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健诉被告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原告周健诉被告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0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永红独任审判,于2006年3月1日、3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富,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绍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健诉称,原告于1983年参加工作,在该单位从事施工工作,1993年因患结肠癌住院治疗,根据当时对癌症病人的医疗政策,应由单位全额报销医疗费用4000元。其二,原告因患病被调去值守门卫工作岗位,2005年6月门卫由四人减为两人,导致原告每天的工作时间为12小时,轮班则为24小时,单位至今未支付加班费用。故,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报销的医疗费用4000元;2、给付原告2005年6月至今的加班费1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原告曾经是被告公司员工,现在仍然是被告公司职工。但依原告陈述,双方产生争议是从2005年6月开始,原告于2005年2月15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申诉时效;另外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下达的时间是2005年12月21日,但原告在《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下达的后第19天起诉到法院,超过了15天的起诉时间。原告主张4000元的证据上载明的公司并非路桥公司,因此与路桥公司无关。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桥梁分公司第六工程处2005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通知》原件1份,通知原告在2005年12月2日起带薪休假两个月。原告主张由于被告单位精简劳动人员的时间为2005年6月,此后至起诉,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一直是持续不断的,且在这期间一直而且多次向被告公司和相关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如监察总队,仲裁委员会、法院等单位主张自己的权利,并且单位也针对原告的申诉作出了上述带薪休假等相应的处理,故原告并未超过仲裁申诉时效。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劳动仲裁申诉时效没有中断的情形,也就是说应当自2005年6月开始计算仲裁时效,而原告自此后并未按期申请仲裁。证据1正好证明路桥公司积极地处理原告的申诉事宜。
2、医药费:门诊、住院医药发票、处方笺原件12张,金额4000元。被告单位领导2000年12月15日签字同意报销,被告公司也一直承认支付;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报销单上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无法确认证据的合法性;李玉彬当时是被告单位六处负责审核医药费报销事宜的负责人。
3、2001年6月2日、2002年9月8日领、借据复印件各1份;
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3上载明的是“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桥梁分公司”,与路桥公司无关。
4、《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审批》原件1份;
被告质证意见为,该审批单上写的是四川路桥集团。
5、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1份;
6、原告的申诉书复印件1份;
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5、6真实性予以认可。
7、当庭提交建设银行工资卡原件2份、工资单打印件2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1064元。
被告质证意见,原告确实负责门卫工作,现在是两个人轮流值班。但门卫工作并不是重体力活,基本就是待在门卫,没有什么体力活需要做。在原告加班的问题上,单位积极在配合处理,让原告享受两个月的带薪休假。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应当根据门卫工作的特殊性进行综合评价,门卫的工作量实际上非常轻松。同时,根据四川省劳动局审核,路桥公司属于不定时工作制,有工程时,大家加班加点,没有工程时,根本没有工作,因此根本不存在加班工资。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7的工资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工资卡上载明的代工金额每次都一样,有的是几百元,有的又是几千元,因此不能判断原告的工资是1064元/月,另外工资卡也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向原告发的工资;工资单是打印件,不能判断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于1983年参加工作,1993年因患结肠癌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大部分单位已经报销,原告收取了单位报销医疗费用的现金。原告于1998年、1999年及2000年期间产生医疗费用的部分计4000元,被告单位负责审核职工医疗费用的领导于2000年12月15日审核后,同意报销,但至今被告未支付上述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医疗费用,被告在审核同意报销后应当及时支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应当在自己权益被侵犯后,在法定仲裁申诉期限内申请仲裁。原告在5年后才于2005年12月15日提起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且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查明,原告于1998年调换至门卫岗位,2005年6月,被告单位精减人员,由原4人值班的门卫岗位,减为两人,由原告和另一员工担任。人员精简后,原告的工作时间延长,平均每天工作12小时(两人轮班),星期六星期天照常值班,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原告的月工资查明为1064元/月。2005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下发《通知》,通知原告带薪休假两月。原告认为被告据此将要求原告下岗,是对原告进行报复,因此拒绝休假。至今原告仍在门卫岗位上班。
本院认为,按照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并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执行”、“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等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月的制度工作天数为21.5天。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企业,可以在经过合法审批手续后采用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对于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仍旧应当保证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并且,应当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被告单位自从精简人员后,原告的劳动时间被延长,每天工作12小时,延长的工作时间应当补发加班工资。根据《工作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应当对原告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原告月工资1064元,制度工作天数为21.5天,原告的日工资为49.5元,每日工作八小时计算,每小时工资为6.19元。原告从事门卫工作,每天工作12小时,每天超出工作的时间为4小时,每月21.5天,共计每月应补发加班工资为6.19×150%×4×21.5=798.5元。原告从2005年6月开始加班,直到2005年11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休假时,共计加班7个月(2005年6、7、8、9、10、11月和2006年2月2日至3月2日,共计应补发加班工资798.5×7=5589.5元。
另外,原告在法定周休息日仍旧在工作,根据《工作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因用人单位安排了原告补休的,故,不应再就此部分支付加班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安排补休是在报复原告、将导致原告下岗,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共计应补发加班工资5589.5元,原告只主张加班费1600元,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原告工作任务轻松,因此不存在加班工资的问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申诉时效和起诉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就本案而言,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并按规定安排原告补休,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劳动法关于职工工作时间及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支付员工工资的相关规定,但本院认为,工资未及时支付及补休未及时安排的原因很多,与原告的权利受到侵害并无必然联系,只有在劳动者向公司要求补休和加班工资遭到公司拒绝时,才可认定为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本案中,原告于2005年6月起加班,没有得到应有的补休和加班工资,原告就此向被告提出并向四川省劳动监察总队进行了申诉,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桥梁分公司第六工程处2005年12月2日还向原告出具《通知》,通知原告在2005年12月2日起带薪休假两个月,就原告向省劳动监察总的队提出的要求进行了处理。后,原告又申请了劳动仲裁。故可以认定原告在2005年12月15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符合60日的申请仲裁时效的规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条规定的15日的起诉期限适用于已经有了明确裁决结果的仲裁裁决,在一方当事人怠于行使起诉权和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12月21日做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成劳仲不字(2005)第272号],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未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裁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仲裁裁决,而仅仅是一个不予受理案件的通知,对于该类通知书的起诉期限,法律无明文规定,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角度出发,本院依法决定受理,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及劳动法的立法宗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第八十二条、国务院《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3、5、6、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周健支付1600元;
二、驳回原告周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元,其他诉讼费116元,共计350元,由被告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