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空中垂落钢绞线电信公司不能免责

  意外事件,在刑事上行为人是不承担刑事责任的,那么在民事上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呢?元月17日,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一起因意外事件引发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尘埃落定,判决被告某电信公司赔偿原告孙某19154.07元,被告金某赔偿原告孙某13001.72元;被告电信公司已支付22000元、被告金某已支付1000元,尚欠9155.79元,二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2006年7月25日晚10时,外面一片漆黑,风雨交加,路上行人稀少。10时25分左右,在某服装公司工作的女职工孙某,下夜班后正骑着电动自行车行走在回家的路上。当其由南向北途经204国道海安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门口时,突然从空中掉下一物砸到其头上,她连人带车一齐跌倒。就在此时,一辆汽车撞了过来,此后她什么也不知道了。

  事发当日,交警部门迅速赶到现场。通过现场勘查发现,事发地段204国道西面有电杆两根,南北并排,上有两根钢绞线,东面垂落,其中一根沿204国道由西向东延伸到苏JU1511号货车前部,另一要由西向东延伸至货车左后轮处。电动自行车倒在货车下部。

  交警部门最后认定,孙某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被突然垂落的电信公司所属的钢绞线碰刮,人向左跌倒后,又与同样由南向北行驶的金某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其身体受伤,车辆受损。2006年8月8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属于意外事故。

  次日,孙某被送往医院抢救,诊断为: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硬膜下血肿、颅内骨折颅内积气、头皮血肿、右肺损伤、右肩胛骨骨折。2006年8月2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6543.36元。

  事故发生后,金某给付孙某1000元,电信公司先后给付22000元(含先予执行20000元)。此后,各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

  2006年8月14日,孙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孙某病情尚未稳定,无法进行伤残等级的评定,法院同意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另行处理。

  原告孙某诉称,我被被告电信公司垂落的钢铰线碰刮跌倒后,又遭同向行驶的被告金某的汽车碰撞,现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等计34092元;继续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评残后确定。

  被告电信公司辩称,根据交警部门事故现场勘验图,原告孙某受伤地点与我公司钢绞线原来固定电杆之间的垂直距离长达104.3米,当时风速仅为2米/秒(2级风),距地面6.5-7米高度的钢绞线不可能平行飘移到百米以外的地点再落下打在孙某身上。钢绞线确卡在金某汽车的挡风玻璃上,但这仅为结果,孙某必须提供证据证实自己跌倒受伤与钢绞线掉落存在因果关系。现原告孙某不能举证证明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其损害结果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某辩称:原告孙某被被告电信公司突然垂落的钢绞线刮倒后,才与我正常行驶的货车发生碰撞的。我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异议,责任书已认定本起事故属于意外事件,故我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电信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孙某对我的诉讼请求。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交警部门所作勘查记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事发当时由被告电信公司维护、管理的两根钢绞线突然垂落,事故发生后,其中一根钢绞线挂在肇事货车前部,另一根挂在货车左后轮处,而原告孙某的电动自行车则倒在货车下部,可以推断本起交通事故与钢绞线突然垂落有因果关系。原告孙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204国道上正常行驶,无法预见空中有钢绞线突然垂落并被刮倒,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被告电信公司对事故现场所留钢绞线属其所有无异议,但其疏于管理、维护,致使通过公路上空的钢绞线在风雨交加的夜晚突然垂落,并与行人碰刮,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金某驾驶重型普通货车在公路上行驶时,应当谨慎驾驶,但其遭遇原告孙某被碰刮跌倒的紧急情况时,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孙某被撞。尽管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属于意外事故,但被告金某以机动车相撞非机动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分析两被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应认定电信公司承担主要责任,金某承担次要责任。二被告虽无共同的故意,但二人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了孙某人伤车损的后果,故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互负连带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了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被告电信公司、金某均不服,提出上诉。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意外事件在刑事、民事上的责任区别问题。

  意外事件是指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情况。意外事件有三个特征:第一,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损害结果不是由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则谈不上意外事件。第二,行为人在主观上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第三,引起损害结果的主要是不能预见的原因。行为人不能预见的原因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了关键的作用。就如本案中,电信公司对其钢绞线在风雨交加的夜晚突然垂落是难以预见的,金某正常行驶汽车过程中对行人突然跌倒车前也是难以预见的。世界各国刑法普遍规定,行为人对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16条亦作了同样的规定。那么,意外事件发生后,行为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呢?

  首先,分析电信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4)项亦规定,建筑物等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对建筑物等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实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如果加害人不证明或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的,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电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其管理、维护的钢绞线刮倒孙某不存在过错,故其作为钢绞线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分析金某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表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无须就加害人的过错进行举证,加害人也不得以其没有过错为由主张减责或免责。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加害人只有证明存在法定的减责、免责事由才能减免责任,否则就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驾驶员金某未能举证证明骑非机动车(电动自行车)的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故其对孙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