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免责条款惹争议,法律倾向受害人

  近日,莒县法院依法审结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因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产生争议僵持不下,法院依法作出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2002年,原告朱某之夫王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家庭吉祥险人身保险合同1份,投保人为王某,被保险人为一家三口,保险期限为1年,年交保险费50元。该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每人1万元,共计3万元。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第5条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发生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合同签订后至2006年,王某每年按时交纳保险费。

  2006年7月15日19时,王某驾驶二轮摩托时,不慎撞到土石堆上,被一过路车辆碾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朱某多次向某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但某保险公司均以王某无照驾驶为由拒赔。朱某遂诉至法院。

  莒县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签订的,死者近亲属与保险公司对合同中订立的免责条款发生了争议。朱某理解为,只有当无照驾驶机动车辆是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原因时,即被保险人身故与无照驾驶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如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能免除其责任。而某保险公司则认为,只要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机动交通工具造成死亡的,即在责任免除范围之内。《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据此,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朱某等人保险金1万元。如不按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