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周妹仙诉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妹仙,又名周红,女,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浦东新区孙桥粤港家俱城工作,住本市东昌路东园一村131号403室。

  委托代理人李继仲,上海市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地址:本市杨高中路1500号。

  法定代表人王午鼎,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卫军,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辉,男,该局张江警察署工作人员。

  第三人曹士妍,女,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浦东新区孙桥粤港家俱城工作,住本市浦东孙桥镇劳动二队。

  上诉人周妹仙因处罚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妹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仲,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以下简称新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卫军、黄辉,第三人曹士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新区公安局认定周妹仙与曹士妍因小事发生纠纷,将曹士妍内、外衣撕坏,致曹背部、胸部裸露的事实,有曹士妍指控,证人李淼、季惠娟的证词及曹的被撕坏的衣服照片等证据证实,新区公安局在对其他证人调查取证时,确有三名执法人员同时对两名证人作询问笔录的情况,但对本案的主要证人李淼、季惠娟所作的询问笔录是合法的。新区公安局认定周妹仙有侮辱妇女的流氓行为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及适用法律均合法,遂依法判决维持新区公安局1999年5月31日对周妹仙作出的沪浦公(1999)第I0060661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元,由周妹仙负担。周妹仙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周妹仙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有侮辱妇女的流氓行为事实不清,其与第三人曹士妍扭打在一起时,只将第三人衬衫的一只袖子扯开,背心及胸罩的一根带子拉断,内、外衣与胸罩仍都穿在身上,不存在背部、胸部的暴露,原审判决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新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被上诉人新区公安局辩称,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30日上午,上诉人周妹仙与第三人曹士妍在孙桥粤港家俱城上班时因故发生争执,上诉人周妹仙将第三人曹士妍衬衫、背心及胸罩撕坏,致使第三人曹士妍背部、胸部裸露。新区公安局认为,上诉人周妹仙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遂于同月31日,作出沪浦公(1999)第I0060661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认定上诉人周妹仙因流氓行为,决定给予治安拘留15天处罚。上诉人周妹仙不服,提出申诉,上海市公安局于同年6月10日作出沪公第2号申诉裁决,维持原裁决。上诉人周妹仙仍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上诉人新区公安局在作出处罚裁决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告知了上诉人周妹仙作出处罚裁决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上诉人周妹仙在该告知笔录上签了名,提出其系第一次犯错误,应以教育为主,要求从轻处理。被上诉人新区公安局经复核认为上诉人周妹仙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遂依法作出处罚裁决。该裁决因担保人担保而暂缓执行。关于处罚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新区公安局继续以原审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

  1.1999年5月30日、31日,上诉人周妹仙的两次询问记录,证明其承认将第三人曹士妍衬衫拉坏,胸罩带子拉断,曹士妍背部全部露出来。2.1999年5月30日,第三人曹士妍的询问记录,证明上诉人周妹仙将其衬衫、背心、胸罩拉坏,使其胸、背部裸露。3。证人李淼的询问记录,证明其看见上诉人周妹仙将第三人曹士妍的衬衫、背心、胸罩拉坏,致第三人曹士妍的胸、背部裸露。4。证人季惠娟的询问记录,证明上诉人周妹仙将第三人曹士妍的衬衫、背心、胸罩拉坏,致其胸、背部裸露。5.1999年5月30日谢平的询问记录,证明第三人曹士妍的衬衫、胸罩被上诉人周妹仙拉坏,第三人曹士妍的老板陆才林将其衬衫脱下给曹穿。6.1999年5月30日证人陆国华的询问记录,证明第三人曹士妍的衣服被撕坏,身上穿着其老板陆才林的衬衫。7。被上诉人新区公安局拍摄的第三人曹士妍被撕坏的衬衣、背心、胸罩的照片三张,证明衬衣、背心被撕坏,胸罩带子被拉断。

  上诉人周妹仙对上述证据均持异议:1。认为其本人在派出所被逼作询问笔录,笔录是其本人签名,但其对内容未仔细看。2。第三人曹士妍的笔录与事实不符,是曹先骂人;曹的胸部未裸露。3。李淼的笔录与其妻季惠娟的陈述有矛盾,第三人曹士妍的胸部并未裸露。4。发生纠纷时谢平、陆国华并不在现场。5。照片没有拍摄日期,不能作为证据。

  第三人曹士妍对被上诉人新区公安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关于处罚适用的法律,被上诉人新区公安局提供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四)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证明上诉人周妹仙的行为违反了该条规定。

  上诉人周妹仙对此持异议,认为该条款对其不适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第三人曹士妍对被上诉人新区公安局出示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关于处罚程序,被上诉人新区公安局提供了下列证据:1。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证明在作出处罚前,已告知上诉人周妹仙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有申辩权。2。沪浦公(1999)第I0060661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证明对上诉人周妹仙的申辩进行复核后,认为其申辩理由不成立,遂作出了处罚裁决。3。上海市公安局沪公第2号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书,证明上诉人周妹仙行使了申诉权,上海市公安局维持了原裁决。4。上诉人周妹仙的弟弟周俊、妹妹周佳仙出具的保证书,证明该处罚因上诉人周妹仙的弟、妹进行担保而暂缓执行。

  上诉人周妹仙与第三人曹士妍均对行政执法程序无异议。

  上诉人周妹仙提供了被上诉人新区公安局于1999年5月30日向证人张梦姣作的询问记录,同年6月14、7月7日上诉人周妹仙的委托代理人向张梦姣作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发生纠纷后,第三人曹士妍的胸罩与背心均被拉断了一根带子,胸罩与背心均穿在身上,不存在前胸裸露的事实。另证明纠纷发生时,在场的只有张梦姣、李淼、季惠娟三人,其他人均系事后到场。

  被上诉人新区公安局认为张梦姣系上诉人周妹仙的雇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第三人曹士妍同意被上诉人新区公安局的意见,认为张梦姣劝架时劝偏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四)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上诉人周妹仙与第三人曹士妍因故发生纠纷时,上诉人周妹仙在公共场所撕坏第三人曹士妍衬衫、背心与胸罩,使第三人曹士妍背部、胸部裸露的事实,有周妹仙、曹士妍、李淼、季惠娟、谢平、陆国华的询问记录及照片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张梦姣系周妹仙之雇工,故新区公安局对其作的询问笔录、上诉人代理人对其作的调查笔录,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被上诉人新区公安局认定上诉人周妹仙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新区公安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上诉人周妹仙处治安拘留十五天的处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新区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前,亦依照处罚程序事先告知,对上诉人周妹仙要求从轻处罚的申辩理由进行了复核,处罚程序合法。综上,被上诉人新区公安局作出的处罚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

  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元,由上诉人周妹仙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宇晓华

  代理审判员邱燕

  代理审判员王芝兰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侯俊

  (执笔人王芝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