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友义与张子训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赵友义诉被告张子训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禹州开石料厂期间,我给被告送破碎机锤头,欠我货款12415元,并有被告于2007年8月20日给我出具的证明条为证。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07年8月20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415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子训在禹州开石料厂期间,原告赵友义给被告送破碎机锤头1910公斤,每公斤6.5斤,合款12415元。并有被告于2007年8月20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清偿,被告长期不予偿还,其做法是错误的。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24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子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友义货款124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暂由原告预交的费用中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