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合同法解释一》如何行使代位权
【案情回放】
2010年3月1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批货物的买卖合同,货物总价值100万元,双方约定B公司交付货物后,A公司即付清货款。2010年4月10日,B公司将货物运送至A公司指定的仓库,并要求A公司支付货款,A公司以公司近期资金紧张为由,请求宽限2个月,B公司同意。6月10日,B公司再次要求A公司支付货款,A公司没有回应,B公司了解到C公司尚欠A公司80万元货款,且已于2010年5月10日到清偿期,而A公司怠于向C公司主张债权。B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代位A公司向C公司行使债权。请问B可以直接要求C公司给钱吗?
【律师说法】
本报记者采访了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郑贤春律师,郑律师分析认为本案的焦点为:B公司是否有代位权,代位权应该怎样行使?
B公司能否直接要求C公司给钱,涉及到B公司是否有权代位A公司向C公司行使债权,这就是代位权。所谓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极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依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可见,债权人要代位债务人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要同时满足以上四个条件。
本案中,B公司代位A公司向C公司行使债权必须满足以上四个条件,从分析可知:1、B公司对A公司的债权是因买卖合同而形成,是合法存在的;2、A公司怠于行使其对C公司的债权,以至于无法偿还B公司的货款,显然给B公司造成了损害。这里所说的损害,《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3、A公司对C公司的债权于5月10日已到清偿期,A公司没有积极向C公司主张债权;4、C公司所欠A公司的80万元钱是货款,并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可见,B公司代位A公司行使到期债权符合法定的条件,可以行使。
但代位权应当如何行使呢?依据《合同法》第73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B公司并不能直接向次债务人C公司行使代位权。《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所以,B公司应当以C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并将A公司列为第三人。因此B公司可以诉讼的方式直接要求C公司支付80万货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