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王喜堂与闫春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王喜堂与被告闫春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08年10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合议庭成员申请回避,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堂、被告闫春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盛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5月,被告在山西陵川承包工程时使用我的挖掘机给他挖土石方,约定每方3元,每月支付我实际作业量的80%的工程款,但被告从一开始就没有履行承诺;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施工款6588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施工的方数并非结算单上出具的方数,我欠原告的施工款已转由秦XX算账,我不应向原告支付。

  根据当事人诉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份:被告为其出具的结算单。主要内容为:原告挖机在陵沁线干土石方21960方,每方3元,转入秦XX手算账。欲证明被告欠原告施工款,但起初被告不为原告出具证据,原告为得到证据,就接受了被告出具的上面写有“转入秦XX手算账”的结算单,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第二份:原告于2008年3月20日为被告的妻子申风香出具的收到被告现金1000元的证明。欲证明原告在为被告施工后一直找被告催要施工款,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被告制作的转入秦XX的转账表一份,该转账表上包含原告施工的方数、借款、加油款等情况。

  第二组:秦XX为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02年5月份承包秦XX部分工程,经结算,秦XX付清了被告的转账。

  以上两组证据欲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施工款已转由秦XX算账,秦XX也予以认可。

  为证明上述证明目的,被告还申请本院对秦XX调查取证,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对秦XX进行了调查,秦XX在本院调查时表示:“我证明上写的‘闫春山转账我已付清’是指我已将闫春山承包我的工程款全部付给了闫春山;王喜堂在闫春山手下干活,闫春山欠王喜堂的款,应由闫春山还”。

  第三组:原告及其工人在被告处支取借款及油料的证明44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方数是10090方,扣除原告支取的款项后转由秦XX算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第一份证据的异议是认为该结算单只是转账手续,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实际施工的方数是10090方,结算单上写的21960方,是为了向秦XX多要些施工款。对第二份证据的异议是原告在施工结束后直到起诉前从未找被告主张过权利;该证明上的1000元钱不是支付给原告的施工款,而是支付给原告去找秦XX要账的路费。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未见过该转账表,也未在该转账表上签字,因此该转账表不能证明被告所欠的施工款转由秦XX算账。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结合法院的调查笔录,该证明也不能证明被告所欠的施工款转由秦XX算账。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支取过借款及油料,并同意被告在支付施工款时将原告已支取的款项扣除。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结合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对秦XX的调查,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施工款未还,且该施工款未转由秦XX算账,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虽不认可结算单上显示的原告施工的方数,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系书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既未经原告认可,又未经秦XX认可,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施工款已转由秦XX算账;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上虽写明‘闫春山转账我已付清’,但秦XX在本院调查时表明是已将被告承包的工程款全部付给了被告,并未认可被告将欠原告的施工款转由其算账,故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施工款已转由秦XX算账,故本院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该证据仅显示了原告从被告处支取款项的事实,原告对从被告处支取款项的事实也予认可,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作为抵扣原告施工款的证据,但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施工方数及应转由秦XX支付原告施工款的有效证据。

  案经审理,依据上列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4月至8月,被告在山西陵川承包山西省晋城市居民秦XX名下的筑路工程期间,使用原告的挖掘机为其挖掘土石,约定每方3元。施工结束后,经结算,原告共挖掘土石21960方,合计6588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为原告出具了载有“转入秦XX手算账”的结算单。秦XX不认可尚欠被告款,加之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前后未将把该款“转入秦XX手算账”的情况通知秦XX,致秦XX和原告对“转入秦XX手算账”至今均不认可。另查,原告及其工人在为被告施工期间,从被告处支取借款及油料款共21299元,2008年3月20日原告从被告妻子申风香处取走现金1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同意扣除从被告处支取的21299元及从被告妻子处取走的1000元现金,请求被告支付4358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劳务提供人向作为接受人的被告提供了劳务活动即挖掘土石,被告作为接受人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即施工款,原告从被告及其妻子处取走的款项应从施工款中扣除,故被告应支付下欠的施工款。对被告关于“原告施工的方数并非结算单上出具的方数”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结算单上的方数是被告出具的,被告不能证实其出具时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愿,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欠原告的施工款已转由秦XX结算”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自认无秦XX欠其施工款的证据,秦XX也不认可欠被告施工款,被告在出具结算单前后均未通知秦XX,原告及秦XX也均不认可被告将该账转由秦XX结算,故支付该施工款的义务并未转移给秦XX,所以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单时,并未与原告约定支付的时间,原告可随时催要,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工款435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春山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喜堂施工款四万三千五百八十一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承担360元,由被告承担1090元。为简便手续,诉讼费用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时连同欠款一并付给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