十一条规定:“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本案所涉土地属于村内三个经济合作社所有,因此,只能由合作社的村民会议通过讨论决定承包合同的内容。如果后两份合同中将所谓的原告代表,未经村民会议授权与承包方签订合同,合作社事后又不追认,这两份承包合同应确认为无效。二、田主收承包金时没有异议并不等于追认无权行为。(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民事法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据此,有人认为,本案田主收领承包金时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变更原承包合同行为的追认。这种似是而非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因为:第一,《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只是针对无权代理行为所作的规定,并没有涉及到无权处分行为。一般而言,一个行为到底是无权代理还是无权处分,要看行为人作出法律行为时以谁的名义。如果以自己的名义,那么有可能构成无权处分;反之,就有可能构成无权代理。
本案所谓的原告代表均是以自己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显然只能构成无权处分,所以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如果在本纠纷发生之时,《民法通则》和其他民事法律法规对无权处分的追认行为没有规定,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如果《合同法》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第二,合同法对民法通则的规定已经作了修正。《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换言之,追认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第三,权利人对无权处分行为的追认只能通过明示的方式,而不能以默示的方式来推定。这是对《合同法》进行一种体系化理解的必然结论。《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没有像第四十八条那样明确规定追认必须采取明示的方式,但是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在本质上一样,都是需要第三人追认才能生效的行为,对于保障真正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是十分必要的。本案中,田主收领部分承包金,并不意味着田主对后两份合同予以追认,如果田主对变更后的合同内容根本不知情,那么,对后两份合同的追认就无从谈起。三、被告未就自己的主张举出相应的证据。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而不是由主张该权利或法律关系不存在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田主知道变更原合同的事实,以及合作社通过村民会议授权几个社员作为代表与之签订合同,因而应对这两个积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被告提供的证人都是承包人的近亲属,且缺乏村民会议记录等较为有说服力的其他证据。因此,被告主张因缺乏充足的证据而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擅自与承包力签订合同的所渭村民代表的行为系无权处分,后两次变更原合同的行为无效,原合同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