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保证人被判部分免责案
本案三家企业杰特瑞服装有限公司、成潮工业公司、可利斯纺织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同为一人。2001年1月31日,杰特瑞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温州南方支行借款120万元,由天马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120万元贷款到达杰特瑞公司于南方支行的存款帐户后,即以转帐支票的形式分二笔——40万元、80万元直接转到成潮公司和可利斯公司于南方支行的存款帐户上,用以偿还两公司原欠南方支行的贷款。对于杰特瑞公司尚欠南方支行的120万元贷款,保证人天马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最终判令天马公司免除其中80万元贷款的保证责任。
提供保证却成被告
2001年10月30日,温州市天马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天马公司)收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一份民事诉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温州南方支行(下称南方支行)诉称:第一被告温州杰特瑞服装有限公司(下称杰特瑞公司)因购面料所需,于2001年1月31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1月31日至2001年7月26日止,利息6.06‰,并由第二被告天马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该笔借款已逾期,但两被告均未予还贷,故诉请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立即还本付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显然是一起看似简单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天马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上法庭后,即委托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陈珍文律师担任其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调查取证发现端倪
陈珍文律师接案后,立即展开调查取证工作,首先查证贷款到帐情况。经了解,2001年1月31日,杰特瑞公司向南方支行所贷120万元款项确于当日进入杰特瑞公司设于南方支行的存款帐户,但款项到帐后,并未停留,当日即分别以40万元和80万元两笔款项支出,支出的用途是分别偿还温州市成潮工业公司下称(成潮公司)、温州市可利斯纺织品公司(下称可利斯公司)原欠南方支行的借款。借款刚到帐户就被立即划出,且是以另两家公司的名义向同一借款人偿还借款,这其中肯定有内幕,律师遂进一步对该两家公司进行工商调查,发现成潮公司和可利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杰特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一人,均是于国正。其中,于国正在成潮公司所占的股份为94%,在可利斯公司三位股东中其所占的股份为40%(其他两位股东各占30%),在本案借款合同之前,成潮公司和可利斯公司曾分别向南方支行贷款40万元和80万元。显然,于国正是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而这三家公司又向同一家银行贷款。最重要的是,其中一家公司的贷款是用来偿还其他两家公司的借款,并非是用于合同约定的用途——购面料。而这些情况,天马公司在为杰特瑞公司提供担保时却均不知情。由此,陈律师在掌握了案情背景,取得了重要证据之后,形成了一系列慎密的代理思路。
以贷还贷合同诈欺
2001年11月29日上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就原告的起诉请求,陈律师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借款的用途是以贷还贷。
1、2001年1月31日,杰特瑞公司向南方支行申请借款120万元,款项到帐后即以40万元和80万元两笔金额支出,分别用于偿还成潮公司和可利斯公司原欠南方支行的借款。
2、成潮公司和可利斯公司,如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所示,都是杰特瑞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国正一人掌握经济实权的控股公司。而该两家公司所偿还的借款又同样来自南方支行,因此本案主合同的借款实质是:同一债务人向同一债权人,以新贷偿还旧贷,其要件符合以贷还贷的构成特征。
3、对上述借款人以贷还贷的情况,保证人天马公司并不知情。原告及第一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天马公司知道上述情况,依照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保证人天马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二、本案借款人诈欺。
1、根据借款合同,借款人的借款用途是购面料,保证人由于对其购面料用途的信任,为其提供保证。但实际用途如法庭调查所示,其一杰特瑞公司在借款时实际已停止生产达三、四年之久;其二借款是用于偿还旧贷,因此杰特瑞公司的借款行为构成民事诈欺。
2、本案之诈欺,债权人也有一定的责任。借款的用途是购面料,这一点债权人南方支行也是知道的。但发放贷款后,债权人并没有按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此其过错之一;其二,实际上,以新贷还旧贷的行为也有债权人的共同参与,因为债权人南方支行之前为成潮公司、可利斯公司提供贷款时是明知两公司与杰特瑞公司系同一人控股。此后,当杰特瑞公司借款后,南方支行即将该款项直接划归偿还该两公司所欠其的旧贷,其行为明显与债务人存在恶意串通。
3、保证人天马公司在此过程中没有过错,其由于被欺诈而实施的保证行为违反了其真实意思。所以天马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一槌定音部分免责
2002年4月9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判决认定:2001年1月31日在本案120万元贷款发放之前,杰特瑞公司于南方支行的存款帐户金额为2514.52元,与之后的还贷金额相比基本上相当于零。本案120万元贷款到帐后,当日即用于偿还成潮公司、可利斯公司原欠南方支行的贷款。虽然本案借款人杰特瑞公司与成潮公司、可利斯公司并非同一主体,形式上采用转帐支票方式转出,但是这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于国正,更因为转帐支票的用途栏写明为还贷款,且是直接由杰特瑞公司于南方支行的存款帐户转到成潮公司、可利斯公司于南方支行的贷款帐户偿还旧贷,故南方支行用本案贷款来解决其原来的逾期贷款的主观意图相当明显,应属其明知并接受该项以新贷还旧贷的过程。所以本案贷款应认定为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
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进面料,南方支行又无证据证明保证人天马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在该二笔被偿还的旧贷中,可利斯公司的贷款的保证人不是本案保证人天马公司,即新贷与旧贷不是同一保证人,故天马公司对于该80万元贷款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成潮公司的贷款的保证人就是本案保证人天马公司,即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故天马公司对于该40万元贷款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据此,法院判令杰特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南方支行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天马公司对杰特瑞公司上述债务中的4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杰特瑞公司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