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并非一概无效

  2015年5月1日,王某所有的车辆(某保险公司承保商业险)与其他车辆相碰撞而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王某负全责。王某花费修理费1万元,并赔偿对方车辆损失5000元,后向保险公司理赔遭拒,理由是王某涉事车辆未经检验,并出具投保时双方签署的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其中约定:车辆在未规定检验期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为保险公司免责情形。王某认为这是格式合同且未做明确提示,故不发生效力,遂诉诸法院。

  本案焦点:该责任免除条款是否有效?

  法院经审理认定:“该责任书中的加大‘责任免除’字样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故应认定本案被告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过检验有效期。故对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沈江威律师点评: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并非一概无效,保险法等规定,免责条款应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应认定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故本案中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