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我国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一名参与经济活动的当事人都期望其所签订的合同得以顺利履行。这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合同目的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为此,我国法律对于那些违反了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致使合同无法顺利履行的合同当事人作出了严格的规定,责成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然而,由于自然条件的多变性和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各种主观、客观因素无时无刻不在影响着合同的顺利履行,使合同不能履行的问题日趋复杂。因此,我国的有关法律在规定了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责任的前提下,同时又规定了与违约责任相关的免责制度。免责必须具备免责事由,所谓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就是合同当事人免除全部或部分违约责任的条件。

  从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现状可以看出,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不但已经成为合同当事人共同追求的秩序、公正、个人的权利、自由以及效率1等法治理想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而且直接影响到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责任的承担。因此,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问题一直是法律界共同关注的焦点。

  总之,合同的顺利履行与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要想正确理解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深入研究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是必由之路。

  一、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的定义

  自然科学的研究中,概念通常用数学公式来表示,这满足了研究者企图将语言的含糊性减少到最低限度的愿望。但是,在社会研究中,往往不存在自然科学中那样精确的概念,研究者们发现社会研究的概念存在复杂性和模糊性,同一概念对于不同的研究者来说,其含义不太一样;或者说,同一概念在不同的研究者那里所指的现象不同。所以,在社会研究中,研究者必须对他所使用的概念加以明确界定。2

  正是为了顺应科学共同体历来严守的上述科研范式,找到研究的正确起点,下面本文的研究者将对科研课题所使用的概念:“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加以明确的界定。

  本文的研究者认为对于“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可以作如下定义:合同当事人违反了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致使合同无法顺利履行,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由于存在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某些主观和客观条件,该合同当事人不实际地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违约责任。对于这些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某些主观和客观条件,可以称为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

  二、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的价值

  所谓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的价值也就是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的积极作用。

  从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可以看出研究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的价值对于科研课题的开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在法学理论上,研究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的价值有助于我们认识免责这一法律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2)在法律实践中,研究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的价值有助于指导我们正确运用免责制度。

  正因为认识到研究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的价值具有如此重要的意义,所以,这一课题的研究一直倍受关注。不仅如此,司法实践的现实更是迫使法学家们寻根求源,希望不但能够从人们设置法律责任的角度出发来解释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存在的必要性,而且必须使这种解释与人们公认的法律根本精神保持一致。只有找到这种解释,并为世人所公认,才能真正使免责制度得以实施,并在社会生活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法理学的解释

  法律为什么要规定免责事由呢?

  对此,英国学者哈特在其著名的法理学著作《惩罚与责任》一书中,从“任何一种至少我能想象的决定论都不可能对之加以非难”的角度作出自己的解释:“法律责任和免责条款的设计着眼于至少两个前提:那就是个人的选择和可预期性。”

  从“个人的选择”来讲,“法律制度的功能就是使得人们的主动选择能够起作用,不至于因他人的阻挠而夭折。”

  再就“可预期性”而言,“一旦法律制度规定了法律责任和免责条款,个人就可以最大限度地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就能够掌握在什么条件下个人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而在什么条件下就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3

  (二)合同法学的解释

  在我国的合同法学界,对于法律规定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的立法目的,有学者得出了与哈特的观点趋同的看法:

  “法律规定免责事由是基于以下两种考虑:一是建立合理的风险分配制度,

  二是建立有效的防止风险的激励制度。在一个有秩序的社会中,不仅要有合理的利益分配制度,也应有合理的风险分配制度。在整个司法制度中,处处可见这种精神的体现。……同时,合理的风险分配制度也可以对债权人与债务人积极防止损失产生有效的激励。一方面,合理的风险分配制度可以使债务人积极地采取防止措施并避免过重的负担。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因对债权人的过度信赖而导致过度支出。”4

  (三)认识的免责事由的价值

  比较上述与科研课题密切相关的经典分析,不难看出,虽然学者认识合同的免责事由的存在意义所采取的着眼点截然不同,但是他们所反映出的基本价值观是一致的。

  免责事由不但可以使当事人认识法律风险,而且可以使他们有效地预防风险,最终在法律上赢得主动权。支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们期望通过免责制度的设立,弥补法律责任制度运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最终实现合同各方当事人共同追求的法治理想:公正、秩序、个人权利、自由以及效益。5

  三、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的外延

  为了清晰地认识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的原貌,研究者试图研究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的外延,从而确定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的范围。

  (一)研究的现状

  由于思考角度的不同,学者们对于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的认识存在很大的差异,综合起来有如下3种观点:

  1、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督促当事人严格遵守合同、维护交易秩序的需要出发,有学者从合同法总则的角度思考后认为: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应包括不可抗力、免责条款、债权人的过错。6

  2、从立法的全局考虑,有学者将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划分为法定免责条件和约定免责事由,其中以法律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来,简称免责条件,是法定免责事由;通过合同条款表现出来的,所以简称为免责条款,称为约定免责事由。其中,免责条件根据适用的范围又分为一般的免责条件和特别的免责条件。前者是普通适用的免责条件,只有不可抗力一种。后者是适用于个别场合下的免责条件,是合同法总则、分则以及其他法律在特别情况下或就特别合同对具体免责条件的特别规定。7

  3、目前学者们大多采用穷尽亚概念的方式,最有代表性、最全面的论述是崔建远在《合同法教学参考书》中的论述:学者们曾经提到的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包括:不可抗力、免责条款、债权人或者第三人过错、意外事件、情事变更、货物的合理损耗、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等8。

  (二)阐述个人的观点

  1、对学者观点的认识

  有关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的外延民法学者的认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无法统一。

  为此本文的研究者收集了部分国内近年来有代表性的法理学著作。研究后发现对于“免责事由”这一法律概念,法理学学者们的认识与民法学者的认识角度截然不同,详情如下:

  (1)有的学者认为:“免责,又称法律责任的免除,指行为主体已构成法律责任,但由于存在法律规定的某些主观或客观条件,而不实际地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免责必须具备免责事由。所谓免责事由,又称免责条件,是指对行为人免除全部或部分法律责任的条件”。并且概括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和法律实践,认为免责事由有以下九种情况:(a)时效免责;(b)不诉免责;(c)自首、立功免责;(d)补救免责;(e)协议免责;(f)自助免责;(e)人道主义免责;(h)赦免;(i)豁免。9

  (2)有的学者的看法与上述观点相同,只是对“免责”及“免责事由”的称谓不同。认为“免责”应当表述为“法律责任减免”,“免责事由”应当表述为“法律责任减免的条件和事由”。同时认为法律规定的一些特定的条件和事由是法律责任减免的依据。法律责任减免的条件和事由包括以下四种情况:(a)时效减免;(b)不诉免责;(c)自首或立功免责;(d)协议免责。10。

  从上述论述可以看出,由于认识角度的不同,法理学的学者们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整体角度认识免责事由。而一般民法学者在研究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时往往把全部研究精力都集中在《合同法》违约责任部分,忽略了《合同法》的其他规定、《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比较而言,法理学学者分析问题的角度更为实用,它将理论与实践有机地结合,在司法实务中全面地认识了法律,更具有实际意义。因此,本文在研究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时将采用这种具有实用价值的研究思路。

  2、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

  A。实体法中的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

  a。补救

  即责任人在国家机关归责之前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的,不承担责任。《合同法》第119条对于该问题做出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b。免责条款

  民事法律中有“协议免责”,即所谓的“私了”。指受害人和责任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经协商一致,同意免除责任人的责任。学者们谈到的免责条款就是协议免责的一种方式,另外,还有“事后协议免责”。在《合同法》中,免责条款更受关注。

  免责条款,是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11

  在《合同法》的分则中,对此作出过规定,以下举出较为典型的部分例子进行说明:

  《合同法》第218条规定:“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免责条款并非允许当事人无限制地约定,《合同法》第53条对于该问题做出了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c。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免责,是指由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免除部分或者全部合同当事人的责任。《合同法》第117条对于该问题做出了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对于不可抗力应当包括哪些具体情形,学者们争议较大。产生争议的原因是由于法律的规定过于抽象,而现实生活是纷繁复杂的。我国地域辽阔,司法实践中对于适用法律的理解又存在差别,因此,相同的情形,可能作出不同的判决。

  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研究者认为寻求解决的途径有两个:一方面需要加快完善我国各级人大的立法水准;另一方面,在法律实践中,如果遇到法律适用的问题,除了寻找现有法律解释、法院判例、国内外法律专家的学理解释等理论支持之外,可以根据1997年6月23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通过启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程序,就个案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批复性的司法解释,减少法官作出任意解释的可能性。

  d。已过时效期限

  民法学中时效称为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12

  所谓诉讼时效: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上,是指对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权利人,使其丧失诉权的法律制度。

  《合同法》在第129条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作出了特别的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这里的“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当是指我国《民法通则》的第135条和第136条对于诉讼时效的一般情况作出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对于该问题做出了基本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诉讼时效存在不受限制的例外规定:

  d-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0条:“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d-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1条:“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在我国的现行的民事法律中,在相应的法律情形下,时效可以称为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之一,但是,并非所有情形都可以因时效问题而免责。所以,时效并不必然成为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采用“已过时效期限”表达免责事由更为准确。

  e。债权人过错

  债权人过错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是由于债权人的原因造成的。13

  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和《合同法》第58条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债权人过错可以减轻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合同法》分则中对这一问题同样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以下举例说明:

  e-1。第15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e-2。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e-3。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4。第370条规定:“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B。程序法中的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

  a。不诉

  即因当事人不起诉而免除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又称“不告不理”。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第13条对于该问题做出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b。权利主体主动放弃执行法律责任的请求

  在法律实践中,有一种类似于不诉免责的情形,即在归责主体宣布有责主体须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下,权利主体主动放弃执行法律责任的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5条对此问题作出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1)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c。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第(5)项对于该问题做出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本文的研究者从内涵、价值、外延等3个不同的侧面,对于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展开了初步的探讨。这一研究成果的取得,在法律实务中,为利用法律武器管理合同事务作好了知识储备;在理论研究中,为进一步加深该科研课题的研究以及开展与该科研课题有关的其他研究做好了理论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