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责条款并不绝对免责
目前,各家保险公司开发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均有免责条款的设置。如机动车辆商业三者险中,大都将“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等事项列为免责事由。这类免责事由,看起来非常合理,那么,是不是有了这样的免责条款后,出现交通事故包含有免责条款的相关情况时,保险公司是不是就可以免除责任了呢?下面,我们通过一起具体案例进行一定的分析。
2007年8月21日,李某驾驶汽车途经杭金衢高速公路往杭州车道147公里处,撞上了因驾驶货车发生故障而下车在慢车道内活动的吴某,造成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医药费3万多元。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事故责任。另外查明,李某是丁某雇用的驾驶员,而该车辆挂靠在安徽省阜阳市一汽车运输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该合同约定对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法院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单中对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有特别提示,双方对权利义务约定是清楚的,同时投保人汽车运输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中已盖章、签名认可。丁某认为,自己并不清楚保险条款相关内容,在该保险单中也非自己签名。因此,保险公司能否适用其提交的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中的拒赔或免赔条款问题成为本案的焦点之一。
法院认为,机动车辆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都是由保险人制定的格式条款,根据有关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遵循公司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还应对该条款的内容、含义及后果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一方面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送达实际投保人丁某;另一方面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对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当中“特别约定”和“投保人声明”栏等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除精神损害赔偿外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金东区人民法院法官宋志坚告诉记者,目前,保险公司可以据以免责的情况,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事项;二是通过与投保人约定免责事项的方式。后者虽然合理,但非法律强制规定,要真正达到免责的目的尚需要通过保险公司的有效运作,即通过一定方式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解释,并有明确的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该项义务。因此,要使免责条款真正发挥效用,保险公司绝不能仅仅将合同条款往客户手里一塞了事,而要通过有效方式,向投保人明确作出解释,并让其签名确认。因为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最大诚信合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和投保人均应当将保险合同涉及的重要事项向对方作如实的说明或者告知。同时,由于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专业术语投保人往往不甚了解,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明确说明”之限度,应以一个普通人能够以其所应具备的知识和社会经验,就保险合同之条款与保险人在认识上达成一致为标准。
当然,保险公司也应当在“明确说明”的同时,运用正确方法保存自己已经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