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继承人代表诉讼制度的构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已经不是必经程序,很多受害者为了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尚未治疗终结,即还未确定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便起诉到法院。因此,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过程中,经常要碰到受害者在诉讼中死亡的情形,但由于目前有关法律法规对继承人代表诉讼没有规定,实践中对继承人代表诉讼存在不同理解,造成法律适用方面的困惑。如有一案例:
郑甲放学骑自行车回家途中被郑乙雇佣的司机驾驶的大客车撞倒。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方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住院期间,郑甲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因郑乙没有继续支付医疗费,郑甲的父亲郑某遂以郑甲的名义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把郑乙告上法庭。诉讼中,郑甲死亡。郑甲的父母郑某和李某向法庭提交死亡证明书的同时,提出他们是郑甲的继承人,申请作为当事人继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郑乙认为,非经一定的法律程序,郑甲的父母郑某和李某不能被推定为郑甲法律意义上全部的继承人。因此,法院必须首先中止诉讼,然后发出公告,通知所有继承人在规定的时间到法院参与诉讼。郑某和李某认为,实际上除了他们没有其他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并且,他们只是作为诉讼承担人继续本案的诉讼活动,而不产生遗产的分配问题,另外,他们正急需等钱办郑甲的后事,故法院不应裁定中止诉讼。
笔者认为,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解决问题的关键是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内,研究和推行继承人代表诉讼制度。
所谓继承人代表诉讼制度是指被继承人的正当权益受到第三者的侵害,在继承人难以确定、或者部分继承人一时无法参与诉讼的情况下,主要继承人为了全部继承人的利益代表其他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已经提起的诉讼或者对第三者提起诉讼的法律制度。
一、设立继承人代表诉讼制度的意义
当被继承人的正当权益受到第三者侵害,需要法律救济时,由于我国对继承人代表诉讼制度缺乏相应的根据,使得继承人代表诉讼在实际操作上缺乏可行性。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有些法院对于部分继承人对第三者侵害提起的诉讼或者承担被继承人已提起的诉讼,机械地发出公告,通知所有继承人在规定的时间到法院参与诉讼;而且,继承人应在多长时间内参加诉讼,民事诉讼法和<适用意见>对此均未有规定,有些法院为保守起见,规定了较长的时间。这样下来,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不但得不到及时保障,而且增加了当事人诉讼费用的承担,促使当事人上访,越级上访,甚至激化矛盾的事件频频发生,严重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因此,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我国必须要引进继承人代表诉讼制度,一方面可以及时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损失的扩大,从而稳定当事人的情绪,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另一方面也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减少诉讼费用,节约诉讼资源,有利于社会矛盾的缓和。
二、设立继承人代表诉讼制度的可能性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因此,在遗产处理前,被继承人的利益应作为全体继承人的共有利益看待。而作为全体继承人的成员,继承人个人利益与全体利益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当第三者的不当行为影响到全体继承人利益的时候,继承人个人利益将不可避免地受到损害。按照“有权利即有救济”的司法精神,继承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或者承担诉讼维护全体继承人和个人的利益,是法治的必然要求。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他字第16号《关于父母的遗产由兄弟姐妹中的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发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认为,对以个人名义登记产权证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产权证明,其他合法继承人可依法继承。引申开来,以个人名义提起或者承担诉讼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全体继承人提起或者承担诉讼。该批复为继承人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立奠定了基础。
三、建立继承人代表诉讼制度的设想
1、继承人代表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代表人诉讼的关系
(1)。继承人代表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的关系
所谓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予以合并审理的诉讼。
继承人代表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中的诉讼标的均是共同的。必要共同诉讼中各当事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到法院参加诉讼,接受法院裁判;而继承人代表诉讼中由于各继承人间的血缘关系,具有特殊身份,代表诉讼的继承人既是当事人,又是其他继承人的代理人,兼有双重身份,法院裁判的结果都归属于全体继承人,包括被代表的未直接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2)。继承人代表诉讼与代表人诉讼的关系
代表人诉讼是群体诉讼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表现形式。代表人诉讼是将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多数当事人一方组合起来,将诉讼实施权授予其中的一名或几名当事人,由他们代表其他有共同利益关系的全体当事人起诉、应诉,法院作出的判决对全体当事人都有拘束力的一种诉讼制度。
继承人代表诉讼和代表人诉讼中的代表均既是当事人,又是其他被代表者的代理人,兼有双重身份;法院裁判的结果都归属于被代表的未直接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但代表人诉讼中的代表必须经全体当事人的书面授权,而继承人代表诉讼中的代表是基于特殊的身份关系,法院推定其他继承人已默示授权。立法上之所以要规定代表人诉讼,是为了避免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而给诉讼带来的不便与烦难;而设立继承人代表诉讼的原因是在被继承人的正当权益受到第三者的侵害,在继承人难以确定、或者部分继承人一时无法参与诉讼的前提下及时保护全体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2、继承人代表诉权的形成要件
继承人代表诉讼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全体继承人的利益,整体上是好的,但实际上存在极少数继承人为了达到个人的非法目的,获得不法利益,也可能滥用此种诉权。为了防止继承人滥诉,有必要对起诉或承担诉讼的继承人的资格进行限制。这些限制性要求,便构成了继承人代表诉权赖以形成的要件。
(1)。主要继承人原则。根据该原则,提起诉讼或者承担诉讼的继承人必须是主要继承人,即一般应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因为一旦某一继承人提起了诉讼或者承担了诉讼并最终作出了判决,那么其他继承人便不能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如果代表诉讼的继承人不能有效地行使诉讼权利,不能充分保护全体继承人的利益,那么全体继承人将因代表诉讼的继承人的行为受到损失。如果代表诉讼的继承人是主要继承人,全体继承人受到损失的同时,代表诉讼的继承人也将遭受主要的损失,以促使代表诉讼的继承人有效地行使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