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空军总医院、解放军87333部队诉达轮科技公司计算机软件专利权侵权案

  1985年10月8日空军总医院、87333部队共同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计算机电疗仪”的发明专利,专利申请号为85107310,该专利申请于1988年

  1月6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权人为空军总医院和87333部队。该专利权的权利要求共有16项,其中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由微型计算机控制的电疗仪,包含两个输出通道;两个集成功率放大器;可擦除的可编程序只读存贮器;可编程的间歇定时器;输出转换器;控制器;二选一开关;锁存器,其特征是该装置还包含有用多种波形调制中频电流;调制器存贮调制中频电流所用的多种波形编码数据的存贮器;存贮多步程序处方治疗步骤的存贮器;存贮该电疗仪操作程序的存贮器;可控制调制度的数控衰减器以及与总线相连受微机控制的另外两个数控衰减器;数/模变换器;可编程键盘显示器;电流显示器;键盘;音乐音响器;同步计数器。

  该发明的目的及效果是采用计算机控制,实施多功能中频电流治疗,具有多种调制波形,尤其是能产生任意的调制波形;设中频载频与低频调制的频率范围较宽,可任意调整;有记忆功能,能预先根据最佳方案编制一种多步程序处方,并能扩展与修改处方,治疗时处方程序自动输出,使操作简便;能以一般与动态两种方式输出,采用键盘输入参数,以人机对话方式进行操作。该计算机中频电疗仪能做一般与动态干扰电流疗法、音频电流疗法,正弦调制中频电流疗法及脉冲调制中频电流疗法等;能组合输出的波形上千种,具有广泛的临床用途。

  1991年11月空军总医院和87333部队发现达轮公司在某博览会上销售其生产的TL900高级计算机中频电疗仪。该机是采用先进的微计算机数控技术制造的一种低中频电疗仪,它输出由低频调制或未调制的中频电流。首先针对不同的用途,将频率、波形、节奏、定时等各种参数优选组合,预先编制成一系列特定的治疗程序存贮在计算机中,临床治疗时只要选择自己所需要的治疗程序编号,即可自动地按程序输出有特定治疗作用的中频电流。该机为用户预先存贮了20个常用的治疗程序,用户还可以根据自己的临床经验自编30个治疗程序并可随时修改治疗程序。该机输出的调制波形是用数模转换产生的,除6种常用波形(方波、尖波、三角波、锯齿波、指数波及正弦波)外,还可由用户定义8种随意波形。另外该机输出电流的频率范围宽,具有丰富的节奏变化,并采用双通道同步或非同步输出。TL900电疗仪有I、Ⅱ、Ⅲ型,除Ⅰ、Ⅱ型配有微型打印机用来打印治疗程序及波形外,三种型号的电疗仪技术特征相同。TL900电疗仪是达轮公司的主要产品,1991年至1995年达轮公司的销售收入为411.6万元。1993年10月15日空军总医院和87333部队自达轮公司购得TL900Ⅲ型电疗仪一台,机器生产序号为390。1993年11月至1994年达轮公司又制造销售了85台TL900电疗仪。

  1993年6月11日原告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达轮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空军总医院和87333部队诉称:两者是85107310号“计算机电疗仪”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1991年11月原告双方发现,达轮公司生产销售的TL900高级计算机中频电疗仪中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技术,在设计构思、主要技术特征及治疗应用范围方面均与专利相同,只是在某些非本质性的细微末节上做了掩盖性变动。达轮公司的行为未经原告许可,已构成专利侵权。请求判令达轮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95万元。达轮公司辩称:该公司销售的TL900高级计算机中频电疗仪与空军总医院和87333部队专利具有本质区别,与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相比,被告达轮公司产品缺少其中五个必要技术特征;另外,被告生产销售的TL900高级计算机中频电疗仪是根据已有技术设计制造的,依据专利法的规定,被告不构成专利侵权,因此请求驳回空军总医院和87333部队的诉讼请求。达轮公司并于1993年7月2日就85107310号“计算机电疗仪”发明专利向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1995年5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5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原专利权继续有效。

  本案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于1993年11月委托国家医药管理局医用高科物理治疗设备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TL900Ⅲ型电疗仪的技术构成及其与851107310号“计算机电疗仪”发明专利的异同点进行了检测。1994年4月该检测中心作出的检测结论为:TL900是具有双通道输出单片机控制的中频电疗仪,其显示系统采用24×2字液晶显示器,通过双向总线驱动器74LS245与单片机8031相联。并通过74LS088与门及74LS044非门电路进行控制,通过74LS138锁存器进行选通控制。其键盘接口采用8279可编程显示控制总片通过74LS245与8031相联,由74LS04控制其选通。TL900设有状态控制及输出调节功能。其打印输出口是靠LS273锁存器与8031的P1口相联,实现打印输出。其程序和数据存放在EPROM27256中,27256可实现对整机的控制,其中包括治疗全过程所用的控制程序、处方数据、波形数据。其数模转换采用DAC832总片实现,总片的选通靠74LS138与8031的P2口相连进行控制。其中U15的输出模拟信号作参考电压分别给U16、U18提供基准,U16、U18的模拟信号经LM324的放大后输出。TL900使通用的可编定时器8253作为8031的外部定时器,其选通信号/CS3通过74LS138及74L3373、8031数据线进行选通。TL900采用TDA2003作为功放,为阻抗匹配采用T1、T2两变压器来实现,变压比为4/500。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空军总医院和87333部队是85107310号“计算机电疗仪”发明专利的共同专利权人,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音乐音响器对于发明的整体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影响,应视为非必要技术特征,空军总医院和87333部队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依19个必要技术特征来确定。与85107310号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比,TL900Ⅰ、Ⅱ、Ⅲ型高级计算机中频电疗仪虽然缺少其中的五个技术特征控制口、二选一开关、调制器、数控衰减器和同步计数器,但从整体技术方案看二者并无差异,达轮公司利用电子技术的发展将空军总医院和87333部队的专利必要技术特征进行了合并或采用了不同的具体实现手段,这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通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实现的。二者在实质上属于等同的技术方案,TL900电疗仪属于空军总医院和87333部队专利的保护范围。达轮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已侵害了空军总医院和87333部队的专利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鉴于原告所请求赔偿的数额低于达轮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润,故其赔偿请求应予满足。

  1995年12月8日,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达轮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TL900高级计算机中频电疗仪;(2)达轮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一家专业性报刊上刊登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为空军总医院和87333部队消除影响;(3)达轮公司赔偿空军总医院和87333部队经济损失95万元人民币(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达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达轮公司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扩大了空军总医院和87333部队的专利保护范围。原审判决一再强调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应作为一个整体技术方案看待,但划定专利保护范围时却只考虑权利要求1中的19个技术特征,未依据说明书和附图的解释考虑这些技术特征之间的连接关系,即电路连接方式,扩大了专利保护范围。第二,TL900电疗仪未覆盖85107310号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并不构成侵权。与上述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相比,TL900电疗仪缺少控制口,二选一开关,可控调制度的数控衰减器和同步计数器四个技术特征。二者的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亦不等同。第三,TL900电疗仪依据已有公知技术设计生产,不构成专利侵权。I型产品依照1980年公开的“MTZ-A型脉冲调制中频电流机”(下称公知技术1)设计制造,Ⅱ、Ⅲ型产品依照1985年4月18日公开的西德专利DE3335849A1“计算机干扰电流治疗仪”(下称公知技术2)设计制造。第四,原审法院关于达轮公司生产数量、销售收入及利润的认定有误,390是机号而不是序号,机号计数不是从1开始;411.6万元的销售收入系多种经营所得;电疗仪单台利润2000元过高。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空军总医院和87333部队的原审诉讼请求。

  空军总医院和87333部队辩称:第一,TL900电疗仪仿制的不是已有公知技术,而是85107310号专利。该专利的发明特点在于多步程序处方,系国内外首创,申请日之前的公知技术1和2不含有这一特征,TL900电疗仪仿制的就是本专利。第二,TL900电疗仪实质上并不缺少四个必要技术特征。专利方案中的控制口就是一种锁存器,专利方案中的数控衰减器也无数据锁存功能,但TL900电疗仪中的数控衰减器DAC)832恰恰具有数据锁存功能,实际上专利方案中的控制口被合并入了TL900电疗仪中的数控衰减器。专利方案中的二选一开关实质上是通过计算机来实现单路输出和双路输出两种工作方式,并能控制同步/异步两种工作状态的转换,只要具有利用计算机控制来进行同/异步转换的特点,就属于该技术特征保护范围。TL900电疗仪含有同步/异步转换键和同步/异步选择菜单,该技术特征实质上就是二选一开关。专利方案中的可控调制度的数控衰减器用于通过计算机控制来实现调制度的分档变化,100%、75%、50%、25%四档可调,从而实现专利方案特有的多步程序处方,TL900电疗仪的调制度也是100%、75%、50%、25%四档可调,只是通过加大存储器空间,采用D/A变换来实现对调制度的数控衰减,实际上也是一个可控调制度的数控衰减器。专利方案中的同步计数器通过计算机控制用来选择低频调制波形的频率,TL900电疗仪采用了定时/计数接口芯片INTEL8253内部一个通道的定时/计数器,实质上是一个由计算机控制的计数器。TL900电疗仪与专利技术方案实质等同,侵权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审理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专家委员会就TL900Ⅰ、Ⅱ、Ⅲ型产品与85107310号“计算机电疗仪”发明专利技术方案是否等同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TL900Ⅱ、Ⅲ型产品具有专利技术方案中同步计数器、数控衰减器、控制口和二选一开关四个技术特征的功能,采用了与上述特征等同的技术手段。TL900Ⅰ型产品具有上述前三个技术特征的功能,也采用了与前三个特征等同的技术手段,虽I型产品未设二选一开关,但其工作状态与专利技术方案的某工作状态相同。其具体理由是:(1)关于同步计数器。专利技术方案中同步计数器的作用是通过单片机的控制来选择低频调制的波形,即在同步计数器对时序脉冲计数的基础上产生对波形编码存储器访问地址信号,以便取出波形编码数据,再通过D/A转换产生各种波形。TL900产品可任意改变参数,调制波形,而且由计算机直接控制存储器和D/A转换器来完成低频调节任务,其中虽未单独提及计数器,但在形成低频信号时,这种信号处理是需要计数或计时的。实际上TL900产品可采用8253接口芯片内部的一通道的定时/计数器。(2)关于数控衰减器。专利方案中数控衰减器的作用是通过单片机来分档调节低频调制波形的幅值,数控衰减器由计算机控制。TL900产品采用单片机接口实现对低频调制波形信号幅值的控制,这种对信号幅值进行变换控制的技术,计算机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3)关于控制口。专利方案中控制口是数控衰减器与计算机之间的接口电路,控制口是由于数控衰减器的存在而设立,TL900产品采用单片机接口实现对低频调制波形信号幅值的控制,自然不需要设置控制口。(4)关于二选一开关。专利方案中二选一开关的作用是在单、双路两种工作状态中选择,并由单片机控制这种状态的转换。TL900Ⅱ、Ⅲ型产品中该功能是由软件实现的,其工作状态的选择可通过计算机程序实现,这种实现手段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TL900型产品由于其前级为单路,无选择需要,不必设置选择开关,但其工作状态仍属于本专利技术方案多种工作状态中的一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的85107310号“计算机电疗仪”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共包括了20个技术特征:(1)两输出通道;(2)两集成功放;(3)电流显示器;(4)输出转换器;(5)另两个数控衰减器;(6)二选一开关;(7)用多种波形调制中频电流的调制器;(8)可控制调制度的数控衰减器;(9)控制口;(10)数/模变换器;(11)多种波形编码数据存贮器;(12)同步计数器;(13)可编程的间歇定时器;(14)锁存器;(15)多步程序处方治疗步骤存贮器;(16)电疗仪操作程序存贮器;(17)可编程键盘显示器;(18)键盘;(19)音乐音响器;(20)微型计算机。其中的音乐音响器对该发明整体技术方案无实质性影响,且权利要求书对该技术特征进行了重复限定,音乐音响器应视为附加技术特征。另外,85107310号发明专利不是一项电路发明,而是一项含有计算机程序、具有技术效果的完整技术方案,因此上诉人达轮公司关于该专利权利要求中没有记载电路联接方式,应将说明书附图中的电路特征纳入独立权利要求,共同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由除音乐音响器外的19个技术特征确定。

  与上述19个技术特征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比,TL900电疗仪虽形式上缺少其中的控制口、二选一开关、可控制调制度的数控衰减器和同步计数器,但就整体技术方案来看,二者的差异并非实质性的,被告达轮公司利用了电子技术的发展将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了合并或对个别技术特征采用了不同的具体实现手段,而且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这种变化,TL900电疗仪与专利技术方案的差异仅是一种在技术上等效的手段替换,二者在技术目的和效果上也相同或一致,故应属等同的技术方案。鉴于公知技术1和2不含有多步程序处方治疗步骤存贮器等技术特征,TL900电疗仪在技术方案上更接近于专利技术方案,达轮公司关于TL900电疗仪依照已有公知技术设计制造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亦不能成立。TL900电疗仪属于85107310号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已构成专利侵权。鉴于达轮公司账目亏损,应以达轮公司的生产数量与空军总医院和87333部队的单台利润相乘,得出赔偿额。至1994年底达轮公司共生产销售电疗仪475台,且单台利润2000元合理可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TL900电疗仪生产数量、销售收入、所获利润及赔偿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达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996年10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1、计算机软件能否被授予专利权

  对于计算机软件,除了以著作权法加以保护的模式之外,有的国家还开辟了以专利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途径。这主要是由于著作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是有缺陷的,软件开发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周到的保护。

  按照著作权法的要求,计算机软件如果具备原创性和形式性(或可复制性),经过简单登记,即可取得著作权。著作权人有权阻止、排斥他人对计算机软件编码进行复制或者销售该侵权编码复制品。以“复制权”为著作财产权的核心和基础的著作权法,可以保护作为作品的计算机软件本身不被非法复制。因此,对于计算机软件来说,著作权法保护最基本的知识产权。现代各国都将计算机软件列入著作权保护客体,保护软件开发人的最基本利益。

  著作权法对软件的保护是以创意(ideas)与创意表达(expression)的分离为前提的。著作权法只保护创意的表达,而不保护创意本身。因此,任何人基于同一创意而开发出内容相同或近似的软件,不被著作权法所禁止;软件开发者也可以取得软件著作权。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创意主要是其技术设计方案,而著作权法不保护软件的技术设计方案,而仅仅保护实现和表现该技术设计方案的程序本身。

  计算机软件从形式上来看,是一个可以用数字表示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用文字、数字以及符号表示,而且可以被自动转换为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它可以体现为一个电脉冲序列,能够用来控制、驱动计算机硬件的动作,实现某种特定的信息处理过程,以得到一定(或某种预期)的结果。从内容上来看,它是由程序员设计的对特定信息的一个处理过程,它的整体形成了解决特定问题的一个技术方案,其中包含许多算法模型、组织结果和处理流程等技术设计,也包含了很多科学规律、经验公式和经验数据。其中包含很多软件开发者所特有的创造发明和技术诀窍。只要掌握了这种技术方案,其他软件开发人员就不难编写出具有同样功能的程序代码。对于一项计算机程序的技术设计方案,通过对处理步骤的不同安排,采取不同的编程语言,就可以编写出不同的程序代码。这些程序代码具备不同的形式(创意的表达),但却能够具有同样的功能。这样,软件开发者的创意很容易被他人所利用,创作出具有不同形式的创意表达(即程序本身),严重影响开发者的商业利益。显然,仅保护创意的表达而不保护创意本身的著作权法是照顾不到软件开发者的这一利益的,引入专利法来保护软件开发者的创意(技术方案)确有必要。如果某一项计算机程序的设计是具有技术特征的发明创造,构成了一个新的技术方案,则赋予软件开发者以专利权保护,可以制止他人擅自利用该技术方案仿制类似的计算机程序,在市场上与被侵权人进行竞争,侵害当事人的商业利益。

  当然,并非任何计算机软件都可以获得专利权。根据世界各国的通常做法,计算机软件倒是经常无法获得专利权批准的。即使在美国已经允许某些计算机程序获得专利权,其范围也是极为有限,条件也是极为严格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81年宣判的专利商标局(Patent Trademark Office)诉Diehr案在美国软件专利权历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区分了数学公式和将该公式运用于某种结构或过程分别作为专利申请的不同。联邦最高法院解释说,其观点是不允许追求对抽象公式的专利申请。当一项包含数学公式的权利要求是将该公式运用于某种结构或过程,而该结构或过程作为整体,起着专利法旨在保护的功能时,该权利要求就符合了专利法的规定。联邦最高法院强调,判断一项技术是否属于专利保护主体时,必须把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as a whole)来看待。先将一项申请分解为旧有的和新颖的部分,然后考察新颖部分是否属于专利保护主题,而不理会旧有部分的存在,这种做法是不合适的。该判例作出后,计算机程序在一定条件下有可能成为专利权客体。美国专利商标局也改变了长期以来对于计算机程序成为专利权客体之可能性的消极态度,开始将计算机程序本身可否授予专利和计算机程序的技术可否授予专利区别对待,并将讨论重点放在“同计算机程序相关的发明”(computer program related inventions)上而不是计算机程序本身。专利商标局还在专利分类的规定中增加了一种新的类别——信息处理系统及组织。获得专利权的计算机程序的类型也不断增加,如关于同体现自然法则的数学物理公式紧密相关的计算机程序的发明、关于数据转换程序的发明、关于计算机系统内部运行程序的发明等。另外,与利用算法设计计算机程序以控制计算机硬件运行的步骤、过程相关的发明,作为解决问题的技术方法是可以申请专利的,不少包括算法在内的同计算机程序相关的发明已经获得了专利权。

  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美国对软件可授予专利的理论和实践有了进一步发展。美国专利商标局研究制定并于1996年2月正式发布了《与计算机相关的发明的审查基准》(以下简称《审查基准》)。这里所说的“与计算机相关的发明”包括在计算机应用的发明,以及运用了计算机可读载体的发明。该基准将申请专利的客体分为法定保护客体和非法定保护客体两大类。前者指美国专利法所规定的产品(包括机械、制成品和合成物)和方法;后者则是指自然规律、抽象原理以及“描述材料”(description material)等。描述材料又分为“功能性描述材料”和“非功能性描述材料”。前者指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结构等具有一定操作功能的材料,它们都能被计算机所读取;后者包括音乐、文学、美术作品和其他数据汇编,他们可能采取能被人直接读取的形式,也可能采取能被计算机读取的形式。按照《审查基准》的规定,功能性描述材料本身不是专利法的保护客体,但是如果一个计算机可读载体中包含了计算机程序,并且该程序在程序和实现程序功能的载体之间建立了功能性或者结构性联系,则可被认为属于专利法保护客体;同样,如果一个计算机可读载体中包含了数据结构,并且该数据结构在数据结构和实现数据结构功能的载体之间建立了功能性或者结构性联系,则它将是法定的保护客体种类之一。而非功能性描述材料则仅仅是为了能够被计算机读取而被储存起来,不能同计算机建立起功能性或者结构性联系,都不能成为专利法保护客体。另外,该《审查基准》认为,对于一项计算机程序本身,不能提出专利权利要求。只有当计算机程序与一种物理结构联系在一起被提出权利要求时,才应当把这种权利要求作为机械专利权利要求或者制成品专利权利要求;当计算机程序在一个方法中被提出权利要求,并且由计算机执行该程序的指令时,这利权利要求被看做方法专利权利要求。因此,对于与计算机程序相关的发明来说,满足法定保护客体的最重要条件就是技术上的实用性。

  美国的上述理论与实践深刻地影响了世界各国专利法及其学界。在Diehr案件之后,各国知识产权界和法学界一般都认为:计算机程序代码本身是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只有那些利用了自然力、改造了客观自然世界、体现了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技术问题解决方案的计算机程序,才能被认为不属于智力活动步骤,而属于专利法的保护客体。只有与某种机械、仪器、结合在一起工作,实际上是整个机械、仪器中的组成部分的那些计算机程序,作为一项产品发明的组成部分,可以同整个产品一起获得专利权。在我国同样如此。

  根据我国《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即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计算机软件首先必须满足这三个条件,才有可能被国家专利局授予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

  另外,根据我国专利局1993年发布的《审查指南》的说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含有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也必须是符合这一条款要求的新的技术方案”。“如果发明专利申请只涉及计算机程序本身或者是仅仅记录在载体上的计算机程序,则就其程序本身而言,不论它以何种形式出现,都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因此是不能授予专利权的。但是如果一件含有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主题能够产生技术效果,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就不应仅仅因为该发明专利申请含有计算机程序而不授予专利权。例如,将一计算机程序输入一公知计算机来控制该计算机的内部操作,从而实现计算机内部性能的改进;或者使用一计算机程序来控制某一自动化技术处理过程、测量或者测试过程等的发明专利申请的主题只要符合上述要求时都不应排除在可授予专利保护的范围之外。”

  该《审查指南》规定:“涉及计算机程序本身或者数学方法本身的发明专利申请是不能授予专利权的。”“一件含有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如果其发明主题仅是该计算机程序本身或者仅是存入存储器内,记录在磁带磁盘等可读介质上的计算机程序本身(包括把计算机程序写入诸如ROM、PROM等存储器件而形成的计算机程序固件),都因该计算机程序本身实质上是一种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而不能授予专利权。如果该程序仅是一种特定的数学方法,例如一种存入公知计算机存储器内的除法捷径算法,同样也是不能授予专利权的。”

  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以下三种含有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可以被授予专利权:

  (1)设计自动化技术处理过程的发明专利申请。如果一项发明专利申请是把一个计算机程序输入给公知计算机,从而形成一种计算机程序控制的装置或者计算机程序控制的生产方法,将其计算机程序与计算机硬件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该公知计算机和该计算机程序已构成了一个发明主题,并且该发明主题具有技术效果,构成了完整的技术方案,因而属于可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专利申请。

  (2)涉及计算机内部性能改进的发明专利申请。如果一项发明专利申请涉及用一计算机程序来对公知计算机进行控制而使得该公知计算机系统的内部运行性能得以改进,例如采用虚拟存储控制程序来扩展该计算机存储容量,这种计算机程序与该计算机作为一个整体如果具有技术效果,并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则这种含有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可授予专利权。

  (3)涉及测量或者测试过程的发明专利申请。如果发明专利申请的主题是采用计算机程序来控制和/或执行测量或者测试过程,只要这种含有计算机程序的测量或者测试的装置或者方法能够产生技术效果,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对这种发明专利申请可授予专利权。

  2、本案如何处理

  要判断某一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主要看某一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与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同或者等同,是否落入专利的权利要求的范围之内。根据我国《专利法》第56条的规定,判断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本案原告“计算机电疗仪”的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共包括了20个技术特征,被告的产品TL900电疗仪虽形式上缺少其中的控制口、二选一开关、可控制调制度的数控衰减器和同步计数器,但就整体技术方案来看,二者的差异并非实质性的。被告达轮公司利用了电子技术的发展将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了合并或对个别技术特征采用了不同的具体实现手段,而且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这种变化,TL900电疗仪与专利技术方案的差异仅是一种在技术上等效的手段替换,二者在技术目的和效果上也相同或一致,故应属等同的技术方案。被告关于其产品缺少原告的发明专利中的五个必要技术特征,因而与原告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差异的抗辩不能成立。根据我国《专利法》第11条第1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被告显然违反了这一规定。

  被告抗辩认为,其产品TL900电疗仪依据已有公知技术设计生产,不构成专利侵权。I型产品依照1980年公开的“MTZ-A型脉冲调制中频电流机”设计制造,Ⅱ、Ⅲ型产品依照1985年4月18日公开的原西德专利DE3335849A1“计算机干扰电流治疗仪”设计制造。但是经过法院的鉴定发现,上述两项公知技术不含有多步程序处方治疗步骤存贮器等技术特征,其工作状态与专利技术方案的某工作状态相同。TL900电疗仪在技术方案上更接近于专利技术方案而非公知技术方案。

  另外二审法院认为,85107310号发明专利不是一项电路发明,而是一项含有计算机程序、具有技术效果的完整技术方案(关于这一点,见前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美国专利商标局(PTO)诉Diehr案件的判决)。因此上诉人达轮公司关于该专利权利要求中没有记载电路联接方式,应将说明书附图中的电路特征纳入独立权利要求,共同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此一审法院对多实(原告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和保护范围)的认定以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原告实施了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主观上有过错;而原告因其侵害行为受到了经济损失;而且被告的侵害行为与原告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因此基本上可以断定: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同时,被告的行为也不属于《专利法》第62条所规定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因此不能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