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冶金工业部天津地质研究院技术成果侵权纠纷

  原告天津市蓟县水资源开发技术研究所诉被告冶金工业部天津地质研究院技术成果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作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树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文帅、王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原告主持完成的“盘山矿泉水形成机理、赋存规律及开发利用研究”(以下简称“盘山研究”)项目,经两年多的勘察研究,于1993年6月3日通过天津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于1996年10月24日向原告颁发了《天津市科学技术成果证书》,被告作为该项目研究的协作单位,在该技术成果鉴定过程中和市科委授予原告技术成果证书的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此,原告对该项科学技术成果享有所有权。

  1996年10月,被告利用本单位参与协作时获取的技术成果报告,背着原告,将报告中的大部分技术资料转让给雀巢公司,并从中收取转让费。

  原告认为,被告私自将原告的技术成果转让给他人,并从中牟利,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技术成果所有权,故请求:1。依法确认“盘山研究”技术成果为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非法转让原告技术成果的收益1598000元。

  被告答辩称:1。原告主张确认“盘山研究”的权属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曾于1997年就权属问题到法院起诉,后又撤诉。2。被告是该项成果的完成单位,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作友具有欺诈行为,对此,被告没有默认。3。原告所述的转让合同是无中生有,被告与雀巢公司是技术合作关系。

  经审理查明,1990年9月14日,案外人蓟县水利局向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申请天津市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盘山研究”,项目负责人王作友,合作单位为被告。1991年4月9日市科委对上述申请的自然科学基金项目下达了认定书,其中承担项目的单位是蓟县水利局和被告。蓟县水利局和被告于1991年4月共同完成了“盘山研究”设计书(送审稿),在此基础上1992年12月又共同完成了“盘山研究”报告(送审稿)。1993年4月原告将其作为惟一的申报单位向市科委提交了“盘山研究”报告并申请成果鉴定。1993年5月22日市科委向原告颁发了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同年6月15日市科委同意将该成果定为市级成果,并予以登记。1996年10月24日市科委为该成果颁发了天津市科学技术成果证书,完成单位为本案原告。

  另查,原告曾于1997年3月在本院以科技成果权侵权纠纷为由起诉本案被告,同时被告提出反诉,案由是科技成果权属纠纷。同年9月22日,原被告同时提出撤诉申请,并经法院裁定准许。

  1998年1月6日蓟县水利局以“关于冶金部天津地质研究院侵权牟利行为的报告”为题,请求蓟县科委核查处理。同年11月17日蓟县科委以“关于蓟县水利局与冶金部天津地质研究院权属纠纷的报告”为题,向市科委提出关于成果权属分配比例意见。1999年,市科委向蓟县科委复函:……对于本项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当事人在项目认定书中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该项研究成果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

  1997年6月8日,蓟县水利局在“关于该研究成果归属情况的说明”中表示“成果归属蓟县水资源开发技术研究所无异议。”

  原告于1992年3月成立,并承接蓟县水利局对该项目的研制工作。

  1994年11月29日,被告与案外人雀巢矿泉水国际有限公司和天津渔阳矿泉水开发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

  诉讼中,原告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经济赔偿部分。

  上述事实有天津市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申请书、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认定书、“盘山研究”设计书、“盘山研究”报告的送审稿和正式稿、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科技成果报告表、天津市科学技术成果证书、(1997)一中知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蓟县水利局给蓟县科委的函(两份)、蓟县科委给市科委的函、市科委给蓟县科委的复函、技术服务合同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7年诉被告侵权纠纷一案撤诉后,在1998年至1999年间,曾为权属及侵权问题向蓟县科委、市科委申请调处,市科委据此也复函提出处理意见。上述事实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以驳回。另,原告作为“盘山研究”项目的立项人之一蓟县水利局开办的研究单位,其成立后即承接了蓟县水利局对该项目的研制工作,但从其申报成果权至获取“成果证书”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故原告据此获得的成果权应依法确认无效。被告作为“盘山研究”项目的协作单位,参与了该成果的研制工作,根据公平原则,本案讼争的“盘山研究”的成果权应依法确认由原告和被告共同享有。鉴于蓟县水利局在给蓟县科委的报告中已同意“盘山研究”成果归属本案原告无异议,故此应视为蓟县水利局对该成果权的放弃。被告与案外人所签的技术服务合同是对其所拥有的“盘山研究”这一科技成果的合法使用,不存在原告所诉的侵犯成果权之事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盘山矿泉水形成机理、赋存规律及开发利用研究”的成果权归原告和被告共同共有;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