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人格利益司法保护的六大突破

  杨立新教授认为《解释》表明了我国司法机关对人格利益法律保护的重大进步,是我国向现代法治社会转型的重要体现。他从中总结出六大突破:

  第一、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保护了人的物质性人格权。

  在《民法通则》中,关于生命健康权的赔偿,没有赔偿抚慰金的内容。在以后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陆续规定了死亡补偿费或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但对于没有造成死亡和残疾结果的,以及侵害身体权的,没有规定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对于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保护扩展到普遍适用范围。

  人格尊严权,不仅对具体的人格权具有解释和创造的作用,而且具有补充法律对具体人格权保护立法不足的作用。只要有了这一规定,对任何侵害人格利益的行为,如果立法规定不足并且需要进行法律保护,都可以认定为是对人格尊严的侵害,从而得到法律救济。

  第三、隐私权成为独立的人格权。

  以往对于隐私权是一种间接保护方式,即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比照侵害名誉权处理,对隐私权的保护不够充分。

  这次司法解释对隐私权保护的规定,体现了直接保护的方式,这不仅是对隐私权保护的一个重大变革,而且确认了隐私权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这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突破性意义,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现代法治理念。

  第四、对亲权的司法保护,做出明确规定。

  《解释》第2条规定,对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侵害亲权和亲属权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填补了以往立法和司法解释中的空白,对亲属法上的身份权起到有效保护。

  第五、全面扩展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

  该司法解释将对死者名誉利益进行司法保护的范围,扩展到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以及遗体和遗骨等人格利益的保护,填补了立法的缺陷。诚如最高法院负责人所言,对死者人格的侵害,实际上是对其生存着的近亲属精神利益和人格尊严的直接侵害;对死者人格的保护,归根结底是为了保护生者的人格利益和尊严。

  第六、突破了精神损害赔偿限于人身权利的界限,有条件地扩展到了侵害财产权的场合。

  《解释》规定对于侵害具有特殊的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其实质是对财产权的一种特殊保护。在一些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物品上,体现了人格的内容,对这些物品的侵害,有可能损害财产所有人的精神利益,造成不可弥补的精神痛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