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城西支行诉李润借款合同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城西支行诉称:2002年1月20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由我方向被告提供34000千元的汽车贷款,期限自2000年1月20日至2003年1月19日,被告按月等额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对云AE1007牌号的车设置了抵押权,我方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而被告却一再违约,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14166.6元,承担2001年9月20日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按4.95%计),承担2001年9月2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万分之二点一计)。二、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原告对抵押的云AE1007号牌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及诉讼费、公告费。

  被告无答辩。

  【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过公开审理查明:

  2000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34000元,期限自2000年1月20日至2003年1月19日,被告每月等额偿还本金944.44元,月息按4.95‰计等内容,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尔后,原告即按约将34000元划到被告帐上,被告用该款购买了云AE1007牌号长安奥拓车。至2001年10月被告共偿还借款19833.4元,从2001年11月至今未付余款14166.6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借款事实的存在及合同真实有效;

  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

  3、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表,证明被告已用云AE1007牌号车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4、购车发票、税票、行车证,证明云AE1007牌号的车辆为被告所有;

  5、委托划款书、欠款说明,证明被告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余款14166.66元至今未付;

  6、律师费发票、公告费发票,证明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原告所举证据已证明所述事实。

  7、本案的开庭笔录。

  【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按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而被告借款后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将该款购买了云AE1007号牌奥拓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至原告起诉时被告还欠原告本金14166.66及利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付全部责任,对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理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因被告公告到期未到庭,视其放弃其抗辩权。

  【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60条、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4条、第107条之规定,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李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城西支行借款本金14166.66元,承担2001年11月20日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按4.95‰计),承担2001年11月2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

  二、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原告对被告已抵押的云AE1007号牌奥拓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67元由被告承担。

  诉讼费577元及公告费250元,共计827元由被告承担。

  【解说】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问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的标的物只能是货币,金融机构发行的贷款,依照人民银行的规定,一般都应当收取一定的利息,对借款人而言借款合同到期,其不仅应当归还借款本金,还应当按照规定支付使用借款的对价利息,借款合同是有偿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签订单独的抵押合同;二是在借款合同中订立抵押条款,本案的原、被告是采取单独订立的方式。但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权并不当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2条的规定:以该条所列财产抵押的,必须向法定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登记之日即为抵押合同生效之日,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或者登记机关不是法定机关的,抵押合同不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3条规定:抵押人以第42条规定所列财产的新的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案的被告是按揭买车向原告借款,双方采取的抵押是到车辆管理机关登记抵押,登记之日即为抵押合同生效之日。

  按揭贷款是一种新型的借款方式,它的内容和特征和贷款一样,区别是借款人用贷款购买的车辆在未付清贷款前,对该车辆无可有权和处分权。

  本案的纠纷,事实比较清楚。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签订了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纠纷中的抵押是借款人或第三人不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3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担保,当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以该财产抵押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中被告用其贷款购买的车辆作了登记抵押合同,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那么原告对被告已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于按揭贷款这一新型的借款方式,要求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做到诚实信用,作为贷款方应按时发放借款,而且对借款的情况要调查了解清楚。否则,一旦借款人贷到款后将按揭的车又转手卖与他人,人不知去向,那么贷款方迄不是要遭受损失,造成国家资金的流失。而作为借款人,不能钻按揭的空子,对自己的借款行为要有负责任的态度,不损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本案中的被告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未按时履行归还本金及利息的借款义务,从而导致了该纠纷的发生,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依法应负全部责任。

  通过该案的审判,提醒人们在经济流通领域里要自觉遵守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市场经济是一个复杂的运动过程,整个交易活动活动都充满着风险,而且这种风险往往是人力难以克服的。可以要求人们自觉遵守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树立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标准。商品经济的运动一开始即与诚实信用紧密相连,自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指导当事人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使社会经济秩序走上正轨,从而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