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海事等级标识晋升规定

  直属海事系统实行的职务等级标识制共设六等十三级,从高到低依次为首席总监、总监、副总监、监督长、监督官、监督员六等,其中副总监、监督长、监督官设一级、二级、三级,监督员设一级、二级。

  海事纠纷产生的最直接的原因,就是海难事故的肇事者或责任人不愿承担自己的责任,其主要表现为五种情况:

  1、海事活动中产生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给双方造成了损失,双方当时人均有责任,但双方都不愿承担自己的责任,或者其中一方不愿承担责任或仅承担小于应承担的那部分责任,从而引起的海事争议。

  2、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仅给一方造成了损失,但双方当事人都有责任,本应由双方按比例承担,但无损失的一方不愿承担引起的争议。

  3、由于一方的责任,造成另一方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负有责任的一方拒不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从而引起了双方的争议。

  4、由于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有关当事人的损失,在界定是否是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而另一方是否可以免责的问题上双方产生的争议。

  5、由于非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即第三方的原因导致的海事纠纷,双方均不应承担责任。

  从法理上分析,海事争议主要表现为物权和债权之争。物权之争主要体现于船舶、货物的所有权问题上;债权之争主要体现于合同和侵权行为问题上。

  海事纠纷的解决途径主要包括和解、调解、仲裁、诉讼四种,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其中的一种或几种。我国除规定当事人协商解决、第三方调解、海事仲裁、海事诉讼四种途径外,还赋予专门行政机构(港务监督)一定的争议处理权。

  由当事人自主通过友好磋商化解纠纷一般仅适用于一些标的较小、争议不大的海事纠纷,体现了当事人双方互谅互让、立足长远的合作精神,具有经济、高效等特点。实践中,当事人在发生海事纠纷后往往首先采取协商途径寻求解决方案,当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后,常通过和解协议加以确认。

  调解是指在中立的第三方主持下解决当事人纠纷的方法。调解相对于和解引入了中立的调解人,便于保证公证,又保留了当事人较大的意识自治空间和灵活、经济的特点,一直是我国解决民事纠纷的传统方式。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第46条规定:“因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可以由主管机关调解处理”,《仲裁法》第51条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为上述三种机构工作提供了法律根据。

  当事人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条款),将海事纠纷提交约定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制度,称为海事仲裁。

  当事人通过起诉的方式将海事纠纷提交海事法院运用审判权解决的制度,是一国诉讼制度的组成部分。针对海事纠纷的特殊性,各国一般均专设海事法院处理此类纠纷,我国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984年11月14日通过的“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先后设立了广州、上海、青岛、天津、大连、武汉、海口、厦门、宁波等九个海事法院。海事诉讼在我国海事纠纷解决中占有重要地位。

  前述四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各有其特点与作用,在实践中互相配合,共同服务于妥善解决争议这一目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案情选择一种或几种方式(仲裁与诉讼二者只可选其一)但不同途径的性质、效力有所差异,需加以比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