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成立不等于保险合同生效
案情
2011年8月15日,王某在某银行办理存款业务的同时花了100元购买了一张银行代某保险公司销售的“幸福安康卡”,医疗费保额为1万元。王某购买了该卡后并没有按照投保说明在网上将该卡予以激活。
2011年9月1日,王某在自家卫生间洗澡时不慎摔了一跤,造成腰部扭伤,后到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500元。事发当天,王某将此卡激活,并获得了电子保单。保单上载明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日24时止。王某腰部经治愈后,找到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已花去的各项医疗费3500元,但保险公司却以保险合同尚未生效为由予以拒赔。后王某将保险公司诉之法院要求赔偿。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购买的“幸福安康卡”是自助保险卡,该卡只是投保的一种工具,并不是保险有效凭证,持卡人必须在自助保险卡的有效期内按保险公司的投保说明在网上进行激活,获得相应的电子保单号后,该卡所对应的保险合同才能生效。如果不进行激活,仅凭持有该卡并不代表该卡对应的保险合同已生效。原告王某作为投保人,收到该卡后未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将其激活,从而导致保险合同未生效,根据保险条款“对本卡生效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保险合同何时生效的法律问题。
所谓“合同行为”是订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后而成立的法律行为,是典型的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及《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由此可知,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原则上应自成立时起即生效,但双方当事人可以对合同的生效时间和条件作出其他约定。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等于保险合同的生效。
合同成立是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真实合意后即可认定订约当事人之间成立了合同法律关系,而合同的生效则除要满足合同成立条件之外,还要符合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法定形式,即除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外还要体现国家意志。在上述前提下,法律才允许当事人对生效要件进行相应约定,如附条件、附期限等。
订立合同的过程是:要约—承诺,保险合同也不例外,只有一方发出要约,另一方作出承诺,保险合同才能成立。由于保险合同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即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通常情况下是先由投保人发出投保要约,再由保险人承诺给予保险保障。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果保险人发出的保单内容是具体明确的,则构成要约,投保人同意签收则为承诺,此时保险合同才能成立。
本案中某银行保险代理人向王某出售“幸福安康卡”的行为为要约,王某支付100元钱购买此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承诺。从保险合同成立这个角度来说,因双方对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对保险合同如何生效的条件确实达成了一致。所以,王某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是成立的。
但基于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确实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幸福安康卡”又对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作出了明确约定,即投保人必须将该卡激活才能使合同生效。王某购买该卡时,某银行保险代理人也已经向其告知该卡激活才能生效并告知激活方法。王某购买该卡后没有将其激活导致合同生效条件不成就,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