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北京某坞餐饮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北京市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某坞餐饮中心(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同被告于2000年6月24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我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红庙西里8号楼总面积400平方米的酒楼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00年8月1日至2005年8月1日,前三年租金为35万元/年,后两年租金为35.7万元/年。被告应于每年8月1日至次年2月日分两次预交半年房屋租金,逾期按日5%缴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05年2月1日缴款日,共拖欠租金408175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拖欠租金408175元;2、由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自2004年9月23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按照日百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04年9月23日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我公司只要1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现起诉要求给付租金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被告在租赁期内经历“非典”。原、被告曾就非典时期租金减免问题进行过口头商谈,根据国家相应政策亦应减免;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未取得租赁房屋的所有权证,有欺诈事实存在。综上,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朝阳区红庙西里8号楼产权人系案外人北京市东都工贸总公司(2002年1月3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由北京市某工贸总公司交由本案原告使用。2000年6月24日,原告经北京市某工贸总公司同意将该房产出租给被告。约定租赁期限为2000年8月1日至2005年8月1日;前三年租金为35万元/年,后二年年租金每年递增2%即35.7万元/年。每年租金被告分两次缴纳,每年8月1日及次年2月1日为缴款日,每次支付年租金的一半,逾期按日5%罚款。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截至本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日,被告应付租金1764000元,实付1355825元,尚欠408175元。截至2004年9月23日,被告一直在不定期、不定额向原告交纳租金。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租赁合同》、京房权证朝国字第00950号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东都工贸总公司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法律保护。本案涉及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租赁房产使用人与被告签署租赁合同的行为已经该房产权人认可,该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如期、足额交纳租金,原告现起诉追索租金应予支持;关于租金数额,被告认为在“非典期间”租金应予适当减免,其要求符合非典时期的政策规定,本院将酌情对租赁期内非典期间的租金予以减免;关于原告同时要求违约金及利息,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对逾期交纳租金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鉴于原告对于罚金数额只要求1万元,此数额未超出实际应付数额,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诉讼实效,法律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被告最后向原告交纳租金日期为2004年9月23日,此前被告一直在不定期、不定额向原告交纳租金,应视为被告对交纳租金的自愿履行,诉讼时效始终在延续。因此,被告以诉讼时效已过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餐饮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某公司至2005年8月1日期间欠付的租金三十八万千六百七十五元。

  二、被告北京某餐饮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某公司违约金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四十一元,由原告北京市某公司负担四百九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某餐饮中心负担八千四百四十一元(原告北京市天元工贸公司已交纳,被告北京某餐饮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四十一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