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王某保险索赔案

  原告王某诉称,2006年3月,我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宝来BCRA1.8T AT轿车投保家用汽车险、第三者责任险。2006年5月7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死者家属50000元,判决我赔偿死者86948.61元,承担诉讼费3170元,另外,我的轿车损坏,花去修理费37495元,现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按双方所签保单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理赔,赔偿我支付死者损失86948.61元,车辆损失26246.5元(即用37495元×70%=26246.5元),合计113195.11元,另外再加上因诉讼由我承担的3170元诉讼费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共应赔偿我损失116365.11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由于保险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故这一部分保险公司不应支付保险金。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王某于2006年3月16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宝来BCRA1.8T AT轿车投保家用汽车险(保险金额为14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约定绝对免赔率均为0;保险期限自2006年3月17日至2007年3月16日止。2006年5月7日16时40分许,原告王某投保的宝来BCRA1.8T AT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一人死亡。经丹阳市公安交警部门鉴定,驾驶员与受害人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06年7月,丹阳市人民法院(2006)丹民一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受害人死亡损失合计174212.30元(含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家属50000元;根据受害人负事故50%同等责任,依法减轻驾驶员30%赔偿责任,故判决原告王某赔偿损失余额124212元的70%,即86948.6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317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事故发生后,宝来BCRA1.8T AT轿车损坏,原告王某共花去维修、拖车等费用37495元。

  三、原告王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家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车辆部分损失赔款为(实际损失×事故的责任比例-绝对免赔额)×(1-绝对免赔率)。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绝对免赔额。

  四、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投保第三者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人不予赔偿:……(四)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投保人否认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保险条款中的相关责任免除条款作了说明,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已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相关责任免除条款作了说明,同时,从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内容看,在投保单的重要提示、特别约定及明示告知栏内均未涉及解释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由于保险公司未能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该条款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抗辩事由。故判决保险公司按约定的保险金额比例支付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