谨防租赁物保险合同免责条款
案例简介
甲公司通过乙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购置一台挖掘机,甲公司为此挖掘机向丙保险公司投保挖掘机损失险及整机盗抢险,收益人为乙租赁公司。保险合同约定:“挖掘机在施工使用过程中,因土石方塌方或砸落,造成标的车车损,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所发生的保险责任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
租赁期间某日,甲公司在工地作业,突然工地工程发生倒塌,致使挖掘机受陷。事故发生后,投保人第一时间通知了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也派人去现场拍摄了现场相片。为了不使挖掘机损失扩大,甲公司请了其他的挖掘机、装载机及运输车辆对现场的沙石进行清理,总共花费10万元。事后,甲公司通知乙租赁公司对该挖掘机进行修理,希望乙租赁公司派人对修理项目进行评估,乙租赁公司派人员前往修理部,但对修理项目未作出任何书面意见,修理此挖掘机共花去人民币5万元。随后,乙租赁公司向丙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但丙保险公司认为石英砂倒塌致使挖掘机受限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责任免除的,作出拒赔的答复。乙租赁公司就将丙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请求判令:丙保险公司支付甲公司施救费10万元,乙租赁公司修理款5万元,合计15万元。
法院判决:丙保险公司无需赔偿损失。
案例小结:
保险合同约定挖掘机在使用过程中,也就是在施工过程中因土石方塌方或砸落,造成标的车车损,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所发生的保险责任事故,保险公司可以不负赔偿责任。而本案挖掘机是在作业过程中由于意外原因发生工程倒塌,这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范围。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