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一起拒不修改格式条款合同案的分析

  一、案情

  2007年7月23日,XXX工商行政管理局XX工商所的执法人员接消费者投诉称:东至县XX超市以购卡消费形式制定了不合理的格式条款合同。经询问消费者得知具体情况如下:投诉方单位发了一张100元的XX超市购物卡做为职工福利。2008年7月20日,投诉方持卡到XX超市购买香烟,却被超市经营者告知在超市购买香烟不能刷卡,需用现金消费。投诉方觉得此项不合理,就到工商所投诉。

  接到投诉后,我局执法人员当即决定立案调查,并于2007年7月24日到XX超市进行检查,发现该超市进门中间立柱上贴有“欢迎使用消费卡”字样,表明该超市确实正在开展使用购物卡消费活动。我们当场检查了消费卡,消费卡背面说明中第2项注明:此卡结帐时可抵现金。但当我们向经营者询问是否可以该卡购买香烟时,却被告知购买香烟必须使用现金,不能使用购物卡。以上内容证明消费者投诉属实。于是我们当场向XX超市的经营者下发X工商合(2007)令字第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单》,要求当事人立即改变不合理的格式条款。但是至2007年7月27日,我们再次去检查时,当事人仍未改正其不合理行为。

  二、定性及处理意见

  经查,当事人从2007年7月起在经营的XXXXX超市开展购卡消费活动,在背面合同条款明确注明“此卡结帐时可抵现金”的情况下,拒绝当事人用卡购买香烟,是一起制定含有排除对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释权的权利为内容的格式条款合同的案件。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和第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拒不修改格式条款合同的违法行为。依据《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三、评析

  现今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购物卡、消费卡在人们中越来越多的出现,成为人们重要的交易方式。各种购物卡、消费卡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免去了人们携带现金,使用现金的繁琐,给人们带来了一定的便利。但是因为在使用购物卡时,商家往往会附加很多条件,限制消费者消费行为,所以购物卡、消费卡消费也产生了很多问题,本案即是其中的典型。

  根据《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格式条款,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单据等内容符合合同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而购物卡明显属于该条例规定的格式条款。另据《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对方下列主要权利的内容:(四)行使合同解释权的权利。在本案中,当事人在发放的消费卡背面说明即为该格式条款的解释,其中一项明确标明“此卡结帐时可抵现金”。而当事人在实际操作中却又在消费者购买香烟时不接受当事人用卡付费的要求,提出需用现金,这一规定明显与该格式条款的解释相抵触,是制定含有排除对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释权的权利为内容的格式条款合同。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我们办案人员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单要求当事人改正,而当事人拒不改正,该行为违反了《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提供方予以修改。提供方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修改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并可以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行听证;提供方未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接到修改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修改,并将修改后的合同样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此可见,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拒不修改格式条款合同的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