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人未转业离婚,转业费可以分到吗
未转业离婚转业费能不能分到
案例简介:离婚后军人取得一次性费用
鄢某1990年12月1日参军入伍,是边防支队干部。1997年11月11日,高某与鄢某登记结婚,2000年1月14日生育一子鄢某某。2012年8月6日,高某与鄢某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儿子鄢某某由高某抚养,鄢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至鄢某某高中毕业;2。住房归鄢某所有,儿子鄢某某对房产享有唯一合法继承权,鄢某一次性支付高某房产价款人民币25万元;3。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离婚后,鄢某于2013年12月1日从边防支队转业,领取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合计人民币283613.56元。高某认为鄢某领取的自主择业费等费用中有部分属于两人的共同财产,但协议离婚时未进行分配,所以向法院起诉,要求鄢某给付所领取的自主择业费中的4.5万元给自己。
法院判决:离婚后军人取得一次性费用,对方可以分割
法院经审理认为,军人离婚与其复员转业并不一定同步进行,如果军人离婚时尚未复员转业,能够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军人财产实际多为可期待利益。但不管现役军人是否转业或复员,这些财产在事实上都是存在的,只不过需要在转业或复员时进行最后结算而已。因此,不能以军人在离婚时没有实际占有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为由否定军人配偶一方应享有的权利。故对原告高某请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自主择业费等费用予以支持,判决被告给付原告40749元。
律师说法:离婚后军人取得一次性费用,对方是否有权要求分割
军人因为履行特殊义务,他们除日常工资外,还包括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复员费、转业费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离婚时,应确定为军人个人所有;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额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不管现役军人是否转业或复员,这些财产在事实上都是存在的只在军人复原或专业时才发给军人,同时应考虑到军人离婚与其复员转业并不一定同步进行,如果军人离婚时尚未复员转业,能够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军人财产实际多为可期待利益,因此这部分财产配偶即使离婚后也可以要求分割。因此,在案件中,鄢某从部队转业获得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时间虽然是在离婚后,但这部分费用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可期待的利益,依据前述的分析,离婚后,高某可以主张分割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
离婚财产分割的原则
第一、男女平等原则。
在一个家庭中,夫妻两方的收入比例大多是有区别的,男方经济收入高于女方的情况较多。但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双方应有平等的权利,不能因为女方经济收入较低、没有经济收入而少分或不分给她财产。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离婚时,任何一方对共同财产都依法享有平等分割的权利。
第二、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
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但目前我国妇女的经济条件和男子相比仍有一定差距,在财产分割上适当照顾妇女和儿童的利益,才能保证妇女和儿童因分割财产所造成的生活水平下降和生活困难,保证儿童的健康成长。
婚姻法更为注重保护子女的权益,这是由于父母的离婚会给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学习带来一定的影响,也使下一代健康成长,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给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适当多分一些财产,以照顾子女的实际需要。这一原则意味着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一方面不得侵害子女和女方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应视女方的经济状况及子女的实际需要给予必需的照顾。
第三、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
在离婚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在财产分割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适当多分。让过错方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对受害方的法律救济,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
第四、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原则。公平原则要求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确定其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离婚不仅终止了婚姻关系,还涉及夫妻及子女等家庭成员的利益,在离婚财产分割时适用公平原则,一方面合理分割夫妻现有的共同财产;另一方面还应清算夫妻的经济利益,在公平的前提下进行分割。
第五、尊重当事人意愿,财产约定先于法定的原则。
婚姻法是私法,该原则即是私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反映。公民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婚姻法规定了约定的形式、范围及对第三人的效力,这有利于满足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因各种原因的多种形式处理双方财产问题的需要,体现了夫妻享有的平等财产权利,有利于减少家庭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经济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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