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保证保险合同免责纠纷的诉讼主体

  甲银行与乙购车人签订借款购车合同,乙购车人向甲银行借款30万元。后乙购车人与丙保险公司签订保证保险合同,丙为保险人,乙购车人为投保人,甲银行为被保险人,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乙购车人向丙保险人投四项保险,既: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然险;后乙购车人借款到期后不能偿还借款,由丙保险人向甲银行进行赔偿。现丙保险人以乙购车人没有续保四项险种为由,直接起诉甲银行要求免责。我认为保证保险合同的主体是丙保险人与乙购车人,甲银行是受益人(第三人),本案应由丙保险人起诉乙购车违约,丙保险人免责,而不应当由丙保险人直接起诉甲银行要求免责。

  1、甲银行与丙保险人之间实质上是保证合同---保证在借款人乙对银行违约的情况下承担担保责任

  2、乙、丙之间则为纯粹另一关系的商业保险合同

  3、你不能把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名称混在一起就创造出一个保证保险合同的高深称谓来吓唬我们

  保证保险合同是保证合同,还是保险合同,这是一个被许多学者和法官一再讨论过的问题。特别是有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三方共同参与的合同,如果保证人是保险公司,这样的保证合同是什么性质的合同?

  但是主帖提到的保证合同,是乙购车人与丙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甲银行未介入该合同,合同中丙为保险人,乙购车人为投保人,甲银行为被保险人,这更像是一个保险合同。不知道甲银行是否知道有这个合同存在?

  有二个事实主帖未作清楚介绍:

  第一,“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乙购车人向丙保险人投四项保险,既: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然险;”这是不是作为保证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或履行的条件或解除的条件?要是投保人未履行这个约定,合同又是如何规定的?如果合同未把“乙购车人向丙保险人投四项保险,既: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然险”作为保证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或履行的条件或解除的条件约定,那么,投保人未履行这个约定,仅仅是承担违约责任,不应该影响保险公司对银行承担的保证责任。

  第二,“后乙购车人借款到期后不能偿还借款,由丙保险人向甲银行进行赔偿。”是丙保险公司主动赔偿的?还过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处理赔偿的?如果是保险公司主动履行,那么,即使保证保险合同有关“乙购车人向丙保险人投四项保险,既: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然险”的约定是保证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或履行的条件;在投保人未履行这个约定的情形下,丙保险公司主动对银行履行了保证责任,说明保险公司已经放弃或是修改了上述条件条款。如果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是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处理的,那么,保险公司公司如果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应该在那个诉讼或仲裁程序中进行抗辩,不应该通过现在的诉讼处理,因为前面的诉讼或仲裁已经对保证保险合同进行了审理和认定,保险公司起诉甲银行要求免责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总之,在本案中,丙保险人有权起诉被保证人乙购车人,是否能胜诉,取决于双方合同的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